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呂柏陞被 上訴人 徐庭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為對門之鄰居關係,並因修繕漏水問題涉訟,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已減縮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兩造復已達成和解,竟仍心生不甘,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7時3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於住處大門敞開之狀態下,見上訴人出門上班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屋內叫喊「騙錢就不要怕人家知道真的你到處給人家騙錢不好」、「詐騙哈巴狗不要出去騙錢啊」,直至原告走下1樓至1樓大門外,仍持續叫喊「詐騙哈巴狗不要給人家到處騙錢」、「呂柏陞不要說謊你敢騙鄰居錢就不要怕左右鄰居知道你不知羞恥騙人家錢就不要怕人家知道」等語,以前揭言詞辱罵上訴人,使上址公寓多數特定人或公寓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以被上訴人所犯誹謗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原審僅判准上訴人得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觀之,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尊重法院判決,依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公然侮辱及
誹謗等行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747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於其住處內大喊系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評價之抽象謾罵字眼,且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聯,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係因漏水而生糾紛,該漏水糾紛於民事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猶心生不滿,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併參酌上訴人為景文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目前從事證券公司,職稱為副理之情,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家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且有兩造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限閱卷),併考量雙方之經濟狀況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請求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低於刑事判決判處
被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之金額2萬元為低,不符比例原則,應再給付4萬元等語,然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私法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構成刑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係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上訴人所為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上訴人刑事所判處之刑事處罰並非填補上訴人就其名譽遭上訴人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上訴人執此指責不符比例原則之詞,自無可採。況本院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加害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兼衡雙方之學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予上訴人,應屬適當(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再增加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