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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蔡三元被上訴人 沈玟誼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志國於民國88年1月1日,在其目前乃依然開設之樹林區博愛街100號紘瑋男飾店,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1月31日,以銀行利率計算利息,返還本金時一併給付利息,並共同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

惟被上訴人直至92年時仍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乃以話術共同詐欺,藉詞更新換回上開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另開立被上訴人未簽名之本票,並拖延法律期效。被上訴人借款時間為其聲稱與吳志國離婚之前,被上訴人離婚亦未公告及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借款期間每約二個月即會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均表示等小孩子長大再還,吳志國則說等被上訴人離開了人世,他回店裡有錢一定還。上訴人到店裡請求返還借款時,被上訴人均至博愛分駐所報案,警員亦有到場處理,上訴人一直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20萬元,所以本件借款請求權並無逾期之虞。吳志國於110年中秋前夕託夢,除了對上訴人有所歉意及對被上訴人狠心惡毒之作為外,還說中秋節當晚他的二個兒子及一女兒均會帶男、女朋友回來店裡餐聚,是上訴人去要求還款最好的機會,當天如吳志國所言,大魚大肉龍蝦紅蟳,十分豐盛,上訴人說明其家父託夢給上訴人,希望他們還款,以完成他的遺願。吳志國小兒子叫上訴人明晚再來,他們家庭會議後會給上訴人一個圓滿之答覆(即還款),結果一毛錢未還,還惡人先告狀,這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1號不起訴書還上訴人一個公道。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借貸系爭20萬元後,被上訴人持續經營服飾店,自89年起至110年被上訴人每年均提供衣、褲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緩期清償債務,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以前,均承認該債務,且未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及自8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利息共計31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自上訴人處收受任何金錢,且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之意思,從而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於起訴狀時提出之本票均非被上訴人所簽名,故無從僅依據該本票即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況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即與吳志國離婚,吳志國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事實與過程,被上訴人並不了解。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依據上訴人所稱係於88年1月1日所為之借貸,亦已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1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27至35頁)。然系爭本票發票人僅記載吳志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以系爭本票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志國於88年1月1日借款當時有與吳志國共同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為證,嗣被上訴人以詐術以系爭本票換回面額20萬元之本票,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已難盡信。又審諸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僅為16萬5,000元,衡情債權人應不會同意以金額較低之系爭本票換回金額較高之20萬元本票,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換回被上訴人所簽立金額20萬元本票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及衣褲照片(本院卷23至35頁)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經查,讓渡書記載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則如何依據讓渡書內容推論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有疑義;而衣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受贈衣褲,惟尚難執此推論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其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並無系爭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日為88年1月30日,上訴人至111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起至110年均提供衣褲,請求緩期清償,且被上訴人兒子於110年中秋節代表被上訴人承認借款之事實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至博愛街10號服飾店內,向被上訴人索討債務,並以「如果不給錢,詛咒你跟你小孩會有報應,不得好死」、「要死給你們看」等語恫嚇被上訴人,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關於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然自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及上訴人自陳其至服飾店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時被上訴人均至警局報案等情觀之,當可推知上訴人屢次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索討債務,兩造均係發生嚴重衝突,並需報警處理。倘被上訴人確有承認債務並請求緩期清償之事實,自不會發生如此火爆之場面。此外,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或請求緩期清償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110年間承認借貸債務至今僅2年,並未罹於時效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結論:上訴人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