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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上訴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狀撤回上訴,上訴人於收受撤回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妹關係,雙方因家事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鈞院板橋第二院區(下稱板橋院區)家事第二法庭開庭,詎被上訴人於庭訊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及門口外(面向門口的右側花圃、坡道處),以「不要臉」之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被上訴人因以「不要臉」謾罵上訴人而遭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惟上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事件之發生原因、過程、結果均與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判決一模一樣,僅是事發日期差異半年,顯然是上訴人係編織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補充:被上訴人不是第一次罵我,惡行非輕,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1億元,每月租金收入有20餘萬元,原審只判1萬元不會有矯正效果,此外,本件發生的地點是在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門口,時間是在下午3時許,那時候人最多,上訴人受到的精神痛苦較大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我承認我有罵上訴人不要臉,但那是在互罵的情形下,且上訴人也一再以不孝子、狡猾、可惡稱呼我,指責我沒有繳我父母的扶養費,這是我們互罵的源頭,請法院體諒我情緒性的發言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萬元本息部分,以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9萬元【於原審請求30萬元-原審判准1萬元-上訴請求10萬元=19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在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起爭執,被上訴人以「不要臉」辱罵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8,000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至20頁、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精神慰撫金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已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堪認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給付扶養費所生之糾紛,被上訴人因情緒控管不當而於庭後口出上開言語,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過程等情節,再參酌上訴人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監執行,被上訴人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夜班保全,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併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逾億,僅賠償1萬元難收矯正效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總額(詳限閱卷),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財產上億之情事,且此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