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偉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破抗字第27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周昇輝(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於周昇輝任新翰公司負責人時期該公司因經營不利而長期虧損,適逢109年新冠肺炎影響,營運每況愈下,新翰公司陸續向多家銀行貸款並由周昇輝配偶朱美釵及聲請人共同擔任新翰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然公司營運未見好轉,周昇輝死亡後,由聲請人繼續經營新翰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因不諳經營之道,新翰公司至110年9月30日止已虧損達新臺幣(下同)4,821萬8,191元,累積負債總額高達9,480萬8,691元,資產總額卻僅有6,806萬7,545元,加上每月應償還債務本息過高,新翰公司於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因連帶保證人身分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債務,現已負債達約3,995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財產約為44萬8,334元,無法清償高達千萬元之債務,且破產財團費用高達80萬1,600元,如宣告破產反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減少債權人所得受償之機會,是認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而駁回破產之聲請。惟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實領為3萬8,000元,並與前妻即甲○○及其胞弟周萱瑋達成協議,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依破產事件辦理期限2年計算,原裁定所認聲請人之財產44萬8,334元,尚應加計聲請人現工作所得,共計136萬334元(計算式:448,334元+38,000元×24月=1,360,334元),復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6,000元,則必要生活費為38萬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月=384,000元),兩者相減尚餘97萬6,334元(計算式:1,360,334元-384,000元=976,334元),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新翰公司連帶保證人積欠多數債權人債

務3,995萬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翰公司資產負債表、108、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新翰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催告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催告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586號、第35951號支付命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9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9頁至37頁、第131頁至145頁、第157頁、第169頁至257頁)。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擔任新翰公司連保證人而負保證債務本金金額如下:台中商業銀行343萬2,27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60萬5,10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495萬5,93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648萬7,340元,共計2,648萬653元(見破字卷第259頁至267頁、第271頁至305頁、第321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並積欠逾千萬元之債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就其財產之計算應加計現工

收入,及其目前已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依破產事件辦理期限2年計算,原裁定所認聲請人之財產44萬8,334元,尚應加計聲請人現工作所得,共計136萬334元,復扣除必要生活費38萬4,000元後,尚餘97萬6,334元,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有宣告破產實益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至6月薪資表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7號卷【下稱破抗字卷】第19頁至29頁)。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保暨健保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110年、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萬8,153元、18萬8,759元,名下無不動產,自111年7月起受僱於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實領約每月3萬8,116元至4萬2,766元不等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健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41頁、破抗字卷第19頁至25頁),前情堪已認定。另新翰公司於113年1月30日業經廢止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是已難期聲請人尚能自新翰公司獲取薪資所得。從而,聲請人之資產除原裁定審認之聲請人銀行存款281元、現金35萬2,000元、國泰人壽保單截至111年9月29日保單解約金為8萬3,238元、元大人壽保單截至111年10月3日保單解約金為1萬2,815元(見破字卷第333頁、第353頁至357頁、第361頁至363頁),合計為44萬8,334元外(計算式:281元+352,000元+96,053元=448,334元),僅有受僱於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可得確認,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㈢另按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本人及法定扶養等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甲○○及周萱瑋達成協議,現已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語,固據其提出由甲○○及周萱瑋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破抗字卷第27頁至29頁)。惟聲請人於前已自承其除須負擔自身之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人及母親之事實(見破字卷第12頁、第39頁、第78頁、第81頁至83頁),於提出抗告時,始以其與甲○○及周萱瑋達成協議,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為由,稱其不必支付子女及母親之生活費等語置辯,顯係事後為求能獲破產宣告而臨訟所為之飾詞,不足採信。況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依法係屬聲請人依序應先負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照),且此一法定扶養義務係屬強制規定,亦不能任由負扶養義務之人加以拋棄或因移轉而可免除,是尚難以上開由甲○○及周萱瑋所書立之切結書,即可認聲請人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而遽認無須將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列入財團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據此,聲請人應與甲○○共同扶養2名子女、與胞弟周萱瑋共同扶養母親,以新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記載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記載債務人未扶養他人之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為1萬9,200元、扶養負擔1/2為2萬8,800元等為標準(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之期間計算,其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115萬2,000元【計算式:(28,800+9,600+9,600)元×24月=1,152,000元】,而應計入財團費用。

另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如以6萬元作為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計算,則本件如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高達127萬2,00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0,000元+監查人報酬60,000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1,152,000元=1,272,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2,648萬653元(尚未加計部

分利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縱以聲請人主張之136萬334元計算,扣除財團所需最低費用127萬2,000元,僅餘8萬8,334元【計算式:1,360,334元-1,272,000元=88,334元】,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8萬8,334元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聲請人債務總額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未能公平受償,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