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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邱儀庭被 上訴人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80,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105年起至109年10月26日陸續向被上訴人累積借款9

2,000元,109年12月2日至110年5月15日期間,因被上訴人信用卡回饋較高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信用卡消費,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表示金額問題希望延後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向上訴人追討借款事項,約定111年4月20日賣掉2張玉山銀行股票償還,並於111年4月25日上訴人表示每月可償還1,000元至1,500元,後續上訴人111年4月19日匯款償還2,400元,111年5月9日匯款償還1,000元,111年6月24日匯款償還876元,剩餘借款金額累積133,124元。詎料上訴人屆期後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㈡兩造原為情侶,因上訴人在交往期間多次欺騙及背叛,才導

致分手,分手後因上訴人提及欠錢的事情希望緩慢處理,故上訴人在未交到新女友之前,並未主動索討,後續因不希望現任女友認為有和前任保持聯繫,造成誤會,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欠款。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平日都是由被上訴人以手機備忘錄

的方式紀錄,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是考量上訴人表示因為家裡租屋,每月需要給家裡1至2萬,故並未要求上訴人當月就要償還欠款,才會在交往期間,用記帳方式讓上訴人延遲還款,這樣壓力才不會太大,沒想到當初的用心,換來上訴人感情的背叛和如今耍賴不還錢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上訴人從105年開始跟被上訴人交往同居,住在被上訴人家中,110年4月搬離被上訴人家,返家和自己家人居住,7月被上訴人還說要買金手鍊給上訴人當生日禮物,慶祝上訴人生日,想挽回這段感情,一直到隔年,也就是今年111年的2月,被上訴人還有約上訴人看電影,直到3月,被上訴人透過Line告知上訴人已經交到新女友,4月份被上訴人就開始向上訴人索取交往四年多的共同花費。但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交往期間的所有花費也都是被上訴人心甘情願付出,被上訴人在這四年多的付出也一點都不少,被上訴人卻直到交到了新的女友之後,才想把交往期間的費用全數算在上訴人頭上,上訴人沒有任何義務需要負擔交往期間的所有花費,上訴人所稱92000元那筆費用,毫無根據。上訴人曾想逐月幫忙分攤交往期間花費的金額於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羅列出細項名目,但是被上訴人卻列出多筆不實項目。又上訴人雖有每月刷被上訴人的信用卡,但被上訴人會在每個月帳單結算時,要求上訴人必須給予他多少金額,上訴人在交往期間也會每月當面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以償付信用卡消費費用。被上訴人等到分手之後,才稱上訴人並未償還其信用卡花費,顯非實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124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就彼此曾自105年起交往並同居於被上訴人家中,嗣

二人分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搬離被上訴人住家,交往期間兩人有金錢往來,上訴人曾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再償還刷卡金給被上訴人等事實,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形式上均為真正等情,俱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款項,是否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或屬其他性質之金錢往來。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給上訴人之款項係屬借款一節,如為上訴人所否認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存在。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㈣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係以其所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帳紀錄為據(即附件27,見原審卷第47頁)。如下所示: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前述如附件27所示之金額紀錄,亦

提出列表加以反駁(見本院卷第69頁),認為有附件可證實之借款總額為58,945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0,281元,業已清償全部欠款而有餘。至被上訴人列舉其他144,999元之借款,因有爭議,上訴人均予否認等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如下所示:

㈥參照兩造所提出之前述列表,可知兩造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58,945元及上訴人已清償70,821元部分並無爭執。上訴意旨所爭執者,係下列借款是否存在:1、109年10月25以前兩造借款結算92,000元。2、109年12月26日中信紓困3,000元。3、100年2月6日(或9日),哥哥手機匯款(或古亭作臉)3萬元。4、100年2月17日所列之19,999元。茲分別認定如下:

⒈就109年10月25以前兩造借款結算92,000元部分,業據上訴

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即附件1,見原審卷第21頁),如下所示:

依兩造對話內容中不時夾雜「愛你唷!」等情觀之,當時兩人顯然仍處於熱戀之中,被上訴人身為男友,在貼出金額計算表中之照片(照片中計算結果為92,025元)後,復稱「有算對嗎~~~」、「哈哈哈哈」、「可以算92000」、「90000比較好記」等語,上訴人則回以「92000我記了喔

