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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羅素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被上訴人 洪效琪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對原告謊稱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將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之名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屋裝潢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上訴人誤認已順利購得系爭房屋,故而搬至系爭房屋而花費搬家費用10萬元,總計損失40萬元,惟僅請求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前曾以代被上訴人付裝潢費用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簡上4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現又起訴主張其代塾30萬元云云,自為北院簡上401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詐術使其誤認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有北院簡上4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是兩造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乃係因雙方就買賣價金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非被上訴人使用任何詐術所致;又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向上訴人每月收取12,000元,實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稽。另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為何人,乃係被上訴人與王志榮間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況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當時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明知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隱瞞伊云云,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謊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或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支付系爭房屋裝潢尾款3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0萬元;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是認定泥作承包跟上訴人無關,為廠商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事,本件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代墊支付給泥作承包商之30萬元。又上訴人另受有10萬元搬家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有承認願意賠償上訴人搬家費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裝修款尾款30萬元為其所支付;上訴人及其4名子女於107年10月29日搬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裝修之估價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北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卷,第143頁、第213至2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支付裝潢款30萬元,並支出搬家費用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無違一事不再理?㈡如認㈠無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裝潢費用3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㈢上訴人請求搬家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無違一事不再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出售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誤信始願意負擔系爭房屋裝潢尾款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委由王進生裝潢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計1,027,800元,其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屋裝潢款項1,027,800元,被上訴人僅返還70萬元,尚積欠30萬元,而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民法第546條、176條、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0萬元,經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王進生間就「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必要之點確已達成合意,而就系爭房屋之裝潢施工成立承攬契約】;其中就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認定:【王進生已受領系爭房屋工程款之全部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消滅,王進生對被上訴人難謂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可言,衡諸前揭說明,王進生自無從讓與此不存在之債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就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之認定:【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兩造還沒有任何租賃或買賣關係之前,被上訴人因為要裝潢系爭房屋,就委託王進生進行裝潢……後來被上訴人就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以300 萬元出賣給上訴人,裝潢費用就當成價金的一部分,被上訴人不再另外支付,並且把房屋的鑰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以每個月給付12,000元分期清償房屋價金,上訴人在107 年10月29日入住,並且按月繳納12,0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此期間有一直請被上訴人將房屋過戶,但被上訴人一直不過戶,直到108 年9 月4 日被上訴人要我簽立租約,我才確定被上訴人已經反悔沒有要過戶房屋給上訴人等語,足知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將會過戶系爭房屋予其,且買賣價金包含裝潢費用,乃以裝修「自己」房屋之意思,處理系爭房屋裝潢之相關事務,自難謂有何「為他方處理事務」之意思。】;針對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協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認定:【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係基於自己將來居住之目的,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已詳前述;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受有裝潢修繕之利益,然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所獲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雖另依兩造108年9月9日對話,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裝潢修繕尾款進行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0萬元云云。惟依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送:「妳今天要不要30萬?」,前後並無其他對話內容,無法證明係兩造就給付裝潢修繕尾款30萬元一節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猶難謂有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判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被上訴人以佯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出售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墊付30萬元裝潢款而受有損害等攻擊方法,為與上開本院109簡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為既判力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0萬元裝潢款云云,已於法不合,而難採信。

㈡如認㈠無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裝潢費用3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訴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於本件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已違反既

判力之遮斷效,已屬無據,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為證(見北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卷第47頁)。上開判決固認定王志榮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實際上為王志榮所有乙情,然兩造就系爭房屋究欲成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買賣價金該必要之點,均尚未意思合致乙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對上開判決認定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或贈與,尚未達成合意,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佯稱為所有權人而虛偽出售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亦屬無據。㈢上訴人請求搬家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搬家費用乙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08年9月4日之錄音檔及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證物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上訴人前夫王進生於000年0月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洪效琪)你讓我官司打不成,你要我怎麼搞?…」、「(王進生)…現在寫這個契約給你,是對你有利益,假設你官司輸了,這個契約對我們夫妻倆是不利的」、「(洪效琪):...我碰到這件事情我也不願意,今天這麼做,是因為真的有事...朋友間的信任,您先幫我簽這個,我打贏了大家都好…」、「(王進生)洪效琪我們並不是顧自己利益,現在是你要我寫這個契約,是對你有利,那如果官司輸了,是對我們不利」、「(洪效琪)我就跟你說了,我會負擔,才多少錢,我負擔的起...」、「(羅素衍)這不是負擔不負擔的問題,走到法院,會依照法律問題」、「(洪效琪)我跟你說我會走我的法律,如果官司輸了,你們夫妻費用還能租一年合約,你們的損失我會給你,這樣你聽的懂中文嗎?」、「(羅素衍)問題是,租賃契約書上寫得很清楚,除非你有另外」、「(王進生)看洪效琪要配合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對話中之官司應係指王志榮請求洪效琪返還系爭房屋及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6房屋之另案訴訟,兩造因另案訴訟虛偽簽署租約,故上開對話所指之損失應係指上訴人因該等虛偽租約所受之損失而言,與上訴人早於107年間搬入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搬家費用無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兩造就給付搬家費10萬元乙節達成合意,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該必要之點,尚未意思合致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謊稱出售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搬家費用10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猶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