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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林廷宇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被上訴人 李慧姿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自行雇工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內,依照如原判決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3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57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暨附件八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復;以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95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

下稱12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13樓房屋)屬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

嗣因上訴人1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管線漏水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12樓房屋之飯廳及客用衛浴二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水現象,此觀四季悅社區服務工作日誌民國110年2月2日今日工作事項報告所載:「今日上午10:00-12:30由姚主委及葉總幹事現勘A棟12F-1及13F-1屋內滲水情形,目前已由二廠商現勘評估為13F-1住家管線滲水,惟兩戶對漏水點認知較為不同仍無法達成共識,管理中心將另找廠商勘驗另作後續處理」等語即可知悉,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以111年3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5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2樓房屋漏水現象雖係於初勘前產生,惟於排除各種可能性後,仍可認定與上訴人之13樓房屋專有部分管線漏水有關,土木技師公會亦以111年9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226號函文(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函)進行補充說明,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1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被上訴人之12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

生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21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其所有13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減縮其原審訴之聲明為:「1.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項次三、水電工程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第1項聲明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至146頁、第140頁、第265至266頁)〕。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檢測結果並無漏水之

情,被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現已無漏水之情,此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㈡原審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自行雇工進入13樓

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復部分,不適於執行而非屬合法。

1.被上訴人聲明第1點請求意旨略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其房屋進行修繕」,惟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方式本即得僱工於所有之12樓房屋天花板進行修繕,毋須進入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內為之,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內容顯不適於執行,其請求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2.本件首應審酌為被上訴人修繕12樓房屋滲漏水是否必須進入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始得進行,若無須進入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仍可進行修繕被上訴人12樓房屋滲漏水工程,上訴人自不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負擔其費用及損害賠償。

3.查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即說明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八(即被上訴人12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項次三所載水管為上訴人所有之管線,位於被上訴人12樓房屋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參原審卷第386頁);於鈞院以112年3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963號函回覆有關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修復工項中,除第三、3.客浴排水管更新後測試工項部分外,其餘均得於被上訴人屋內自行施作。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範疇。

4.次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更指明本件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係將12樓房屋飯廳天花板作部分重新油漆、客用浴室天花板拆除重作,均與13樓房屋無關,修復滲漏水根本不須進入上訴人13樓房屋即可施工。故被上訴人修繕其所有12樓房屋天花板毋須進入上訴人13樓房屋方可進行,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情形甚明。

5.是以,姑不論上訴人13樓房屋管線是否造成被上訴人1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被上訴人本得自行僱工於其12樓房屋天花板進行修繕,縱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將必無法執行,該聲明顯然不合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12樓房屋漏水狀況係因13樓房屋所致」部分

,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意見,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所稱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專有管線間有何因果關係,已有舉證責任未盡在先。嗣提供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之漏水佐證及影片(參原審卷第342頁),卻於通訊軟體Line自承109年12月中旬才有漏水現象(參原審卷第129頁),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若自住之房屋自105年起天花板即有滲漏水現象(甚至有紀錄),豈可能遲至109年底始發現?原審僅以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函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所稱損害結果存在,並與上訴人所有13號房屋專有管線有關云云,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次查原審判決以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最末行結論「12樓之1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有滲漏水」,即其理由「原告稱最近一次抓漏是110年2月2日,」、「12樓之1許宏宇律師所提供四季悅社區服務工作日誌記載目前已由二廠商現勘評估為13F-1住家管線滲水。」、「12樓之1飯廳天花板及客用衛浴天花板之水痕及發霉破損,均在初勘前即產生」等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鑑定前曾有漏水情況,損害係因上訴人使用之管線異物堵塞所導致」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依客觀之初勘及三次勘查之鑑定結果,均未能檢驗出漏水結果,僅能證明「有存在多年之泛黃水痕、發霉破損」,至於12樓房屋漏水與13樓房屋有關之記載,其依據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稱抓漏之陳述及社區服務日誌(未有任何抓漏公司出具專業報告或社區管委會之用印),其餘客觀依據均不存在。況上訴人於原審即多次指出「鑑定報告書並無鑑定出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亦未見原審說明何以不採上開答辯理由。

