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峻肇
羅紅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瑛美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峻肇、羅紅春之上訴均駁回。
林瑛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峻肇、羅紅春及林瑛美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峻肇、羅紅春(下合稱許峻肇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主張: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瑛美(下稱林瑛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進,其原行駛在中間車道,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先開啟方向燈及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按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及禮讓注意後方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內,並持續偏右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其同向後方之訴外人許家銘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上向前行駛而來,見林瑛美偏右行駛進入其行向前方時,即緊急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追撞林瑛美騎乘機車車尾,許家銘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許峻肇、羅紅春各為許家銘之父母,許峻肇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89,229元;⑵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4,189,229元;羅紅春則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⑴殯葬費用:500,000元;⑵醫療費用:4,672元;⑶扶養費:1,998,874元;⑷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合計5,003,54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林瑛美應給付許峻肇4,18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瑛美應給付羅紅春5,00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瑛美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林瑛美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上,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而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在外側車道直行前進之際,許家銘沿同路段自後方以時速100公里追撞林瑛美所騎乘機車,亦即本件係於同車道內後車追撞前車,位於前方之林瑛美無從預料後方之許家銘以時速100公里騎乘機車並追撞被告,林瑛美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預見可能,林瑛美係依交通歸責行駛,自無過失。又許峻肇等2人所主張林瑛美變換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然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林瑛美前已顯示方向燈、透過右後視鏡注意後方來車,經變換車道完成,無再使用方向燈之必要,鑑定報告以監視器畫面判斷林瑛美未顯示方向燈與卷證不符。退步言,縱認林瑛美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許家銘人車倒地、安全帽直接脫落,以致於許家銘頭部與地面直接發生碰撞,足徵許家銘並未確實配戴安全帽;又許家銘在上揭路段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直接追撞林瑛美所駛車輛;再許家銘於事故現場已失去意識,有緊急救護之必要,而於救護期間是否有大量輸液以維繫被害人之生命體徵,進而降低許家銘體內之酒精濃度,亦涉及被害人之反應速度是否因體內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值而降低其反應速度,自監視器畫面可知許家銘迄至碰撞前始亮起煞車燈,與一般理性駕駛人看到前方車輛行駛將提前煞車以預留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不同,許家銘可能係因疾病、服用藥物等而有影響,是本件許家銘確實與有過失,而應再行釐清確認許家銘過失比例之必要。此外,許峻肇請求扶養費部分,其係扣除75.04歲至82.04歲期間應給付款項,然霍夫曼距起算日越近應給付金額越高,許峻肇此部分請求過高;又慰撫金部分,許峻肇雖舉出其他個案,然各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難做為參考,其此部分主張實屬過高。至羅紅春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未見塔位、法會費用之相關單據,其餘支出則不爭執;醫療費用業經強制責任險賠償,不爭執;扶養費部分,羅紅春主張係扣除自其78.5歲至86.5歲期間,然霍夫曼距起算日越近應給付金額越高,羅紅春此部分請求過高;慰撫金部分同前所述,羅紅春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另本件許家銘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其超速自後方追撞林瑛美,實屬肇事主因,且許峻肇等2人一再將林瑛美合法行使權利解釋為其犯後態度惡劣,實則許家銘就系爭交通事故始為肇事主因,是許峻肇等2人前開請求亦應審酌許家銘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瑛美給付許峻肇344,615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羅紅春696,321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許峻肇等2人其餘之訴,暨就許峻肇等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許峻肇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瑛美再給付許峻肇1,58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林瑛美再給付羅紅春1,73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林瑛美則答辯聲明:許峻肇、羅紅春之上訴駁回。林瑛美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瑛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峻肇、羅紅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許峻肇、羅紅春則答辯聲明:林瑛美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上揭時間,林瑛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進,其原行駛在中間車道,後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內,並持續偏右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其同向後方之許家銘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上向前行駛而來,見林瑛美偏右行駛進入其行向前方時,即緊急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追撞林瑛美騎乘機車車尾,許家銘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生系爭交通事故,另羅紅春遂因此為許家銘支出醫療費用4,672元、喪葬費用176,440元等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9年度偵續字第183號109年6月5日詢問筆錄、108年度偵字第35635號108年1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許家銘戶籍謄本、統一發票、第一禮儀社代支增添各項目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許家銘之生活照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交重附民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5頁、第77頁、第85至91頁、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43頁、第41頁、第163至16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林瑛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許峻肇等2人主張林瑛美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不法侵害許家銘之生命權,而應賠償許峻肇扶養費1,689,229元、慰撫金2,500,000元;尚應賠償羅紅春殯葬費用323,560元、扶養費1,998,87