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李献章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上訴人 周素鳳訴訟代理人 廖梨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廖梨君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名下,後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旻峰因合夥而向廖梨君購買系爭大貨車,雙方並各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當場交付訂金20萬元,餘款40萬元則由李旻峰簽發面額各2萬元本票合計20紙並交付以資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屆期經提示,仍有14張本票合計28萬元迄未獲付款,是上訴人及李旻峰尚積欠價金28萬元,迭經催討無效。嗣廖梨君已將其對上訴人及李旻峰之上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及李旻峰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我與李旻峰合夥買系爭大貨車,也簽署買賣合約書,但後來沒有合夥,就由李旻峰1人買車,而車輛過戶後始生給付義務,上訴人並未過戶受讓系爭大貨車,且上訴人與李旻峰拆夥,上訴人應免除給付義務,李旻峰應提出給付證明,不應牽連上訴人,上訴人與李旻峰若合夥買車必然簽署同1份契約書,本案卻無。又本件事發於11年前,被上訴人當時未主張未付購車款,卻於11年後找到未歸還本票而提出本件請求,而被上訴人持有20張票據,現只剩14張,可知買賣車輛以被上訴人及李旻峰才是真正當事人,而受讓系爭大貨車之人為李旻峰,李旻峰已將系爭大貨車出售,若被上訴人辯稱已將車輛交付李旻峰,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上訴人將1輛車賣給2人,構成一物二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李旻峰簽約,上訴人及李旻峰共同購買,理由矛盾,若上訴人與李旻峰共同買受系爭大貨車簽署同1份契約書即可。再被上訴人應負擔交付車輛之舉證責任,讓渡書未載日期,應係簽發票據之人為買受系爭大貨車之人,李旻峰承認其支付購車款,故本件債務人係李旻峰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李旻峰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0元,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旻峰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在宏立公司名下,於101年4月18日,上訴人及李旻峰分別與廖梨君就系爭大貨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均載明系爭大貨車之出廠時間為西元1995年7月份、牌照號碼848-HG號、排氣量6485CC等事及買賣價金為60萬元,簽約時已支付訂金20萬元,李旻峰並有開立20紙票額各2萬元之本票,合計40萬元,作為付款之用,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大貨車業經交付予李旻峰,惟買賣價金尚有28萬元迄未支付;另廖梨君業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各2份、本票1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7月26日北監車字第1110237883號函暨所附系爭大貨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12年10月3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22098號函暨所附重領暨過戶登記資料、異動歷史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82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69至77頁、限閱卷,本院卷第103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李旻峰共同向其購買系爭大貨車,尚有買賣價金28萬元既未給付,上訴人與李旻峰應共同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對於其前本欲與李旻峰成立合夥,並向廖梨君
購買系爭大貨車以經營合夥事業,遂由其及李旻峰均與廖梨君就系爭大貨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惟之後上訴人與李旻峰並未成立合夥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對其及李旻峰均確有與廖梨君簽訂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不爭執,即應認上訴人及李旻峰有與廖梨君就系爭大貨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甚明。被上訴人就此業已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讓渡書1份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且為上訴人及李旻峰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提出反證可證其與廖梨君就系爭大貨車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空言辯稱其非系爭大貨車買受人,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大貨車並未交付或過戶登記予其,且係由李旻峰簽立本票以支付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價金,故其非契約真正當事人,若由上訴人與李旻峰合夥而共同購買系爭大貨車必然簽署1份合約書即可云云。惟查,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大貨車有無交付或辦理過戶登記等事,應屬債務有無履行之事,尚無從據此倒認兩造間即無買賣系爭大貨車之合意存在。況上訴人本不否認其原確有欲與李旻峰成立合夥之意,始與李旻峰均同廖梨君就系爭大貨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後則改稱若欲與李旻峰合夥進而共同購買系爭大貨車,將僅簽立1份合約書即可,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若為成立合夥而共同購買系爭大貨車,亦非必然僅得簽訂同1份合約書,衡諸社會一般買賣常情,出賣人為取得事證、保障自身權益,非無要求複數買受人均簽訂書面契約之可能,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有顯然與社會常情相悖之處,且合夥間為經營事業而相互協調出資之事,所在多有,亦難僅因由李旻峰開立本票以支付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即可率爾認定僅由李旻峰買受系爭大貨車,否則上訴人又為何要與廖梨君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上訴人一再空言否認與李旻峰有同廖梨君就系爭大貨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所辯均顯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原欲與李旻峰合夥,但後來沒有合夥、
拆夥,上訴人應免除給付義務,且上訴人否認系爭大貨車業已交付李旻峰,其請求同時履行抗辯,另廖梨君一物二賣,原判決所認理由矛盾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李旻峰間究竟有無成立合夥乙事,屬其2人間內部關係,上訴人既然自行在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且其於簽約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對其係就系爭大貨車簽署買賣契約之事諉為不知,其既願與李旻峰共同向廖梨君購買系爭大貨車,而發生外部關係,尚無因事後上訴人未與李旻峰成立合夥或成立合夥後拆夥之事,即可影響其所為外部法律行為效力自明。又對於廖梨君已將系爭大貨車交付李旻峰使用乙事,上訴人時而不爭執,時而否認,已難認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其欲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顯非可採;且廖梨君既已將系爭大貨車交付李旻峰使用,此或係因應上訴人及李旻峰為經營合夥事業所分配,尚難依此逕認廖梨君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所辯亦難憑採。再上訴人雖主張廖梨君就系爭大貨車一物二賣,實則一物二賣亦非民法所全然不許,僅係出賣人可能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係上訴人為與李旻峰成立合夥,遂由其及李旻峰均與廖梨君就系爭大貨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此為兩造及李旻峰均明知,且上訴人、李旻峰係於同日在相同格式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用印,自應認上訴人係與李旻峰共同向廖梨君購買系爭大貨車,尚非廖梨君將系爭大貨車重複出售,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及李旻峰共同向廖梨君購買系爭大貨車,經廖
梨君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李旻峰使用,上訴人及李旻峰既尚有買賣價金28萬元迄未給付,又經廖梨君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旻峰給付2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旻峰給付28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24日(見司促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