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 告 黃祺薰被 告 謝和弦訴訟代理人 陳泳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請求金額為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於其對外公開之個人Facebook臉書版面上,刊登「淫蕩國的國王手下」、「如果看到A片女優長這樣 我想每個宅男都會很生氣 #又被修圖技術騙了幹」之文字,並於其下分別張貼載有原告臉書暱稱「Huang Chi Shiun」之原告個人照片,及刊登「哈囉低能兒妳自己要來亂的 我只是上個廁所打發時間 把妳拉出來而已想被羞辱的歡迎」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以系爭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辨識原告之資料(如照片等),足以毀滅女子之名譽,依一般社會通知及認知,顯帶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居辱,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被告係知名藝人,原告學歷為國立大學畢業、任職於銀行及為未婚女性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不能作為民事判決的唯一基礎及依據,本件刑事判決之刑事未善盡調查責任,無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且本件係原告先公然侮辱被告當時之經紀人陳緗妮,俟後投機取巧刪除文章,以截圖方式取得被告因躁鬱症極易受挑動暴怒之不當言詞,被告嗣經報章媒體報導,經網友截取原告前開刪除之文章通知被告,被告始悉遭原告設計陷害,而刑事判決未查明前開引發之原因,為錯誤之判決,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上開於臉書刊登系爭文字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刑事判決未調查審認本件係因原告先行挑釁公然侮辱被告經紀人陳緗妮,原告不受法律保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係暱稱「Huang Chi Shiun」與「莉婭Liya」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被告本人,有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對話係原告與暱稱「莉婭Liya」之人間之對話,核與被告無涉,尚難認有何挑釁被告之意。況法律秩序並未允許於他人為挑釁行為時,即可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權,即便被告抗辯為真,其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仍屬侵害他人權利,且就辱罵原告之文字,既係被告自己所為,被告就其自身行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而無歸咎被害人之理。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公開刊登系爭文字,無論其動機為何,均非被告得公開以系爭文字侮辱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行為,自有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其事之可能,要屬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對原告為人格貶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顯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投資操盤、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位於臺中市,並有貸款,汽車部分則已報廢;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演藝人員、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並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