3.次依鑑定人廖國禎於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見12樓房屋並無漏水,且鑑定程序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所稱漏水痕跡是否歸責於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另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及估價費用僅為預防性措施,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有關。

4.末依證人許進財於112年7月24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訴代問:證人於疏通水管時,會不會發現有無滲漏水的情形?)如果有滲漏水會一起發現。」、「(上訴人訴代問:在前開二次疏通,都沒有發現漏水的情形?)管體都沒有發現。」等語,可知許進財分別於108年2月14日、111年2月18日至上訴人13樓房屋疏通管線時,並無漏水現象,是被上訴人稱其所有12樓房屋漏水痕跡與上訴人有關,顯無理由。

5.至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稱:「鑑定前應該是管線堵塞、管壁壓力過大,水從接縫處滲漏,…⋯。」,並非事實。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歷次漏水測試檢驗結果均為無漏水,無法推論出被上訴人稱壓力過大導致滲漏水之因果關係及結果。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其所有13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減縮其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其所有13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項次三、水電工程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至146頁、第265至266頁),屬訴之一部撤回,此撤回部分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為12樓房屋、13樓房屋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51至53頁);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知兩造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物為地上13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為99年1月5日。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12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且係因上訴人1

3樓房屋所造成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本件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12樓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如有,原因為何?㈡第㈠項是否與被告13樓房屋有關?或與建物公共管線有關?㈢以上第㈠、第㈡項所述,其修復滲漏水之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1年3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57號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㈠初勘: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至11時,二位技師至現場辦理初勘(天氣陰),初勘現況如下:1.當日技師會同兩造並分別聽取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宏宇律師及被告(即上訴人)代理人黃聿甄小姐之陳述,當日僅作建物外觀目視及拍照。2.隨後至12樓之飯廳及客用浴室、13樓之客廳及浴室等二處進行目視初勘,初步了解12樓飯廳之天花板有些微泛黄水痕;客用浴室之維修孔旁天花板有局部水潰及發霉破損,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旁橫梁側有一道殘存水痕等情形,以上系爭之處已無漏水潮濕現象,綜合以上目視作為後續鑑定費報價之參考。3.系爭建物地理位置示意圖(詳附圖一),被告初勘當日提供四季悦社區推案時的A2+A3室内配置(3-10樓)平面圖影本(詳附圖二),並標示13樓房屋之位置給鑑定技師參考(詳附圖二)。㈡第一次鑑定:111年2月10日10時至14時 (天氣晴有霧)進行第一次鑑定,現況如下:⑴…⑵由12樓房屋飯廳天花板的嵌燈孔目視頂板周遭並無明顯的漏水痕跡。飯廳及客用衛浴天花板有些微泛黄水痕及局部發霉破損現象與初勘時一樣,在初勘(110年12月29日)與第一次會勘前期間,由目視天花板外觀沒有進一步的惡化,也沒有漏水潮濕現象。⑶技師因本次會勘前未發現有正在滴水或漏水現象之直接證據,囑咐水電師傅至13樓,分別於露台、浴室地板、洗臉盆及浴缸,以清水或顏色水做測試後,才能研判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⑷13樓屋外露台以清水進行蓄水測試漏水問題(測試時間約2小時),結束後進行排水孔放水,當日檢測結果:在12樓飯廳天花板上方之鋼筋混凝土頂板並無明顯有異。⑸13樓浴室地板、洗臉盆及浴缸進行注滿水測試漏水問題(測試時間約2小時),水電師傅在浴室地板、浴缸及洗臉盆等之排水孔,分別以藍色水灌入作測試,測試過程中進行大量灌水(此時12樓客用衛浴能很清楚聽到水聲)當日檢測結果:在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排水管及牆壁並無明顯有異,因測試時間不長,原告仍需持續作觀察。若有明顯異狀,請儘速告知技師並自行錄影或拍照(附日期及時間)作為佐證之一,技師再擇期會勘。⑹13樓屋外露台(加蓋採光透明板)置放洗衣機之排水孔,進行排水管測試漏水問題(測試時間約10分鐘),水電師傅將紅色水灌入排水孔,排水很順暢,因該排水管直接至公共管線排水管,當日檢測結果:在12樓飯廳之天花板及上方之鋼筋混凝土頂板並無明顯有異。⑺至13樓進行廚房流理台排水口測試漏水問題(12樓可清楚聽到少量水流聲),測試過程中因排水管阻塞,致清水溢出造成地板部分淹水,本項檢測作業只好暫停,俟13樓廚房排水管完成通管作業後,再另擇期重新測試。⑻至13樓裝置於屋外露台之熱水器進行冷、熱給水管之壓力測試,約定次日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會勘測試結果(水壓力測試時間約21小時),主要在量測給水管是否有無漏水現象,當日裝設水壓錶時,發現13樓有裝設加壓馬達,致水電師傅將冷水管加壓到5kg/cm2以上時,加壓馬達發生有些微漏水現象,直到減壓至壓力值約3.5kg/cm2時才穩定(此時加壓馬達就已無漏水現象),熱水管維持在約5kg/cm2,據水電師傅稱熱水器的冷水管及熱水管是各自獨立分開的,互不影響。⑼公共排水管没發現有破裂或漏水情形。㈢第二次鑑定: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天氣晴)進行第二次鑑定,現況如下:被告(即上訴人)當日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但未提供排水平面圖。⑴…⑵會同至13樓裝置於屋外露台之熱水器進行冷、熱水管給水管之壓力測試結果,冷水管壓力值為約1.7kg/cm2時,熱水管壓力值為約0.9kg/cm2,數值比原數值(分別3.5及5.0kg/cm2)有明顯下降。

