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廖素芬被上訴人 黃嘉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9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與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往來。本件票據債務係與訴外人劉金定放貸年息65%之高利貸而來,系爭支票都是利息票,此部分已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重利罪等告訴,希望跟劉金定債務釐清後,她再轉給別人,現在債權都還是不確定數字。被上訴人所稱劉金定向其票貼1,900萬元,請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佐證,且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7日起陸續退票,同年7月15日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劉金定卻拿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票貼被上訴人,此乃詐欺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先稱是劉金定向其票貼,後又改口劉金定持退票之支票投資購買土地,前後不一,被上訴人應提出匯款金流、投資契約及說明何時取得支票。而且,系爭支票是111年7月14至19日到期,但被上訴人卻夥同他人於111年7月1日、7日就到新竹向上訴人暴力討債,之後於111年7月18日也夥同其他四人到上訴人工作之餐廳債務協商,明顯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並非善意取得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但書規定,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金額共1,900萬
元),且系爭支票曾經其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㈣本件中,
1.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過程,於111年11月10日到庭陳稱:「票據取得原因為劉媽媽(即劉金定,下同)轉讓給我的,我跟她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初系爭票據為我去提示的。我以前是劉媽媽的金主,我們平常有金錢往來,她無法清償我的債務,才把上訴人的票交付給我,當作充抵她積欠我的債務」、「我之前跟劉媽媽有金錢往來,她票據轉讓給我的原因,劉媽媽沒有欠我這麼多錢,是之前我有土地生意,劉媽媽說她的錢被上訴人欠走,沒有這麼多現金,我說沒關係給我上訴人的票,部分充作之前我跟劉小姐(亦為劉金定,下同)的債務,這個支票是無因證券,我是基於票據原因跟上訴人請求」、「因為劉媽媽答應我的投資款沒有給我,我說沒關係給我上訴人的票,部分充作之前我跟劉小姐的債務,其餘當作土地投資款,她其實還有轉讓其他的,我當初買1億多元的土地,她說她要出一半,我就是口頭跟劉媽媽說投資,她說她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之後於111年12月15日則到庭陳稱:「我票據取得原因為土地投資,後來她資金上面出問題,才說這張票是債務人給她的,轉給我,看會不會過,作為土地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由此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一開始稱取得系爭支票原因是「清償我的債務」、「當作充抵她積欠我的債務」;之後改稱「劉媽媽沒有欠我這麼多錢」、「部分充作之前我跟劉小姐的債務,其餘當作土地投資款」;最後又稱「票據取得原因為土地投資」,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系爭支票金額共計1,900萬元,被上訴人卻稱「我當初買1億多元的土地,她說她要出一半」,金額明顯不符,故被上訴人稱因劉金定欲投資土地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難以採信。
2.又就所謂投資購買土地一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當初有說要投資哪一筆土地?)沒有,劉金定只有口頭說她可以投資幾千萬元,她有說廖素芬有開票給她,陸陸續續會還她錢,我跟她說要投資土地的時候,廖素芬還沒有跳票」、「(一開始有打算投資土地的情形?)該筆土地我已經賣掉了,我買了三個月左右就賣掉了,我是買一些農地,農地在桃園八德,劉金定對農地買賣是外行,我有跟她提過她是有口頭答應要投資,我前後買賣了幾塊土地,我都是買了之後,沒多久就賣掉,最快兩個月就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劉金定與被上訴人間就投資哪一筆土地?投資金額多少?如何分配利潤?等內容均未達成合意,自無所謂雙方合意投資土地一事。何況,被上訴人自認購買土地後早已於三個月後已自行轉賣完畢,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金定間實無所謂合意投資土地一事。
3.再者,經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函查結果,據該行函覆表示:「經查附表五張票據為該員(即劉金定)於111/07/11向本行埔墘分行申請撤票非退票,票據取回日期為111/07/12。」(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回函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表所載,上訴人之前於111年7月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都有退票記錄,並經劉金定於退票紀錄明細表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也陳稱:「這五張票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廖素芬已經退票了,這五張票也是我叫劉金定去撤票的。我基於私心希望取得這五張票,劉金定當時告訴我廖素芬已經退票了,但是她有提示資料說她已經在一兩星期內匯款給廖素芬有一千多萬元,所以我才認為廖素芬手上一定有錢,我才叫劉金定去撤票,因為我買土地有3950萬元(按:此金額與前述1億多元不符),所以我才挑這幾票叫劉金定去撤票,把票給我,我認為我有辦法可以逼廖素芬把錢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4.如前所述,既然被上訴人與劉金定間就投資哪一筆土地、投資金額多少、如何分配利潤等情均未達成合意,實無所謂雙方合意投資土地一事,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與劉金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或金流證明,則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已經有退票紀錄情形下,仍叫劉金定去撤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去提示,於遭退票後再去逼上訴人將錢吐出來,自應認定被上訴人是「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劉金定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劉金定之權利。
