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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吳遠振

黃靜芬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靜芬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上訴人吳遠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0日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94年7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含會首共30會,每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下午2時許開標,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之會份各為1會(下稱系爭合會)。嗣上訴人黃靜芬於95年8月10日得標、上訴人吳遠振於96年3月10日得標,均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於得標後,自有按期分別給付會款3萬元、3萬元予其他活會會員之義務,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上訴人黃靜芳積欠96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會款計9萬元,上訴人吳遠振積欠96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會款計6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為上訴人代墊會款給付給其他活會會員完畢,依民法合會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會款。為此,爰依據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6萬元,及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對死會會員陳美鳳請求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分別於95年8月10日、96年3月10日得標,惟其等得標後仍須逐月繳納3萬元之死會會款,亦即合會金債權係於每會標會期日順次發生對於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請求權,應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五年時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於前揭時間得標後,即100年8月10日及101年3月10日前,向渠等為本件請求,惟被上訴人卻迨至110年11月23日時,始以民事聲請狀對被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所請求90,000元、60,000元債權,自因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自得拒絕給付上開債務。

(二)又縱認本件債權非為民法第126條五年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時效,而上訴人黃靜芬於95年8月10日得標,則被上訴人對得標之上訴人黃靜芬合會金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發生,則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0日前向上訴人黃靜芬為本件請求,然被上訴人卻自110年11月23日始以支付命令向其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靜芬請求90,000元部分,業經罹於時效,則上訴人黃靜芬自得拒絕給付該90,000元債務。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請求給付90,000元、60,000元部分併主張自97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惟就本件利息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時始以支付命令以為催告,是就本件請求利息債權起算時點,亦自應以110年11月23日後為之,而非以被上訴人所稱97年1月1日起算利息。又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得以97年1月1日時起算,惟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請求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因五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從而,既該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吳遠振、黃靜芬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利息債權等語置辯。併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10日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嗣上訴人黃靜芬於95年8月10日得標、上訴人吳遠振於96年3月10日得標,而上訴人黃靜芳未付96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會款9萬元,上訴人吳遠振未付96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會款6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上訴人各月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會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各期合會款係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且係自得標日起算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合會款,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同院則著有81年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可資參酌。從而台灣民間互助會係由會員以一定之利息競標,以獲取各會員所繳納之當期會款,性質上應較接近以個人信用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決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之給付會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3.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 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均為死會會員,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自有交付每會份會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交付之會款均於標會後三日內為上訴人代墊交予得標會員,是被上訴人得請上訴人就渠等未交付之會款附加利息償還之,故被上訴人係於「代付會款後」始取得對上訴人之會款返還請求權,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應自渠等「得標日」為請求權時效發生時點。查本件系爭合會乃於94年7月10日召集,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雖分別於95年8月10日、96年3月10日得標,然上訴人黃靜芬係未支付96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會款9萬元,上訴人吳振遠未支付96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會款6萬元,系爭合會最後一期於96年12月10日終結,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黃靜芬於95年8月10日得標後,會錢仍持續繳納至96年9月10日,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係自96年10月10日起才未繳納,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2日以民事聲請狀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各給付96年10月至12月三期會款9萬元、及11月至12月二期會款6萬元,有卷附民事聲請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727號卷第7頁),是其所請求之各期合會款,係自96年10月起始得陸續請求,自均未逾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準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且係自得標日起算請求權,被上訴人之合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非有據。

(三)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時始以支付命令以為催告,是就本件請求利息債權起算時點,亦自應以110年11月23日後為之,而非以被上訴人所稱97年1月1日起算利息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均為死會會員,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自有交付每會份會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陳明就上訴人未交付之會款均於標會後三日內為上訴人代墊交予得標會員,復系爭合會最後一期於96年12月10日即為終結,是上訴人至遲就該最後一期會款於96年12月10日標會後3日內之翌日即96年12月14日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時始以支付命令以為催告,是就本件請求利息債權起算時點,自以110年11月23日後才可請求利息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無法憑採。

(四)上訴人末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訴請系爭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就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2日以民事聲請狀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各給付9萬元、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債權,因五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吳遠振、黃靜芬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利息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有據,堪予憑採。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積欠會款因伊借錢代墊上訴人會款,借款利息高於法定利息,利息請求請維持原判決云云,然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就其借款利息有高於法定利息乙節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靜芬、吳遠振各給付9萬元、6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9萬元及6萬元及利息部分於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