技師與水電師傅討論研判後,認為裝於熱水器之冷、熱水管的水壓錶下降原因:說明如下:①裝設水壓力錶過程中13樓頂水閥需先關後開,管線由13樓頂彎至熱水器的給水管内會留下一些空氣,設妥水壓錶直至穩定後,當時冷、熱水壓力錶分別為約3.5及5.0kg/cm2,經隔日(約21小時)後,冷、熱水壓力錶分別降為1.7及0.9kg/cm2。若有漏水通常壓力錶會降至0kg/cm2,同時13樓會產生漏水現象,顯然是13樓屋内給水管内存有空氣慢慢洩出所致。②當日技師已請13樓屋主提供110年1月至111年1月(期間1年)的水費單供参,若每月水使用度數及費用是在合理的範圍内,技師可作給水管無漏水的佐證之一。⑶當日13樓水電師傅進行厨房排水管漏水問題測試,過程中因厨房水槽之排水管有異物阻塞,致水由水槽溢出至地板,但仍有小部分水流至排水管(在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有聽到水聲),因此停止繼續做測試。技師研判認為需待13樓屋主自行雇工將厨房水槽排水管之異物排除通順後,原告、被告及技師再另擇期會勘鑑定。⑷當日會勘後2天(111年2月13日)技師收到13樓屋主提供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詳附證一)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度數及用水費(附表一),作為技師研判13樓給水管是否漏水之佐證。依據第一次及二次鑑定測試及附表一資料,研判13樓給水管無漏水現象。⑸公共排水管没發現有破裂或漏水情形。㈣第三次鑑定: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至12時30分(天氣雨)進行第三次鑑定,現況如下:⑴…⑵被告屋主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通知他家廚房排水管已暢通了(被告稱是委託社區大樓一信衛生工程單位施工),通管時有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宏宇律師,並提供相關施工照片供參。⑶先會同至12樓再次勘察飯廳及客用浴室天花板現況,結果與先前會勘情形相同沒有變化,客用浴室管道間排水管也無漏水潮濕情形。至13樓廚房排水管進行二次通水試驗前,均於排水管出橫梁口、排水管維修口及相關處下方天花板之上,黏貼及鋪設衛生紙,以於通水後檢視是否有漏水狀況之依據。⑷再前往13樓先進行屋外露台排水孔漏水測試(露台排水孔先倒入紅色墨水再持續灌水約10分鐘),結束後再進行廚房排水管放水測試,以上二次測試結果,所黏貼及鋪設的衛生紙皆乾淨且無潮濕,研判廚房排水管通管後並無漏水情形。鑑定結論略以:㈠12樓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如有,原因為何?⑴12樓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有滲漏水。⑵原因說明如下:(a)依據原告(代理人許宏宇律師)111年2月11日提供資訊「最近一次抓漏時間是在110年2月2日,當時由13樓浴室洗手台、廚房流理台兩處放水,12樓客衛天花板均明顯出現水滴,當天兩造是爭執漏水點及修繕方法(兩造均認為應從對方屋内去修繕)」。另查12樓許宏宇律師所提供四季悅社區服務工作日誌,110年2月2日工作事項報告第1.「今日上午10:00-12:30由姚主委及葉總幹事現勘A棟12F-1及13F-1屋内滲水情形,目前已由二廠商現勘評估為13F-1住家管線滲水,惟兩造對漏水點認知較為不同仍無法達成共識,管委會將另找廠商勘驗另作後續處理。」。(b)研判12樓飯廳天花板有些微泛黄水痕是多年前(早在技師初勘至第二次鑑定之前)就早己遺留下的痕跡,當時飯廳天花板漏水情形,因技師不在場,漏水原因不明,致不易判斷漏水的真正原因。(c)研判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有滲漏水,導致局部發霉破損,是初勘(110年12月29日)之前所產生。說明同上述

