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妍翎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之相關證明之補正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本院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之代理人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首開規定,其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