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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原 告 阮氏垂玲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 人 簡逸豪律師

葉晉瑜律師被 告 李碩文

伍家薰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被告甲○○○(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

名簡稱)為夫妻。甲○○○因故知悉乙○○與伊有情感交往,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數日,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登入乙○○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戶,傳送內容如:「這些照片還有影片還有妳做的好事,有人會順便一起傳給妳的家人,想安心在越南嫁人嗎?我會讓妳從臺灣紅回越南」、「如果妳想上電視,在臺灣身敗名裂,讓全部的人知道妳的真相,我也可以成全妳啊」、「我就在妳住的地方,會有人拉條幅把妳如何勾引人夫的事都公布出來,關鍵是我有影片證據」、「如果妳再繼續耍賴、騙、裝無辜的話,妳就等著讓他們來處理妳」等語音檔案(下稱本案語音檔案)予伊,以將伊與乙○○床笫間私密畫面等不雅影片、照片等電磁紀錄,使他人閱覽而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使伊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後,乙○○知悉甲○○○欲約見伊以詢問渠等實際交往情形,乙○○為使伊依其指示向甲○○○傳述渠等交往情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內,向伊恫稱:「妳跟我開房間的影片,是裡面喔,不是外面喔...她找的到妳,也代表我也找的到啊...」、「妳不想保妳的命,妳就試試…妳想安安穩穩地回越南,不想讓全部人都知道妳的醜事,妳可以按照我講的去做,如果妳想要全部,全部妳的朋友都知道,我告訴妳妳回越南就鑽地洞鑽下去。妳覺得妳爸爸、媽媽、姑姑、所有的朋友知道妳當人家小三,跟人家開房,跟人家發生性關係的影片露出來,妳覺得妳爽嗎」、「我...我也很記恨妳,妳也害...害死我了。妳忘記了我也有影片...」、「沒關係啊,現在都這樣啊,妳弄我我就弄妳啊…我會讓它放在那邊放整集,知不知道」等語(下稱本案話語),以將伊與乙○○床笫間私密畫面等不雅影片、照片等電磁紀錄,使他人閱覽而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使伊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甲○○○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致伊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侵害伊意思表示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情節重大,故請求乙○○、甲○○○各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尚未具體說明何種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以及侵害

情節是否已屬重大,即遽然對各被告提出各100萬元高額慰撫金之請求,懇請鈞院命原告應先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鈞院111年度簡字第39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因上開犯罪事實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蓋上開犯罪行為乃「甲○○○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髏臉書Facebook之聊天室通訊功能(Messenger)私訊原告」以及「乙○○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内與原告私密談話中」所為,並無第三人在場或有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致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可能,應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說明有何其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因此受侵害,自不能遽然認定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間始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顯見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以及本件民事請求之主要目的僅為逼迫被告於民事案件與伊和解或作為報復手段,既無從認為原告有因前開之犯罪事實有何心生恐懼或精神痛苦,亦無法認為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況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警詢時,業已提供手機供警員完整查閱並無發現有任何妨害秘密之影片、照片,庭訊時被告亦清楚供稱並無看過或聽過有類似之影片、照片(M1S1),甚且原告亦從未提出任何影片、照片作為證據,最終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持有原告之不雅影片及照片並揚言散佈予原告親友,故導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之恐懼及不安云云,應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何慰撫金請求權可為主張(假設語)

,由於原告自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時(000年0月間或110年3月22日)起算,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

⒈原告係於犯罪事實發生(109年8月)之將近「3年」(即112年

5月22日)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縱使以原告先前於110年3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之日作為時效起算點,然迄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之日(112年5月22日)仍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既能於「刑事告訴狀」中具體指摘各被告涉犯何種犯罪行為以及如何心生恐懼,應可認為當時原告已明確知悉並認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以及自身有受損害,自不能再以事後檢察官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法院作成有罪判決之期日作為時效起算點,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⒉被告之刑事認罪行為既未對原告之具體請求金額或權利表示