(b),不再贅述。㈡第㈠項是否與被告13樓房屋有關?或與建物公共管線有關?⑴原告12樓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滲漏水與被告13樓房屋有關。說明同上述第㈠項,不再贅述。⑵原告12樓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滲漏水與建物公共管線無關。說明詳第一次鑑定㈡⑼,不再贅述。㈢以上第㈠、第㈡項所述,其修復滲漏水之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⑴原告12樓房屋修復滲漏水之方法、項目,說明建議如下:(a)12樓房屋飯廳天花板只有些微泛黄水痕,不需拆除,只需作部分重新油漆。(b)因12樓客用浴室天花板部分需拆除重做。鑑定期間技師雖未發現有漏水現象,但鑑定前早已有漏水痕跡及發霉破損(詳第一次鑑定)之事實。為避免日後天花板上方排水管發生堵塞,建議天花板上方排水管部分切除(含敲除混凝土、安裝及運棄等)。屋主可自行委託具有多年經驗的施工廠商(含水電、裝修等雜項工程),辦理漏水修繕施工,並負責施工後之保固責任。⑵原告12樓房屋漏水修復估算費用70,210元(詳附件八)。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上可證,被上訴人12樓房屋於鑑定初勘之前,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但鑑定當時已無滲漏水之情事。

