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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余冠翰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上訴時,乃就醫療費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90,4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43頁),嗣減縮為171,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一部撤回即減縮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212巷和四維路之三岔路口,斯時甲○○亦騎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因乙○○過失致兩車相撞(下稱系爭車禍),兩造均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損,甲○○因此受傷,甲○○因而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用191,575元、交通費2,745元、工作損失25,000元、B車修理費48,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97,5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乙○○應給付甲○○29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17,509元(即判准醫療費用1,163元、B車修理費用48,200元、精神慰撫金9,0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醫療費用敗訴部分之171,118元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7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甲○○請求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無關,因為甲○○傷勢不重,只有擦傷,在醫院只待5分鐘就走,不可能花到10幾萬元醫藥費。

(二)對於原審判我應賠償的部分不服,因為甲○○請求項目應已罹於2年時效。

(三)乙○○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即17,509元),提起全部上訴(其餘兩造均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命「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78頁)。觀諸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略以:「甲○○行向之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12巷,於巷口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其車欲自支線道進入屬幹線道之四維路時,竟疏未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乙○○機車先行;乙○○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兩造行為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98543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等情(見原審卷第75-76頁),而兩造對於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過失情節均未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甲○○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有據,爭點在於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據以判斷其所為之治療及因此支出之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先予指明。

2.甲○○於109年5月16日系爭車禍發生當天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醫囑紀載「當天經醫療處理後離院。宜休養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此有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科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然觀諸新泰醫院復健科嗣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改為「右踝韌帶扭傷、左阿基里斯腱病變、左腕關節炎」,醫囑欄紀載甲○○因上述原因,於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期間多次至該院門診就醫並接受復健治療,醫師建議做震波治療且病患於期間內於本院接受震波治療數次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

3.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復健部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紀載,甲○○經診斷病名為「兩側下肢多處挫傷」,醫師囑言「病人主訴於109年5月16日因車禍造成上述疾病,於本院復健科接受4次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以及17次震波治療。」(見原審卷第23頁)。嗣後臺大醫院復健部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紀載,診斷病名新增為「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右踝韌帶扭傷、左阿基里斯腱病變、左腕關節炎」,醫師囑言則與前述同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同(見本院卷第89頁)。

4.經本院函詢上開兩醫院關於新增病名「右踝韌帶扭傷、左阿基里斯腱病變、左腕關節炎」,與109年5月16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有無關聯?又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多次震波治療與此等新增病名、系爭車禍有無關聯?是否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傷勢治療所必須?(見本院卷第101頁),據覆如下:

⑴新泰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於109年5月18日第1次至本院復健科

求診,主訴車禍(109年5月16日)後足跟與右踝痛,給予健保儀器治療後未改善,於病患同意下建議震波治療於左足跟阿基里斯腱處,此處病變有可能與車禍後外傷疼痛造成肌筋膜過度緊縮導致,但無車禍之一般人也常因日常生活之使用而有此疾。本院復健科醫師僅建議震波治療於此跟腱處,病患於本院接受4次後表示有改善,其後再做4次但效果不彰,醫師說明效益後停止開立震波與健保物理治療,以避免無效醫療,遂於109年9月結束治療,期間共執行8次震波治療……是依病患主訴與時序,上開震波治療於左跟腱處,與車禍可能有關,但無法排除舊疾或日常使用造成之疾患,該治療為必需之治療,但有其適合之期程及狀況,本院提供109年5月中至9月初合理之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由上可知,甲○○第1次至復健科求診,乃於系爭車禍後2日,時間密接,且患部與急診時診斷部位相同,依上開函覆「此處病變有可能與車禍後外傷疼痛造成肌筋膜過度緊縮導致」,堪認新增病名應乃系爭車禍導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經醫師建議接受該院之震波治療,應與系爭車禍受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⑵臺大醫院函覆略以:①甲○○確因「兩側下肢多處挫傷」至本院

復健科接受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與震波治療,前開治療方式可能可協助傷勢復原,但難說「必須」,並非針對自體免疫疾病施行。②無法確定新增病名「右踝韌帶扭傷、左阿基里斯腱病變、左腕關節炎」是否與車禍傷勢相關。治療方式是針對新增疾病。即使是對新增疾病而言,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與震波治療可能有幫助,但仍難說是「必須」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由上可知,縱僅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或另受有新增病名,接受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與震波治療均可能有助於該等傷勢復原,是甲○○接受上開治療,應與系爭車禍受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⑶基上,甲○○提出其在新泰醫院、臺大醫院接受上開治療之費

用收據,主張乙○○應給付上開收據之總額171,118元(146,565+24,553=171,118)等語(聲明見收據卷第1頁),然經計算所有費用收據,臺大醫院之費用總額為146,565元,此與甲○○計算之結果相同(計算式:562+50+50+50+641+50+50+50+50+50+648+50+50+520+50+50+50+3000+3520+3000+3000+3000+3000+3000+50+50+520+30+160+670+50+50+50+50+50+50+20846+20846+20846+20846+50+3000+3000+3000+3520+3000+630+3000+3000+3000+3000+3000+50+50+50+50+50+648+50+50+50+50+50+520+520+720+40+520+560+50+50+50+520+50+50+50+50+50+562+50+50+50=146,565元);新泰醫院之費用總額則應為24,123元(計算式:50+50+50+50+3450+50+50+50+50+50+230+121+50+50+50+200+50+50+331+50+50+50+50+50+6731+50+50+50+50+50+331+50+50+50+50+50+50+50+50+80+230+50+50+50+50+50+230+50+50+50+50+50+230+100+50+50+230+50+50+50+250+50+50+50+50+50+50+50+50+50+484+50+50+50+50+50+50+250+50+50+50+50+50+3450+50+50+50+331+50+50+50+50+50+331+50+50+50+50+50+331+331+431+520+520+70+80+250=24,123元),甲○○加總誤算為24,553元應不足採,故此部分甲○○可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70,688元(146,565+24,123=170,688),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乙○○固主張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均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當日起算2年時效之請求末日為111年5月16日,甲○○亦於當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罹於2年時效;又觀諸甲○○請求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固有少數於111年5月16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然乃因系爭車禍所致同一傷害之持續就醫所支出,則於持續接受治療時,損害程度尚未底定而未能起算時效,故依前述說明,甲○○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乙○○所辯並非可採。

(四)請求B車修理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付B車修復費用48,2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並與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44頁),堪認有據。乙○○對原審判命其給付上開費用48,200元不服,請求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請求等語,由於原審判決並未扣除折舊部分,經查B車為機車,於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09年5月16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修復費用中之修復材料費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甲○○僅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即修復費用之1/10)4,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甲○○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甲○○之傷勢程度、兩造之過失情節(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甲○○請求慰撫金以9,000元為當。甲○○對於原審判命乙○○應給付9,000元並未不服而未提起上訴;乙○○對此金額不服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請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六)過失相抵: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系爭車禍肇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敘明如前,兩造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兩造既均為系爭車禍之肇因,即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甲○○應負70%、乙○○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本件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僅為55,352(計算式:【170,688+4,820+9,000】30%=55,352)。經扣除原審判准之17,509元,甲○○尚得再請求乙○○賠償37,843元(計算式:55,352-17,509=37,843)。

四、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乙○○應再給付3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之37,843元部分,判決駁回甲○○之請求,即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乙○○給付、駁回甲○○其餘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