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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蔡其瑞訴訟代理人 蔡文成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6.3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潘瑞進(下稱潘瑞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597元(零件121,016元、工資41,58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向上訴人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586元{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00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1,581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潘瑞進駕駛系爭車輛無預警臨停於陸橋車道上,右轉未打方

向燈、急剎車時煞車燈未亮、未作臨停預警且又急煞,並未開啟臨停警示燈,以致上訴人來不及反應而以時速29公里行進發生輕微擦撞。潘瑞進在陸橋上車道任意停車,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闡釋非常清楚,在危險道路中「不得臨停」,但潘瑞進駕駛系爭車輛臨停又不開警示燈(右轉燈、煞車燈、臨停燈、雙閃警示、臨停警示器等,皆沒有開啟警示燈),已危及道路安全。潘瑞進亦認為自己有錯,向上訴人表示有參加保險,要領保險就好,互不追究。潘瑞進對上訴人無求償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法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系爭車輛為4-5年中古車,且沒有要求上訴人共同議價維修費

用,對比現場拍照輕微後保險桿擦撞,被上訴人顯以造假過度車損照片提高求償。

㈢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將「被告蔡其瑞

合理預期程度」、「車行前方沒有突發狀況」、「被保險人急煞臨停於路橋上」等客觀事實納入考量作出裁判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86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由後追撞,兩車為前

後車關係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當日拍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足見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蔡其瑞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潘瑞進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阻減速暫停,無肇事因素。」等語,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一、蔡其瑞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潘瑞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2292號函檢附新北市○○○○○○○○○○○○○○○○○○○○○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鑑定結果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撞及前車,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害,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賠償潘瑞進,有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以潘瑞進駕駛系爭車輛在雙黃線陸橋上緊急剎車後

臨停,剎車燈未亮,亦未開臨停警示燈,任意在繪有雙黃線之路橋車道上煞臨停有過失云云,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雖於花蓮縣瑞穗鄉193縣86.3公里處瑞崗大橋上,惟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潘瑞進答:我駕駛ANC1880自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縣86.3公里處瑞崗大橋上,我是從台東要往花蓮方向。在我上瑞崗大橋時我車前方有輛藍色自小貨車突然煞車,我就跟著煞車保持安全距離,剎車完就被對方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關於上訴人部分記載:上訴人答:「我當時駕駛4573EM從東里國小前往兆豐農場,於右轉上瑞穗鄉瑞崗大橋時前方突然急煞才發生車禍,在要撞到的當下有踩煞車。」等語,足見潘瑞進是因為系爭車輛行進中為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而隨前車煞停,並非臨時停車於陸橋上,潘瑞進駕駛系爭車輛既非因系爭車輛故障而停止於陸橋不能前進,自無未開警示燈之過失。潘瑞進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為保持與前車之距離,於前車突然煞停,就跟著煞停,系爭車輛縱為停止狀態,亦為行進中因車前狀況之適當處置,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並非停車之情形,與首揭規定有別,難認系爭車輛是停車於橋梁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潘瑞進潘瑞進在陸橋上車道任意停車,未開警示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已危及道路安全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復抗辯潘瑞進急剎車剎車燈未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顯示潘瑞進已熄火下車,自難逕以該照片推定潘瑞進行進中剎車剎車燈未亮,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剎車燈故障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潘瑞進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煞停時剎車燈未亮云云,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潘瑞進向上訴人表示有參加保險,要領保險

就好,互不追究,潘瑞進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云云。經查:觀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希望對方妥善賠償,把車子修復到原狀」等語,有該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此外,並無任何潘瑞進不向上訴人求償之記載。證人潘瑞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61頁)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你是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瑞穗鄉193 縣86.3公里處發生車禍?回:是。問:車禍發生後你是否有跟上訴人表示各自負擔修繕費用,不向他求償?回稱:我沒有說要各自負擔修繕費用。問:就本院卷第61頁警察局所記載之筆錄內容是否是你所述?回稱:是。問:你說沒有說要各自負擔,車禍發生後對於車子碰撞之賠償,你有跟上訴人達成和解嗎?回稱:沒有。因為我也不知道要修多少錢,不可能跟他和解。問:你們離開警察局有就車子賠償的問題達成什麼共識嗎?回稱:沒有,我是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我當天就跟保險公司聯絡了。上訴人問:當天下車你是不是跟我說你有保險,你是不是跟我說我要領保險?回稱:我沒有跟你說我要領保險,我是說我的車子有保險,我問上訴人的車子有沒有保險。」(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見潘瑞進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潘瑞進並已出具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表明並無與上訴人私下和解等情,有切結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7頁),上訴人辯稱潘瑞進已喪失求償權利,被上訴人無法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云云,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費費用後,依保險法規定,代位潘瑞進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物之毀損之損害,上訴人抗辯潘瑞進未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即無代位權云云,自有誤會。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597元(零件121,016元、工資41,581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故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09年7月24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個月,故潘瑞進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害需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18,00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1,581元,潘瑞進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586元(計算式:18,005元+41,581元=59,586元)。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車輛車損相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虛假灌水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有系爭車禍事故處理現場之員警當日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施工項目名稱並無不符之情形。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1頁最下張相片)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差別,難認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審經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費用為何,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1.零件費用(△):新台幣168,248元。2.鈑金工資(B):新台幣57,561元。3.烤漆工資(P):新台幣37,212元。4.合計費用:共計新台幣263,021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332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9頁),已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有過高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復抗辯:本件代位求償已超過求償期限2年云云,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規定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586元及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21,016×0.369=44,6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16-44,655=76,361第2年折舊值 76,361×0.369=28,1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361-28,177=48,184第3年折舊值 48,184×0.369=17,7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84-17,780=30,404第4年折舊值 30,404×0.369=11,2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04-11,219=19,185第5年折舊值 19,185×0.369×(2/12)=1,18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85-1,180=18,005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