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等項,為林瑛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林瑛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林瑛美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林瑛美就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林瑛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林瑛美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本件經系爭交通事故之另案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林瑛美騎乘機車在上揭路段中間車道行駛,偏向外側車道行駛,於上開向右靠往外側車道期間,皆未看到林瑛美所騎車機車之方向燈有閃爍或發亮之情,嗣林瑛美騎車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後,繼續靠右往外側車道中間標示「50」速限附近之位置行駛,不久許家銘騎乘機車至畫面所示之外側車道中駛出,行經從畫面下方數來之第2段白色虛線接近平行處時,其車身後方煞車燈亮起等情,有另案刑事案件審理109年9月1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畫面可佐(見本院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一第49至50、第55至64頁),足徵於上揭時、地,林瑛美騎乘機車原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中間車道行駛,未到達前方路口待轉區,遂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過程中其所騎乘機車並未顯示方向燈,又此一勘驗結果,亦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5日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卷第52頁)。復經另案刑事案件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透過連續影像畫面的影像處理,可以確定林瑛美騎乘機車向右偏靠時,右後方的方向燈是不亮的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9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1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刑事卷卷二第21至27頁、第202至204頁),是林瑛美一再辯稱其在上揭路段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確有顯示方向燈云云,顯非可採。
2.又林瑛美復辯稱變換車道時其有自右後視鏡注意後方來車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林瑛美所騎乘機車,與許家銘所騎乘機車,兩車距離約略近30公尺左右,拉近至17公尺左右,至多僅間隔約3組車道線至1組半車道線之距離,則若許家銘確係以較快速度自林瑛美右後方角度行駛而來,林瑛美若確有於變換車道期間注意後方來車,始變換車道靠右偏行,其顯可注意到外側車道有移動快速之許家銘機車駛來,然林瑛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經警察詢問時雖陳稱:我下閘道後行駛在環河西路2段中間車道靠右側,要準備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我有打右方向燈且有看右視後鏡,此時有注意到右後方有1輛機車接近,我變先讓這輛車通過,隨後我看又視後鏡確認右後方無來車,才慢慢地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前行時,突然我車後車尾就遭撞擊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1份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69頁),可見林瑛美顯未注意許家銘之後方來車,其辯稱有注意後方來車,確認沒車後始變換車道靠右偏駛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林瑛美行駛在上揭路段之中間車道,其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依前開規定,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先開啟方向燈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第67至76頁),是林瑛美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及禮讓注意後方直行車先行,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內,並持續偏右行駛,而依本件雙方機車原本行向,倘林瑛美於變換車道時能及早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許家銘可得注意其行車動向,許家銘非無機會選擇是否避開被告騎車行向或提早減速,惟林瑛美不僅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甚而在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許家銘機車下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致許家銘反應不及而騎車與林瑛美機車發生碰撞,許家銘因而人車倒地並生死亡之結果,是以林瑛美上開過失行為與許家銘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許峻肇等2人主張林瑛美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至林瑛美復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許家銘嚴重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然查,另案刑事案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及行車動態推算結果,在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許家銘行車速度推算約為時速100公里、83.48公里;另經分析店家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許家銘行車速度經推算後亦約有時速74.48公里(見刑事卷卷二第178頁),顯見許家銘之時速高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有超速情事,縱堪認定,然許家銘縱有前開超速情事,仍無法逕認林瑛美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實則林瑛美若能及早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明確使後方來車可得預判前車行車動向,後方來車自會調整速度、行車動向等情,顯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林瑛美捨此不為,全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不顧後方來車即逕自向右偏駛,林瑛美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至林瑛美空言辯稱許家銘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出於服用藥物、酒精等事,全無事證可佐,顯為臨訟飾詞辯稱,顯不足採。是本件許家銘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無礙於林瑛美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認定,林瑛美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不待言。
㈡林瑛美就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茲就許峻肇等2人各項損害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經查,羅紅春有為許家銘支出醫療費用4,672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憑(見交重附民字第93至95頁),且為林瑛美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自堪認定。
⑵喪葬費用:
經查,羅紅春有為許家銘支出喪葬費用176,44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第一禮儀社代支增添各項目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各1份為憑(見交重附民字第85至91頁),且為林瑛美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自堪認定。又羅紅春另為許家銘支出塔位費用222,000元部分,業經羅紅春提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1頁),則本院衡情認此部分塔位支出確屬喪葬事宜所必須之花費支出,且其所請求金額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合理必要程度,自堪認羅紅春確有支出塔位費用222,000元,至林瑛美雖辯稱無費用單據,並無此部分支出云云,即非可採。再羅紅春請求法會支出之費用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是羅紅春請求喪葬費用398,440元(計算式:176,440元+222,000元=398,4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扶養費:
