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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上 訴 人 謝和弦被 上訴人 黃祺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故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前開規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