2.又經原審函詢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鑑定報告第6頁中結論㈠⑵所載:…(b)研判12樓的飯廳天花板有些微泛黃水痕,是多年前就早已遺留的痕跡,…因技師不在場漏水原因不明,致不易判斷漏水的真正原因,(c)研判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有慎漏水,導致局部發霉破損,係初勘之前所產生;另結論㈡,則記載原告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與建物之公共管線無關等語,則依貴機關之專業判斷,所指「與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是否係指1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已排除建物公共管線因素,並且係可歸因於13樓房屋鑑定之前或現在使用上所造成之滲漏水?承上,如專業上無法判斷是否可歸責於13樓房屋,詳細原因爲何?又是否可認定為原告自己使用12樓房屋所造成?」,經該會以111年9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226號函(即系爭補充說明函)回覆以:「本公會答覆:上述…所指「與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是係指1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已排除建物公共管線因素,並且係可歸因於13樓房屋鑑定之前所造成之滲漏水,其原因及理由說明如下:⑴依據鑑定報告書結論㈠⑵(a)所述,原告111年2月11日提供資訊「最近一次抓漏時間是在110年2月2日,當時由13樓浴室洗手台、廚房流理台兩處放水,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均明顯出現水滴,當天兩造是爭執漏水點及修繕方法(兩造均認為應從對方屋内去修繕)」。⑵另查12樓原告律師提供四季悦社區服務工作日誌,110年2月2日工作事項報告第二、1.「今日上午10:00-12:30由姚主委及葉總幹事現勘A棟12樓之1及13樓之1屋内滲水情形,目前已由二廠商現勘評估為13樓之1住家管線滲水,惟兩造對漏水點認知較為不同仍無法達成共識,管委會將另找廠商勘驗另作後續處理」。以上⑴、⑵項,請詳本公會111年4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199號函檢附之光碟附件一、二、三。⑶111年2月11日技師進行第二次鑑定,於13樓水電師傅進行厨房排水管漏水問題測試,過程中因厨房水槽之排水管有異物阻塞,致水由水槽溢出至地板,但仍有小部分水流至排水管(在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有聽到水聲),因此停止繼續做測試。技師研判認為需13樓屋主自行雇工將廚房水槽排水管之異物排除通順後,原告、被告及技師再另擇期會勘鑑定。⑷110年12月29日初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聿甄女士)曾口頭說:「108年12月自雇四季悅社區水電師傅去12樓之1修理客用衛浴漏水問題,於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水平向)銜接至公共管道間之大排水管(垂直向)轉角處挖出一坨白華阻塞物,這是當時阻擋排水順暢造成回堵漏水的原因,之後12樓之1就無再反映漏水問題」,惟鑑定報告書中㈠初勘時遺漏記錄。另111年2月19日被告通知13樓厨房排水管當日已請四季悅社區水電師傅(一信公司)至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清通排水管了,水電師傅曾說他之前曾至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通排水管,請詳本公會111年4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199號函檢附之光碟四錄音檔,不再另附),其與110年12月29日初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聿甄女士)曾口頭說:「108年12月自雇四季悅社區水電師傅去12樓之1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排水管銜接至公共管道間之大排水管轉角處挖出一坨白華阻塞物」,不謀而合。由上述⑴、⑵、⑶、⑷項之原由,可歸因於13樓房屋在鑑定之前所造成滲漏水。⒊承上,依判斷,不認為原告使用12樓房屋造成之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5頁);以及就原審詢問:「另貴機關111年4月21日函文說明四、所指「共同樓板」,係為排除12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建物公共管線因素,並歸因於房屋專用部分之使用所致?或有何對原系爭鑑定報告作何補充說明?」,土木技師公會以同一函文回覆以:「⑴111年4月21日函文說明四、所指「共同樓板」係指被告(13樓房屋)的鋼筋混凝土地板即原告(12樓房屋)天花板上方的鋼筋混凝土頂板。12樓房屋天花板上方的排水管是13樓房屋專用部分的排水管,是使用來排放13樓房屋内厨房、浴室、浴缸、洗臉盆(槽)等廢水。⑵上述⑴項之排水管,有部分排水管埋在12樓與13樓的共同樓板,另部分排水管懸掛在12樓客用衛浴預留維修孔的天花板上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85頁);另就原審詢問:「系爭報告附表八項次三所載「客浴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是否為被告13樓房屋所使用之管線?」土木公會以同一函文答覆以:「⑴上述第⒈項「系爭報告附表八項次三所載」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項次三所載」才正確。⑵是被告13樓房屋所使用之管線,位於原告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佐以,證人張順銘於本件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曾委託其任職之宜家境防水工程公司為滲漏水檢測。那天檢測,在12樓的客廁的天花板上面有一支排水管要銜接主排水管(就是公用排水管),在該銜接處有漏水。我在12樓時先看到漏水,有水滴滴下來,我們就會同去13樓,測了13樓入門的一個水槽,然後把水打開,12樓的水滴下來的量就愈來愈大。該水槽我記得是在中島或是在廚房,就是從該處放水,當時放水約放了10來分鐘。除放水外我們沒有做其他的檢測。我去檢測的時間,應該他們大樓會有紀錄,但應該有超過2年,搞不好超過3年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6至220頁);以及一信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信公司)人員許進財於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08年2月14日及111年2月18日有去疏通上訴人13樓房屋廚房排水管跟陽台的洗衣機排水管,也就是去水管堵塞疏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0至223頁)。

