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原 告 呂雅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芳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僅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7時14分許,竊取原告10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900元(計算式:44,000元-100元=4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1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