認同其存在,自不能認為構成民法中之承認(中斷時效事由)。況甲○○○係於另案刑事二審之「112年5月22日」審理程序中始為認罪之表示,當時原告之請求權(縱有之)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能據此再為主張構成何種中斷時效之行為。至於兩造間固曾於刑事一審程序進行調解,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及向來司法實務見解,仍不得以此認為構成「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又原告固謂於另案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中曾有表示請求慰撫金之時效中斷事由云云。被告否認之,縱然兩造曾就和解金額有何表示,亦因最終調解不成立而生「視為不中斷」及「不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法律效果。

㈢如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可採且無罹於消滅時效

期間(假設語),參照鈞院過往作成之類似判決及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不超過5萬元之慰撫金:依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112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111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判決,如再考量「系爭犯罪事實係因原告與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所致」、「系爭犯罪事實均為兩造間之私密對話並無使第三人有知悉之可能」、「原告係於事發經過後數月且知悉另案侵害配偶權民事案件一審敗訴後始行提出刑事告訴」及「原告現已返回越南定居,並未於臺灣工作生活」等事實,宜認為被告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原告主張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其合理數額應在鈞院類似判決中所判准之賠償金額(1萬元至10萬元)半數以下,即以不超過5萬元較為適當。㈣本件之發生原因,部分可歸咎於原告與乙○○曾有發生多次侵

害甲○○○配偶身分法益,導致甲○○○情緒理智崩潰之不法行為所致,甲○○○應可主張與有過失之抗辯,減輕賠償責任:㈤甲○○○依另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8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於110年7月7日確定)認甲○○○對於原告得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迄今仍分文未付,故甲○○○以此一債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1-292頁):㈠侵害配偶權部分:甲○○○對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甲○○○對於原告得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於110年7月7日確定);沒有刑事案件。此有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107-121頁)。

㈡妨害自由部分:原告就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上開同一妨害自由

之行為,對乙○○、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9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乙○○、甲○○○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緩刑確定(於112年7月31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69-73、75-81頁)。

㈢妨害秘密部分:原告對乙○○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93號處分再議駁回。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41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乙○○、甲○○○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甲○○○恐嚇告訴人

(即原告)訊息錄音光碟譯文、109年8月13日於蘆洲區中山二路279號店面後方巷子內與乙○○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75頁),且原告就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上開同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對乙○○、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9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乙○○、甲○○○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緩刑確定(於112年7月31日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99、205頁)查明屬實,應信為真,足見乙○○、甲○○○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原告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因乙○○、甲○○○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即妨害自由)侵權行為,致自由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乙○○、甲○○○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

㈡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0年3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又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曾和被告進行調解,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請求之6個月内即112年5月21日前起訴,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原告於112年5月22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自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時(000年0月間或110年3月22日)起算,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10年3月2日具狀,以甲○○○於109年8月中旬起,乙○

○隨後於109年8月13日,均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事由,對乙○○、甲○○○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

199、205頁)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之數日,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登入乙○○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戶,傳送本案語音檔案予原告;乙○○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內,向原告恫稱本案話語,而依本案語音檔案之譯文(即甲○○○恐嚇告訴人(即原告)訊息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其中序號2甲○○○稱:「我一定是拿到妳這兩年如何在三重沃克旅館勾引我老公的影片證據」、序號3甲○○○稱:「…對,我就是李(訴外人乙○○)的老婆…從2018年開始,妳如何要我老公幫妳買東西,以及在沃克旅館,妳主動訂房間勾引他的過程」、序號4甲○○○稱:「…敢再次碰我的男人」、序號6甲○○○稱:「…妳在三重沃克如何主動脫衣服勾引我老公的影片為證」、序號16甲○○○稱:「這些影片都是我合法取得,都是我先生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甲○○○均已告知原告其為李(訴外人乙○○)的老婆;依本案話語之譯文(即109年8月13日於蘆洲區中山二路279號店面後方巷子內與乙○○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65-275頁)所示,係原告與乙○○之當面對話錄音譯文,衡情原告應於000年0月間之數日及隨後之109年8月13日即知悉其受有自由權之侵害,並知悉甲○○○、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則原告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卷第5頁),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1年8月13日即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調解,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12年5月22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上,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足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依上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自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時(000年0月間)起算,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乙○○、甲○○○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即妨害自由)侵權行為,致自由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乙○○、甲○○○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本院自無再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甲○○○是否得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於110年7月7日確定)認甲○○○對於原告得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等兩造爭執要點予以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