是依上可證被上訴人之12樓房屋之飯廳及客用衛浴二處之天花板於原審鑑定之前,確曾發生漏水情事,且係因上訴人13樓房屋所致,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項次三、水電工程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部分:

1.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又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71年台上字33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詢問:「被上訴人之系爭12樓之1房屋,於原審鑑定機關鑑定當時,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答稱:「鑑定的時候,沒有測到有漏水是事實。」,再經法官詢問:「被上訴人之系爭12樓之1房屋,目前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形?一審鑑定後,還有沒有漏水?」,被上訴人答稱:「現在看是沒有。」、「一審鑑定之後,才開始沒有漏水。但鑑定之前有漏水的情事,我已經提出證據了。」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本件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詢問:「鑑定當時,後來排除管線堵塞的情況後,被上訴人的房屋還有滲漏水的情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目前沒有。但鑑定人、被上訴人都認為,漏水的情事仍然有可能會發生。」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0頁)。可證被上訴人之12樓房屋,於原審鑑定時迄今,確均已無滲漏水之情事。

3.且於原審為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廖國禎於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說明略以:我們經過實際上第一次、第二次的鑑定,有用水來測試,但是沒有看到有漏水的現象,但12樓房屋有漏水的痕跡、浴室的天花板也有漏水的很嚴重痕跡,以上的痕跡的現象,在我們初勘及鑑定的時候就已經存在的事實。另我們參考12樓律師提供的相片,有實際上水是從上面滴下來用臉盆承接的情況,及111年2月11日12樓律師所提供的一些相關資料,另還有根據110年12月29日初勘的時候,13樓的黃女士口頭曾經說在108年12月自僱四季悅社區的水電師傅去12樓修理客浴漏水的問題,在天花板上方的排水管銜接到公共管線間的大排水管的轉角處,挖出一坨白華阻塞物,這是漏水的主要原因。所以我們總而研判,雖然初勘及鑑定時,沒有發現實際漏水,但是以上的漏水,是在108年當時就已經發生的事情。(問:既然系爭12樓房屋現況已無繼續漏水,為何鑑定報告仍然建議要予以修繕,以切除天花板上方排水管的方式來進行修繕?)雖然已無漏水,但是法官要求我們鑑定是否要修理或是修復費用要多少,以我們的經驗,肉眼看到是有些需要修理復原,因此我們就列出我們的估價,詳如鑑定報告書。(問:初勘、第一、

二、三次鑑定是否確認都是無漏水潮濕的現象?)是的,我們看的時候,已經沒有漏水潮濕現象,但是有痕跡存在,痕跡部分如上開所言。(問:鑑定報告記載,本件110年12月29日初勘時,系爭建物12樓之1飯廳天花板有些微泛黃水痕;客用浴室之維修孔旁天花板有局部水漬即發霉破損,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旁橫梁側有一道殘存水痕等情形,以上系爭之處已無漏水潮濕現象。故初勘當時,系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漏水情形,是否如此?)是的。(問:本件111年2月10日第一次鑑定、111年2月11日第二次鑑定、111年3月7日第三次鑑定。上開鑑定當時,系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漏水情形,是否如此?)是的。(問:鑑定結果,是否係認系爭建物12樓之1於「初勘」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可歸責於系爭建物13樓之1所造成之滲漏水,惟於初勘及鑑定當時,系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漏水之情形。是否如此?)是的。〔問:依上,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12樓之1於「初勘」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及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22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2.認有4點原由,可歸因於13樓之1房屋鑑定之前所造成之滲漏水等語。

