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顏雪玉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至榮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浴廁排水管,導致該排水管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使得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損,上訴人自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88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九、鑑定結果及建議⒉⑵A.所載之修復方式(下稱系爭修復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且應賠償伊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156元。另伊因上開漏水狀態而夜不成眠,影響居住生活品質,侵害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應給付8萬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應為公共管線之滲漏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伊修復漏水,在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伊給付修復費用3萬2,165元,顯屬重複請求。另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有因漏水乙事導致失眠之情,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主張廚房天花板漏水,嗣變更為廚房、浴室天花板漏水,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31萬1,000元本息,嗣減縮為8萬2,156元本息,已屬訴之變更,所以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聲明第一項勝敗比例為50%,聲明第二項勝敗比例為89.66%,原審竟判決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5%,自有違誤。且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的修復方式非對伊損害最小之方式,應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往上修繕即可,以免由系爭4樓房屋往下開挖,恐有破壞整體防水層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156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雖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並未聲請假執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聲明,應屬誤繕)。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
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損,上訴人應負有修繕系爭4樓房屋浴廁漏水之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
技師公會)就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及其原因為何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漏水原因研判:……⑵三樓浴廁天花板漏水部分:應屬四樓浴廁排水管漏水所致,原因概述如下:A.6月9日淹水測試3天至6月12日勘查並無漏水現象,顯示四樓浴廁地坪防水應無漏水問題。B.然6月13日晚上發現三樓浴廁有漏水,極可能因為淹水測試時大量蓄水一次排放時所造成,若屬實,則可能與排水管漏水有關。C.6月30日晚上又發現漏水,顯示漏水可能跟生活用水有關。D.7月28日排水測試,經以大量藍色水試水,三樓浴廁RC頂板於試水後約莫35分鐘時即開始漏出藍色水滴,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因此確認四樓排水管有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漏水照片及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足見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房屋4樓浴廁排水管漏水所致,並非公共管線之滲漏所致,是上訴人辯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應為公共管線之滲漏所致云云,即不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6月5日新北土技字
第11200020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往上修繕漏水,較不會破壞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對其損害最小云云。查,雖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項提及:「……至於可否於3樓進行3樓浴廁RC天花板打石然後找出4樓漏水的排水管,技術上並無不可,除了施工地點從4樓改到3樓外,施作方式與原鑑定報告所述內容類似,漏水之水管更換後應大量試水,確認不漏水再將地坪結構打石原有結構之鋼筋。地坪填補完成後再以1:3水泥砂漿打底,打底完成後4樓浴廁地板須重新施作防水。」(見本院卷第79頁),惟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修繕部分,記載:「⒉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⑵三樓損害部分之修復方法:A.先於四樓浴廁將地坪打石敲開找出排水管,尤其是淋浴間、馬桶邊及洗手台3處排水管之接頭一定要找出更換,更換後應大量試水確認不漏水再將地坪結構打石處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至原結構體厚度,施工中不得損壞原有結構體之鋼筋。地坪填補完成後再以1:3水泥砂漿打底,打底完成後須重新施作防水,防水施作完畢須試水至少3天,確認不漏水再貼地磚並安裝地板落水頭(指系爭修復方式)。……」(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復參以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項提及:「原鑑定報告第九、2.(2)A所載修復方式(指系爭修復方式),係由四樓浴廁地板打石將四樓漏水之排水管找出更新修復,此乃一般漏水修復慣例,由導致漏水的住戶於該戶內進行維修,較不影響被漏水住戶之生活。」,第三項說明復表示:「不論是3樓或4樓施工,因為地坪打石後一定會破壞4樓浴廁地板之防水,所以鑑定報告中已敘明4樓浴廁地板須重新施作防水,防水施作完必須試水至少3天,確認不漏水再貼地磚並安裝地板落水頭。」(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依一般修繕漏水之工程慣例,系爭修復方式較不影響被上訴人生活起居,況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往上修繕,仍須破壞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之防水層,並無上訴人所謂不會破壞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之情。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修繕系爭房屋4樓浴廁排水管漏水,不僅施工方式較為便利,亦較不影響被上訴人生活起居,能妥適修復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之問題,是本件仍應以系爭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較為妥適,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⒋準此,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所
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排水管漏水所致,業如前述,該漏水情形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
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損,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4樓房屋浴廁排水管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廁
天花板漏水,已如前述。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⑴三樓損害部分之修復項目及費用:……B.三樓浴廁損害部分,主要為PVC天花板配合鑑定開孔之損害、PVC板材、天花收邊角條汙損及内部木角料之損壞,依此狀沉,以全部拆除更新為修復原則。C.損害修復費用明細表如附件九,計$32,156元整。D.上述修復費用係參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册四,新北市建築工程損害修復單價表(109年版)編列。……」(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至7頁)。足見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因上開漏水而受損,該損害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萬2,156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3萬2,156元,自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請求其修復漏水,聲明第二項請求伊其給付修復費用3萬2,165元,屬重複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4樓房屋浴廁排水管漏水,以防止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發生漏水之情,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受損之修繕費用,兩者請求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應給付其3萬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廚房天花板漏水及賠償31萬1,000元本息,嗣變更主張廚房、浴室天花板漏水及減縮賠償8萬2,156元本息,故被上訴人聲明第一項勝敗比例為50%,聲明第二項勝敗比例為89.66%,原判決命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5%,應有錯誤云云。然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新坊工程行之估價單,認為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加計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8萬2,156元後,共計34萬3,156元,但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為全勝,起訴聲明第二項為一部勝敗,勝訴部分合計為29萬3,156元,故上開兩金額比例約85%,兼衡被上訴人聲請辦理鑑定乃於事實不明下為釐清責任所為,復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舉證能力、資源等狀況,認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5%,並無違誤。是上訴人辯以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有誤云云,即不可取。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