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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啟松上 訴 人 劉啟欽

劉同洲劉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侯誌曜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啟松、上訴人劉啟欽、劉同洲、劉美惠等4人(以下合稱劉啟松等4人,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其姓名稱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侯誌曜(下稱侯誌曜)於民國110年1月5日

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3段玉平巷與玉平巷76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按車輛限速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碰撞行人劉達,致劉達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3公分、顱腦鈍力傷,並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啟松等4人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3,870元:該部分已由劉啟松先行全額支付。

⒉代墊劉達扶養訴外人劉黃英見之費用29,826元,由劉啟松

等4人平均分攤,劉啟松等4人自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侯誌曜返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為7456.5元(計算式:29,826÷4=7,456.5),經劉啟松等4人協調後,請求返還金額分別為:劉啟松7,457元、劉啟欽7,457元、劉同洲7,456元、劉美惠7,456元。

⒊劉啟松等4人精神賠償分別為150萬元。

㈡劉啟松等4人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系爭車禍有

關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合計200萬元,且每人領取金額均為50萬元,是依法劉啟松等4人得向侯誌曜請求之金額,自應將上開50萬元分別予以扣除之。

經扣抵後,劉啟松等4人向侯誌曜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劉啟松部分:1,521,327元(計算式:513,870+7,457+1,50

0,000-500,000=1,521,327)。⒉劉啟欽部分:1,007,457元(計算式:7,457+1,500,000- 500,000=1,007,457)。

⒊劉同洲部分:1,007,456元(計算式:7,456+1,500,000- 500,000=1,007,456)。

⒋劉美惠部分:1,007,456元(計算式:7,456+1,500,000- 500,000=1,007,456)。

㈢原審就劉啟松等4人前開請求,判決侯誌曜應給付劉啟松256,

935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劉啟松等4人就原審駁回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啟松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侯誌耀應再給付劉啟松等4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侯誌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侯誌曜則以: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係遵行綠燈直行,且未騎乘在內側車道,應有優先路權,而劉達則未遵行號誌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路中分隔島後亦未注意來車,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侯誌曜至多僅負30%之過失責任;且劉啟松財力優渥,原審認定劉啟松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劉啟松256,93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侯誌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啟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啟松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頁):㈠侯誌曜於110年1月5日5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篤行路3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3段玉平巷與玉平巷76弄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行人劉達,致劉達倒地,劉達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3公分、顱腦鈍力傷,並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侯誌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駕駛系爭機車時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㈢劉達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橫越篤行路三段,跨越中央分隔島往玉平巷76巷12號方向行走之情形。

㈣劉啟松已支出劉達之殯葬費用共513,870元。

㈤劉啟松、劉啟欽、劉同洲、劉美惠已分別領得劉達因系爭車禍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侯誌曜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比例為若干?劉達與有過失比例

為若干?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侯誌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駕駛系爭機車時有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劉達則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篤行路三段,跨越中央分隔島往玉平巷76巷12號方向行走之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侯誌曜雖抗辯其有優先路權,系爭車禍應由劉達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惟系爭車禍之事故現場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三段玉平巷與玉平巷76弄交岔路口處,且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110年度偵字第784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則侯誌曜駕駛系爭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然本件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該中心綜合監視器影像時間、雙方移動距離、現場血跡、散落物與系爭機車車損、刮地痕所研判事故所在位置,研判雙方近事故時之平均速度,侯誌曜駕駛系爭機車車速為每小時74.23公里,劉達為每小時3.74公里,有該中心114年2月14日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27頁),已超速約24.23公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縱然侯誌曜於事故前有採取煞車之舉措,然其煞車動作未能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其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本件依雙方對於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原因力強弱,應可認定劉達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車道,以及侯誌曜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雙方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相當,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是侯誌曜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其所提出之法院判決與本件系爭車禍之事實、證據亦非完全相同,無從逕為比附援引。

㈡劉啟松等4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經查,劉達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3公分、顱腦鈍力傷,並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劉達為劉啟松等4人父親,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31至37頁),故劉啟松等4人請求侯誌曜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劉達年事已高(約85歲),劉啟松等4人均已年過50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而侯誌曜年約26歲,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詳原審限閱卷),年收入未達20萬元,且劉達與侯誌曜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相當,綜合考量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事故結果、劉啟松等4人與侯誌曜之身分、社會經濟狀況及劉啟松等4人與劉達間之關係暨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啟松等4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

㈢是以,本件劉啟松等4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各100萬元,

加計劉啟松先行給付之殯葬費513,870元,劉啟松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1,513,870元,劉啟欽、劉同洲、劉美惠所得請求數額則均為100萬元,經扣除劉達與有過失比例50%後,劉啟松等4人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劉啟松756,935元、劉啟欽50萬元、劉同洲50萬元、劉美惠5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劉啟松等4人已分別領得劉達因系爭車禍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就劉啟松等4人所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之。則經扣除後,劉啟松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6,935元(計算式:756,935元-50萬元=256,935元),劉啟欽、劉同洲、劉美惠則均無餘額(50萬元-50萬元=0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劉達與侯誌曜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且肇事責任相當,並審酌劉啟松等4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據以判決侯誌曜應給付劉啟松256,935元之本息,並駁回劉啟松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適當,且無違誤。劉啟松等4人爭執精神慰撫金過低,侯誌曜主張劉達應負70%肇事責任及原審判決劉啟松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節,均不足採。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