之前都清掉」等語。本院審酌兩造當時仍交往同居中,關係融洽,並非如本件訴訟中處於互相對立、斤斤計較之情狀,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故意對交往中之女朋友即上訴人偽造債權之理。上訴人既已收到被上訴人借款計算結果之通知,並有表示同意之明確回覆,自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借款之存在,業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再辯稱當時沒有算清楚,應該由被上訴人再就兩人於105年交往後之各筆款項一一提出證明等語,尚非可採。

⒉就109年12月26日中信紓困3,000元部分,上訴人否認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辯稱均係由上訴人自己的帳戶扣款清償。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稱:我並沒有請求這三千元。總金額部分已經扣除這三千元。我請求的金額並不包含三千元等語。嗣經本院提示附件27,詢問被上訴人就此三千元有加進去,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復稱:這三千元是上訴人跟中國信託做借貸時我幫他還了三千元。我是借上訴人現金三千元,因為上訴人還了紓困之後沒錢吃飯所以我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此三千元借款之說法,始稱未計入,後稱係為上訴人償還中信貸款,復又改稱是上訴人沒錢吃飯所借,明顯前後不一,自難遽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3,000元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應自其主張之借款金額中加以扣除。

⒊就100年2月6日至9日,哥哥手機匯款或古亭作臉3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關於哥哥手機匯款已經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此3萬元係指110年2月9日古亭作臉之費用,並非上訴人哥哥買手機的借款等語。本院查:

⑴依附件27所載,被上訴人所列之3萬元,於後方有註記(

2/9古亭作臉),而「哥哥手機匯款」則列於3萬元之前一項,且並未記載金額,應未計入附件27所列之借款項目。是以,上訴意旨稱此3萬元係屬哥哥手機匯款業已清償,應予扣除一節,應屬對附件27表格之誤讀,先予敘明。

⑵就110年2月9日古亭作臉花費3萬元一事,上訴人並不爭

執,惟辯稱:否認有跟被上訴人借款去做臉,是被上訴人說要贊助我的。被上訴人則稱:這筆3萬元確是借款,並非贈與等語。本院查,110年2月9日當時,兩造仍同居於被告家中,考量兩人自105年起即交往,女方復住進男方家中與男方之家人一起居住達數年之久,堪認彼此間之關係並非一般泛泛交往之男女朋友,而較類同於事實上婚姻關係,是以,衡諸我國社會之常情,在這種情形下男方為女方支付美容相關費用,係出於贈與或認係支付共同生活費用之意思者,並非鮮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同居女友即上訴人之作臉費用,是女方向他的借款一事,與我國社會常情未盡相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1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來看,上訴人陳述略以:「撒嬌跟你說幫我出,你都說好,現在都變成不願意,我能說什麼?」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略以:「你這人真的是太讓人傻眼了吧,那時候做臉3萬,我確定我沒有要都幫你出。我說贊助沒錯。

但那時也沒說出多少。但3萬也不可能全出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3萬元當初是被上訴人說過要贊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證明上開三萬元係出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而交付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人年餘,再交往其他女朋友後,方復主張上開三萬元之作臉費用,在當初係屬借款予上訴人一事,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⒋就100年2月17日所列之19,999元部分。本件上訴人否認有

此筆借款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請求金額中並不包含這19,999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兩造就此19,999元並非兩人間之借款一事,並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27之計算表觀之,其確實將此19,999元列入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而於本件請求返還。是以,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此19,999元並非其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借款,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19,999元之款項。

⒌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款項,上訴人抗辯前述9

2,000元部分為不存在一節,並不可信。惟上訴人辯稱上開3,000元、30,000元及19,999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款項確屬其對上訴之人之消費借貸,故自當於其請求之借款總額中加以扣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附件16即兩造間111年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來看,上訴人已經承認整份借貸的存在等語。惟查,兩造於附件16、17、18之連續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35-37頁),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借款紀錄,但上訴人並無明確承認借款總額正確之回應內容。且上開附件16-18之對話內容,可接續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間111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在該連續之對話中,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一堆紀錄我根本沒有印象,而且很多都是你說要贊助的,為什麼都在上面」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中已經明確承認整份借貸契約的借款金額都正確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金額應為80,

125元(計算式:133,124-3,000-30,000-19,999=80,12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80,125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