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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余朝富被 上訴 人 郭曜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39巷「青城桔市社區」住戶。上訴人與伊有嫌隙,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9時許,在社區警衛室前辱罵伊「郭小小」等語。因「小小」與閩南語「瘋瘋」同音,有稱他人瘋子之意,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發生爭執,當時係基於氣憤而罵被上訴人「郭小小」,對於刑事公然侮辱部分有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下午9時許,在社區警衛室前辱罵伊「郭小小」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業經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以其名譽權遭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進出口業務;上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曾做過印刷之工作,現無業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原審依調取兩造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個資卷,據以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辱罵「郭小小」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應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