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原 告 許經綸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懷佑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178元(含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4,073元、交通費14,620元、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4,021,48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3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惟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前之112年2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聲明狀,減縮請求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010,742元,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4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僅有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之損失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不得就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之損失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31,497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告因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此部分裁判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2,010,742元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98巷往民權路61巷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98巷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伊正由三民路98巷往三民路110巷方向穿越道路,致發生碰撞,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並併發有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且已達認知障礙之程度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73元、交通費14,62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2,010,742元,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僅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輕微腦震動及右踝傷等傷勢。原告所患記憶力退化、重症肌無力、多重認知障礙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所受損害計2,010,742元,要屬無理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被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治療,並未支出交通費用;縱原告搭計程車回家亦僅有該趟交通費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僅880元。伊目前為學生,經濟困窘尚需半工半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系爭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98巷往民權路61巷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98巷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由三民路98巷往三民路110 巷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即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王懷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27頁)。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是否併發重症肌肉無力,記憶力退

化、認知功能障礙達身心障礙之程度?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39,435元(含醫藥費14,073元、交通費

14,620元、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2,010,74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039,43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有為過失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併發重症肌肉無力,記

憶力退化、認知功能障礙達身心障礙之程度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10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2020/01/14到2021/04/14於本院門診神經外科共就診4次,於2020/10/19於本院急診急診外科共就診1次」,診斷欄則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新光醫院於112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時已就2020/01/14到2021/04/14就診4次日期更正為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4日、110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可徵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1月4日原告至新光醫院就診,均未發現被告患有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等病情。而原告另提出新光醫院神經科110年4月19日、100年9月15日診斷書,診斷欄雖有記載:「患有重症肌無力未伴有急性惡化」,惟醫囑欄記載,原告係於109年11月4日因眼垂臉相關原因於2020年11月4日轉至神經內科做診治並診斷重症肌無力,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顯見原告並非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而伴隨發生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等病情。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於114年11月21日函送本院鑑定結果及回復意見表,其上記載:「許君於109年10月19日因車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109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14日於神外科門診共追蹤四次。

109年11月4日神內門診診斷為重症肌無力,110年12月8日有記載記憶力變差,後持續惡化,114年1月22日神經心理衡鑑顯示CDR:0.5,MMSE:15/30。許君之認知功能障礙不吻合為109年10月19日車禍所導致」等語,顯見依臺大醫院鑑定判斷結果,亦難認原告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等認知功能障礙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性。

⒉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主張

張:告訴人許經綸(以下告訴人均為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遭被告(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碰撞後,除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等傷害外,後續更病發有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等病情,已達身心障礙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告訴人前開病情(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是否與本件過失傷害間具因果關係乙情,據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人於2020/10/19因車禍頭部外傷先到急診檢查,再到神經外科做相關檢查,因為找不出左眼垂瞼相關原因,並於2020/11/04轉至神經內科做診治,並診斷重症肌無力」(見偵卷第16頁),其上並未載明告訴人罹患重症肌無力是本件過失傷害所引起或導致,且重症肌無力是肌肉無力與疲乏,通常為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有國泰綜合醫院內科部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故縱使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出現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之症狀,尚難認定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㈠告訴人雖於109年11月4日因找不出左眼垂瞼相關原因,而於該日轉置神經內科做診治,並診斷重症肌無力,且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陸續至上開醫院就診共10次,目前建議持續治療中等情,亦有該院110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經上開醫院最初診斷結果並未顯示有重症肌無力之病情,而係於案發後至109年11月間始經診斷有此部分病情,核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容有相當間隔,則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告訴人罹患重症肌無力是本件過失傷害所引起或導致,且重症肌無力是肌肉無力與疲乏,通常為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有國泰綜合醫院內科部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故縱使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出現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之症狀,亦無從憑此認為認定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又經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病情就醫診斷之情形,據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經神經科就診,經診察後及抽血電學檢查,診斷為重症肌無力,車禍本身比較常造成神經受損或眼瞼受傷導致眼皮下垂,很少導致重症肌無力,但是否車禍和巨大的壓力下影響免疫變化造成肌無力症,無法確認和排除。至於記憶力退化此項目和診斷,根據110年12月8日門診病歷,告訴人表示整個記憶力變差,對答不好,容易停頓,看到東西說不出來,此狀況在近一年持續有狀況,沒有改善,於110年12月9日神經行為檢查MMSE21分(滿分30分),此外在多項認知功能都有惡化沒有好轉,車禍有機會造成認知功能障礙退化,如果病人在車禍前正常,車禍後開始有此狀況,可以考慮其關聯性。車禍造成外傷腦震盪,是有可能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但因本人(醫師)不是第一手處理之醫師也沒有目擊現場,無法確認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12月6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895號函在卷可參,由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雖於車禍後就醫時經診斷為重症肌無力,然一般車禍很少導致重症肌無力之情形,亦無法確認與本案車禍有所關聯,是告訴人產生此情形究屬非一般常見之狀況,則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導致,而足以認為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另就記憶力退化或認知功能障礙部分,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超過一年,始向醫師表示有上開記憶力退化之情形,然距離車禍發生已甚久,告訴人亦已年近60歲,實無法排除此期間尚有其他非屬本案車禍之因素介入而導致此情之可能性,且經醫師診斷鑑定亦無法確認此與本案車禍所造成腦震盪之因果關係。此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本院之效力,但本院判斷不能依刑事案件卷內之新光醫院110年4月14日、9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該醫院111年12月6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895號函內容,據以推認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被告碰撞倒地所致,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