則如排除上開函文明欄第二項2.第⑴項之原由(原審卷第384頁),結論是否相同?〕依據我們之前的經驗,我認為結論也會一樣。因為我們已經看到12樓提供給我們的漏水照片,除非這是假的,要不然依據我們的經驗結論會是一樣的。〔問:則如排除上開函文明欄第二項2.第⑵項之原由(原審卷第384頁),結論是否相同?〕我還是認為結論是一樣的。因為函文⑷是黃女士口頭自己講的。因為我們技師經過很多檢查,雖沒有看到漏水,但事實擺在我們眼前,又有上開函文⑷佐證。〔問:則如排除上開函文明欄第二項2.第⑴及⑵項之原由(原審卷第384頁),結論是否相同?〕結論也是一樣,理由同上,就是我看到函文的⑷。以上經過,我已經30幾年的經驗,也有關於法院漏水鑑定的案件已經超過10件,且我的資歷也有30幾年。(問:依上,系爭建物12樓之1於「初勘」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惟於初勘及鑑定當時,系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則可否認系爭建物12樓之1於「初勘」之前之滲漏水的原因已經修復?)我認為是的。(問:依上,系爭建物12樓之1於「初勘」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惟於初勘及鑑定當時,系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則是否可認12樓之1建物天花板上方之排水管,鑑定當時並無堵塞或滲漏水之情形?)已經沒有堵塞了,因為我們有試水了。也沒有滲漏水情形。(問:依上,系爭建物12樓之1於「初勘」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惟於初勘及鑑定當時,系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則鑑定結果認:「為避免日後天花板上方發生堵塞,建議天花板上方排水管部分切除」。故將系爭建物12樓之1天花板上方排水管部分切除,是否是預防性措施?)沒錯,目前是這樣。也可說,現在已經沒有漏水,但不代表以後不會漏水。因為排水從廚房的排水系統常常會堵塞,這是我們常常會發生的事情,也就是說現在不漏水,不代表以後不會漏水,所以我們是認為要預防性切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2至216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研判12樓飯廳天花板有些微泛黄水痕是多年前(早在技師初勘至第二次鑑定之前)就早己遺留下的痕跡,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有滲漏水導致局部發霉破損,是初勘(110年12月29日)之前所產生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業如前述。故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9日初勘迄今已超過1年半,被上訴人12樓房屋並無再發生何滲漏水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12樓房屋於鑑定人初勘前之滲漏水原因確已修復。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12樓房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乃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滲漏水既已修復,已無滲漏水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項次三水電工程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滲漏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

㈣關於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210元本息部分:

1.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12樓房屋漏水修復估算表所列修復方法及費用,其中項次一「拆除工程」8,000元、項次二「木工工程」10,000元、項次三「水電工程」計36,000元,以上合計54,000元,加上廢料清理及運雜費(上開第一至三項×3%)1,620元、安全衛生管理費(上開項次一至三×1%)540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上開項次一至三×15%)8,100元,合計64,260元。此為被上訴人12樓房屋滲漏水之修繕方法與修繕費用。而被上訴人12樓房屋之滲漏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修復而已無滲漏水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依上開估算表項次一至三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滲漏水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64,260元與利息,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12樓房屋漏水修復估算表,所列修復方法,其中項次四「油漆工程」一式5,000元,為被上訴人12樓房屋飯廳及客浴天花板部分油漆,此為12樓房屋於原審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前之滲漏水所造成12樓房屋飯廳之天花板有些微泛黄水痕、客用浴室之維修孔旁天花板有局部水潰及發霉破損之修補費用(詳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3頁、第6頁)。加上此項之廢料清理及運雜費(5,000元×3%)150元、安全衛生管理費(上開第一至三項×1%)50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上開第一至三項×15%)750元,合計5,950元。

而12樓房屋於原審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前之滲漏水,應係上訴人13樓房屋所致,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修繕費用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5,95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