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許家銘死亡時,許峻肇等2人均為57歲,又許峻肇109年所得總額為233,256元、110年所得總額為102,446元,其名下有2筆不動產;羅紅春109年所得總額為482,290元、110年所得總額為363,072元,其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許峻肇等2人前開不動產應為自住用住家,則衡諸其等財產狀況,仍應認其等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參諸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女性)及戶籍謄本各1份(見交重附民卷第79頁、第97頁、原審卷第41頁),可知許峻肇生於00年00月00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57歲,其平均餘命應為25.04年,扣除許家銘死亡之108年11月13日計至許峻肇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15年12月15日,合計7.09年,故許峻肇所得請求許家銘扶養之年數應為17.95年(計算式:25.04年-7.09年=17.95年);又羅紅春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57歲,其平均餘命應為29.5年,扣除許家銘死亡之108年11月13日計至羅紅春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16年4月23日,合計7.44年,故羅紅春得請求許家銘扶養之年數應為22.06年(計算式:29.5年-7.44年=22.06年)。再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而許峻肇等2人之扶養義務人除許家銘外,尚有1名子女。從而,許峻肇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5,395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2.00000000+(269,028×0.95)×(13.00000000-00.00000000))÷2=1,755,394.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5[去整數得0.9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許峻肇僅請求被告賠償1,689,229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羅紅春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35,526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5.00000000+(269,028×
0.06)×(15.00000000-00.00000000))÷2=2,035,52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06[去整數得0.0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羅紅春僅請求被告賠償1,998,874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許家銘為許峻肇等2人之子,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突然死亡,許峻肇等2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其等就許家銘之死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有據。又許峻肇無業,因本件辭去原本工作,109年所得總額為233,25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羅紅春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9年所得總額為482,29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林瑛美為餐飲業計時人員,每月收入22,000元,經濟狀況為勉持,名下有投資等情,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4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林瑛美侵害程度,及對許峻肇等2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峻肇等2人請求林瑛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應屬適當;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許峻肇等2人雖一再主張前開金額過低,然其所援引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且原審就前開精神慰撫金酌定已參酌兩造財產、經濟狀況而妥為酌定,亦難逕認有何不當之處,許峻肇等2人前開所陳,尚非可採。
⑸綜上,許峻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89,229元(計算式
:1,689,229元+1,000,000元=2,689,229元);羅紅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3,401,986元(計算式:398,440元+4,672元+1,998,874元+1,000,000元=3,401,98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許家銘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上以逾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林瑛美偏右行駛進入其行向前方時,始緊急煞車等過失,業經另案刑事案件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有系爭鑑定報告認: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林瑛美騎乘M86-275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車道並持續向右偏駛時,未注意右後來車,且在右轉方向燈沒有閃爍發生作用情況下持續向右偏駛;與,二、許家銘騎乘AES-9699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未警覺注意左前方右轉方向燈不亮,向右偏駛的林瑛美重機車,同為肇事原因」、「增加考慮許家銘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的因素,建議肇事責任如下:林瑛美-50%(向右變換車道並持續向右偏駿時,未注意右後來車,且在右轉方向燈沒有閃爍發生作•用情況下持續向右偏駛;因果關係1)許家銘-50%(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刑事卷二第21至27頁、第202至204頁),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許家銘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許家銘、林瑛美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許家銘、林瑛美各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而許峻肇等2人為許家銘之父母,屬系爭交通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許家銘之過失,自應依許家銘之過失程度減輕林瑛美之賠償金額,是許峻肇本件得向林瑛美請求金額為1,344,615元(計算式:2,689,229元×50%=1,34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羅紅春本件得向林瑛美請求金額為1,700,993元(計算式:3,401,986元×50%=1,700,99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許峻肇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1,000,000元,羅紅春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1,004,672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則許峻肇等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林瑛美應賠償許峻肇之金額為344,615元(計算式:1,344,615-1,000,000元=344,615);林瑛美應賠償羅紅春之金額為696,321元(計算式:1,700,993-1,004,672=696,321)。
六、綜上所述,許峻肇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瑛美應給付許峻肇344,615元、羅紅春696,3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36之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林瑛美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許峻肇等2人、林瑛美就其等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分別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自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許峻肇等2人及林瑛美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