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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徐任賢被 上訴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0,62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0,62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後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將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7時53分至8時20分止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第4月台,徒手強拉上訴人衣物、雙手環抱上訴人腰際等方式,妨害上訴人離去之權利(下稱系爭行為),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小指擦傷、左小腿抓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62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所稱為保護其自身權益實屬不實,因於109年9月10日事發當時所爭奪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係上訴人於108年間刷卡購買,當時亦係由上訴人所持有,故系爭手機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至多僅係借名,其聲稱為手機被保險人,然此與手機所有權本無必然關係,況該保險單亦係由上訴人所加購。再者,由監視錄影影片顯示,上訴人不願交付系爭手機予被上訴人,即係終止被上訴人與系爭手機之任何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維護自身權益而打傷人之理,且現場人來人往,根本沒有緊急危難可言。又兩造於當時縱然係就系爭手機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惟被上訴人竟僅憑一己臆測認由其使用中即動手強奪,更何況還導致上訴人受傷,後續所生醫療費用62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62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及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機係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所購入,當時雖係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但當日下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代刷款項給付上訴人,且購買系爭手機之「排隊商品交機確認書」、「手機螢幕損失險被保險人」皆填載為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手機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09年9月10日上訴人取走系爭手機後,便不願歸還,被上訴人為取回自身手機,才與上訴人於臺北車站月台邊發生拉扯,然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並無明顯攻擊上訴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手機後,即遠離上訴人而未再追拉上訴人,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上訴人所致,而有可能係上訴人自行因故受傷所致。再者,縱使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上訴人推拉上訴人所致(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歸還系爭手機,而為保護自身財物,不得已追拉上訴人以取回系爭手機,過程中兩造互有推拉,該些動作雖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實屬難免,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傷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甚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侵奪系爭手機不願歸還所造之現在不法侵害,為保護自身之財產,不得已追拉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手機後,隨即遠離上訴人,過程中並無任何攻擊、追拉上訴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及第150條緊急避難,且在合理必要程度內,而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2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620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11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右小指擦傷、左小腿抓傷之傷害,然尚無從據以推認該傷害即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又查,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有關被上訴人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偵查卷宗全卷,依卷附監視影像光碟勘驗報告所載,光碟內共計有9個MP4影像檔、1個資料夾及1個WORD文件檔,其中「第四月台043_10_09_0000 00.19.00⑴、第四月台043_10_09_0000 00.19.00」影像檔為「被告林佳慧(即被上訴人)以手或身體,擋住或拉住告訴人徐任賢(即上訴人),欲從告訴人取走物品,告訴人則推開被告不讓被告取走,雙方互不相讓,隨後站務人員前來協調雙方。於過程中,未發現被告有主動攻擊或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情;「第四月台039_10_09_0000 00.19.00」影像檔為「被告抱住或拉住告訴人,欲取走告訴人手上手機,告訴人則推開被告,不讓被告取走。隨後站務人員前來協調。被告仍執意要拿走告訴人手上手機,告訴人推開不給欲離開,雙方互不相讓。於過程中,未發現被告有主動攻擊或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情;「第四月台040_10_09_0000 00.19.00」影像檔為「縱站務人員從中協調,被告仍拉住告訴人,告訴人則拖著被告要離開,雙方互不相讓。於過程中,未發現被告有主動攻擊或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情;「第四月台041_10_09_0000 00.

19.15」影像檔為「雙方到電扶梯,告訴人推開被告,被告踉蹌重心不穩而拉住告訴人衣服,告訴人脫下衣服離開,被告仍追著告訴人。於過程中,未發現被告有主動攻擊或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情;「第四月台042_10_09_0000 00.19.15」影像檔為「雙方到電扶梯,告訴人推開被告,被告踉蹌重心不穩而拉住告訴人衣服,告訴人脫下衣服離開,被告仍追著告訴人。於過程中,未發現被告有主動攻擊或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情;另「第四月台034_10_09_0000 00.14.10」影像檔為「雙方走著,未有肢體衝突」;「第四月台034_10_09_0000 00.14.51」影像檔為「雙方言語對談,未有肢體衝突」;又資料夾內「U-1 058_10_09_0000 00.37.10」影像檔為「雙方從電扶梯上來,被告抱著告訴人攤成一團,站務人員協助分開雙方並壓制告訴人,被告趁機取走手機,告訴人對站務人員生氣。隨後被告未再追拉告訴人,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此有上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則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欲取回系爭手機或有擋住、抱住或拉住上訴人之行為,惟於過程中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主動攻擊或毆打上訴人之情形,再參諸上訴人亦有推開被上訴人及雙方在爭執中互不相讓之行為等情,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亦有可能係上訴人自行因故受傷所致等語,尚非無憑,是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環抱或追拉上訴人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況依本院調得之上開偵查案卷可知,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傷害、強制等罪刑事告訴,檢察官因認被上訴人罪嫌尚屬不足,業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礙難採信。

㈢基上,被上訴人固有環抱或追拉上訴人之舉,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舉措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舉證即有未足,故而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所為行為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