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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陳冠名被上訴人 陳亮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29年度渝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30日合法通知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3頁),又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1日始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且其所檢附看診費用收據記載就診時間各為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7日,已難依此逕認其於112年8月16日無法到庭,況上訴人縱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其亦非不能另行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是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即無聲請變更期日之權限,且本件亦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仍應於112年8月16日遵期到場,上訴人未到場即屬遲誤期日甚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109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欲在臺南投資開設泰式餐廳,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依餐廳營收分紅,2年後返還本金,被上訴人遂於109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並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於110年間,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所投資經營餐廳停止營業,於110年11月間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前開款項,上訴人均一再推託,先稱簽約時係約定2年歸還,後稱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將於111年3月底前全數返還,最晚於111年4月1日前返還,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還款,迄今仍有14萬元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非被上訴人所陳屬金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餐廳開業適逢百年來最嚴重之covid-19疫情,疫情期間相關報表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撥付利益,報表亦有載明租金暫時由上訴人吸收,又本件餐廳開設於大學內,疫情期間諸多防疫措施係由學校先行辦理,以致於長時間學校停課,餐廳無法正常開業,最終餐廳僅得終止營業以減少虧損,相關事宜均有讓被上訴人知悉,是本件餐廳應符民法第708條第6款所定隱名合夥之終止,又上訴人已依民法第709條但書規定返還餘存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109年間,上訴人稱欲在臺南投資開設泰式餐廳,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期間將依餐廳營收分紅,2年後返還本金,於109年4月1日經兩造簽立契約書,被上訴人並已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內,後於110年間被上訴人聽聞前開餐廳停止營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上訴人陸續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9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迄未還款,其可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14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於109年4月1日所簽訂契約定性為何?㈡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4月1日所簽訂契約定性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夥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於109年間上訴人稱欲在臺南投資開設泰式餐廳,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期間將依餐廳營收分紅,2年後返還本金,於109年4月1日經兩造簽立契約書,被上訴人並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細觀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訂之契約書面,其表頭雖載明「合夥契約書」,內容並記載餐廳之盈餘虧損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分派標準等語,然兩造並未曾約定共同出資且經營餐廳事業,亦即被上訴人實未參與餐廳之經營,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所簽訂之上揭契約書屬兩造共出資以經營事業之合夥契約甚明;又對於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出資2年後,上訴人將全數2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司促卷第19至43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稱:「我印象中我門那時候有討論兩年歸還」等語,且之後經兩造協商,上訴人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以還款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另有約定於2年後,上訴人會將被上訴人全數出資返還之,則被上訴人最終顯不會分受餐廳營業事業之利益及分擔所生虧損,而係於前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即得取回全部出資,自無從認定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營事業出資而共同分受盈餘及分擔虧損之隱名契約甚明,上訴人辯稱兩造是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本件實則應認兩造締結前開契約之真意,應為由被上訴人單純出資,兩造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僅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於2年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全數出資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兩造所簽訂前開契約應屬單純出資契約,甚為顯然,尚不因當事人所用文字表面意思即可逕認兩造乃簽訂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且本院亦不受兩造就契約定性主張之拘束,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間於109年4月1日簽訂之契約屬單純出資契約,非屬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尚毋須經上訴人為所營事業結算,亦即毋庸先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保留數額後,始得返還出資額之事,況上訴人辯稱其已返還餘存額乙事,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又對於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已屆滿兩造所約定之2年期間,且上訴人已有陸續還款6萬元,僅尚餘14萬元尚未清償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前開出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1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兩造間成立上揭出資契約,且約定出資期間為2年,自應認兩造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4月1日,此亦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可佐(見司促院第29頁),然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時,迄未返還出資款項,亦如前述,而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自應以上開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是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出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