㈤查劉金定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詹士炫為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告訴,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7474號)所載,
1.「告訴人(即劉金定,下同)自108年3月6日即開始匯款至被告廖素芬之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09年6月29日起即陸續有金額為370萬元、380萬元、390萬元之匯款,此金額與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相符....又被告廖素芬於偵查中提供自109年10月至今,以李枝財、蕭雅珍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影本,有被告廖素芬提供之本票影本共466紙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辯稱是因告訴人要求而以李枝財、蕭雅珍名義開立本票,尚非無據」(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見上訴人就其所為之借款,依照劉金定要求而開立以李枝財、蕭雅珍名義之本票共466紙以供借款擔保。
2.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上訴人所交付的本票共30紙,僅為前述466紙本票中一小部分(約僅1/15)。而此30紙本票中,只有2個日期,日期為111年6月14日者有12紙共4,590萬元,日期為111年6月21日者亦有18紙共6,920萬元,單此2日本票總金額即高達1億1,510萬元。
3.然上訴人於該刑案中辯稱:「渠欠告訴人的本金只有約2,500萬元至3,000萬元,告訴人匯錢給渠是為了軋渠開給告訴人的支票,讓票不要跳掉,每張票都預扣月息4分,年息約60幾%,此方式已經好幾年,告訴人只是在以票養票,如果渠要詐欺告訴人,就不用在6月24日匯款渠之甲存帳戶讓告訴人領1,540萬元,....」(見原審卷第105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劉金定確於111年6月24日匯款1,200萬元給上訴人,但同日上訴人帳戶也轉帳支出1,550萬元,另於111年6月20日也是同日匯入1,200萬元、轉帳支出1,540萬元,111年6月21日也是同日匯入1,600萬元、轉帳支出1,540萬元,111年6月23日也是同日匯入1,500萬元、轉帳支出1,170萬元,其他更有多筆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見2人間金流往來複雜,本金利息等債權債務關係難以釐清。
4.又「告訴人於本署申告時指訴被告2人一起於105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說要自大陸進口玉器販售而陸續向其借款10億多元等語,然觀諸被告廖素芬、詹士炫與告訴人之所得稅申報及名下財產紀錄,....,告訴人其名下財產申報價值共1,310萬2,279元,110年申報利息所得5,212元、109年申報利息所得4,502元、108年申報利息所得17,780元、107年申報利息所得71,977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3份等在卷足憑,告訴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撐近年近10億餘元之貸款,尚非無疑。」(見原審卷第109頁)。
5.再依前述玉山銀行函覆之支票退票明細表所載,從111年7月4日起至7月12日止,上訴人至少退票12紙,金額共4,640萬元,加計系爭支票5紙退票金額1,900萬元,兩者合計共6,540萬元,如再加計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表金額1億1,510萬元,更高達1億8,050萬元,且該附表本票張數也僅是上訴人開立給劉金定本票張數的1/15。因此,在劉金定應無資力貸與上訴人鉅額款項之情形下,其歷年來究竟貸予上訴人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是否有過高而屬無請求權者?上訴人已經還款多少?仍積欠多少款項?等情均屬不明。換言之,上訴人與劉金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無法確定仍有多少債務存在。
6.從而,上訴人既得以自己與劉金定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與劉金定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而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劉金定之權利,則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劉金定對上訴人確實仍有1900萬元債權之情形下,自無從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0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1 VQ0000000 37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2 VQ0000000 37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3 VQ0000000 39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4 VQ0000000 39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5 VQ0000000 38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