⒊原告復主張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新光醫院函覆法院說明欄已

記載:至於記憶力退化此項目和診斷,根據110年12月8日門診病例,...車禍有機會造成認知功能障礙退化,如果病人在車禍前未正常,車禍後開始有此狀況,可以考慮其關聯性...」;「...但是否車禍和巨大的壓力下影響免疫變化造成肌無力症,無法確認和排除」等語,可以證明原告記憶退化及多重認知功能障礙及重症肌無力之病情,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等語,然上開新光醫院回函:「車禍本身比較常造成神經受損或眼瞼受傷導致眼皮下垂,很少導致重症肌無力等症狀,及該函所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記載⒋...無法確認因果關係」,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佐以新光醫院回覆本院謂:109年10月19日前未於109年10月19日前於本院就醫,故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新光醫院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函覆法院之內容,不能據以推論原告患有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認知功能障礙病情,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

09年11月4日經檢查患有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認知障礙之症狀係於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有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認知障礙症狀云云,自不足採。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39,435元(含醫藥費14073 元、交通費

14,620元、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2,010,742 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合計3,039,435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新光醫院就診,109年10月19日急診、及

前3次(109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就醫診斷為頭部外傷;第4次即110年4月14日就醫係為左眼瞼下垂而延醫治療,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25頁),佐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及記憶退化等病症非系爭車禍所導致(見卷第315至317),則原告自110年4月14日起就左眼瞼下垂、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多重認知功能障礙之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醫療費用,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之醫療必要費用,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8日均至新光醫院回診治療,則編號4、5所示原告於耕莘醫院神經外科所為磁振造影等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客觀上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治療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則附表所示除編號1至3及6至7外,其餘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均非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為3,384元(計算式:880+600+600+684+620=33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醫藥費僅有急診時支出之880元云云,亦無足採。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返還醫院治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被告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致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資)合計14,62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101頁)。然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日期返還住家與醫院致支出交通費用,核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必須至醫院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附表編號4至5、8至34非延醫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4至5、8至34部分返還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就被告辯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原告係由救護車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室,並未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並未爭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延醫治療所需之交通費用,參酌原告提出乘車證明上記載每趟計程車車資為22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80元(計算式:220+440+440+440+440=1980元)交通費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症肌無力、記憶力退化之傷害,勞動能力喪失達50%之程度,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減少24,729元收入,致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2,010742元乙節,查原告未證明受有重症肌無力、記憶力退化、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受有2,010,742元之損害,委無足採,為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113至197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可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3,384元、交通費用1,98

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5,364元(計算式:3384 +2420 +50000 =55364)。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同具有應注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此參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則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應認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相同,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原告負擔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為27,682元(計算式:55364×50%=27682),故原告對於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9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82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再安排原告為精神鑑定之門診以確認原告之身體狀況情形,本院審酌此部分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之聲明、事實、證據均為準備程序中已提出,並無突襲之情形,合無再開辯論期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有關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部分,刑事判決認僅有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非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重症肌無力、記憶力退化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症肌無力、記憶力退化之傷害(含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藥費、交通費、勞動能力喪失50%),請求被告賠償,則刑事判決認為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重症肌無力、記憶力退化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既非有罪判決,自應繳納裁判費,僅因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又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聲請鑑定而由本院墊繳鑑定費用,該部分亦屬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一方負擔,故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醫藥費用編號 就診日期 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元) 診療之病症 就診醫院 卷證資料 1 109年10月19日 880元 新光醫院急診室 附民卷第39頁 2 109年10月21日 600元 新光醫院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1頁 3 109年10月28日 600元 新光醫院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4 109年10月28日 390元 耕莘醫院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5頁 5 109年11月3日 200元 耕莘醫院放射科 附民卷第47頁 6 109年11月4日 684元 新光醫院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7 109年11月4日 620元 新光醫院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51頁 8 109年11月11日 720元 新光醫院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53頁 9 109年11月18日 660元 新光醫院皮膚科 附民卷第55頁 10 109年11月24日 740元 新光醫院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57頁 11 109年12月2日 1039元 新光醫院皮膚科 附民卷第59頁 12 109年12月9日 950元 新光醫院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61頁 13 109年12月23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63頁 14 109年12月30日 180元 新光醫院眼科 附民卷第65頁 15 110年1月20日 80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67頁 16 110年2月17日 80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69頁 17 110年3月17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71頁 18 110年4月14日 33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73頁 19 110年4月14日 330元 新光醫院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75頁 20 110年4月19日 35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77頁 21 110年5月12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79頁 22 110年6月9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81頁 23 110年9月1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83頁、第85頁 24 110年9月29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85頁 25 110年10月13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87頁 26 110年10月27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87頁 27 110年11月24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89頁 28 110年12月9日 (收據日期記載為110年12月9日;原告書狀記載日期為110年12月8日,即收據上載費用期間,見本院卷第372頁)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89頁 29 111年1月5日 330元 新光醫院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91頁 30 111年3月2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93頁 31 111年5月25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95頁 32 111年8月17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95頁 33 111年8月31日 18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97頁 34 111年9月7日 350元 新光醫院神經科 附民卷第97頁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