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黎瑋莉被 上訴人 蔡偉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即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其名下,卻非其本人所有,其登記外觀足使行政機關誤認等情,堪認屬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報不用提解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8 年間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因故請上訴人出名購車並登記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汽車實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110 年間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車禍,使系爭汽車累積多筆罰單達新臺幣(下同)49,300元,詎竟對其應負的責任置之不理,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汽車、未曾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倘未確認上訴人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使用狀況後果將持續致成上訴人居於不安之風險中,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自始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自移轉登記日(108 年8月28日)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系爭汽車確實我要購買,因為有貸款的問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汽車確實都是我在用,罰單也都是我造成的,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汽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加以爭執並不等於法律關係明確,且本件兼具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上訴人確實已經無法再以各罰單等行政處分進行救濟,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自移轉登記日(108 年8 月28日)即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交通罰單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4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受上訴人所託,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契約,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買賣價金之支付及占有使用人均為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僅為行政機關登記名義人,而非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確認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