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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薛魁鎮被 上訴人 李金祥即新北市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薛丁允、薛新竹等3兄弟(下合稱「上訴人等3兄弟」)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上訴人等3兄弟之父親薛阿七(下逕稱其名)提供養護服務,上訴人等3兄弟每月則需給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0元(含每月膳食費7,000元、每月照顧費21,000元、每月尿布費2,500元),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2月31日,然系爭契約到期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等3兄弟將薛阿七帶回,但上訴人等3兄弟置之不理,並將薛阿七棄置被上訴人處,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惟上訴人等3兄弟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均未再支付養護費用,總計230,000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等3兄弟應給付其中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91,500元,然尚有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13日之138,500元(計算式:230,000元-91,500元=138,500元)未付,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3兄弟給付,其等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剩費用138,500元的3分之1,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上訴人並非住在被上訴人處之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被上訴人應向薛阿七求償。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丙方(即薛阿七)於七日內騰空遷出養護所,意指上訴人只能協助,並非須負擔遲延遷出之養護費,原審誤解此條約定之意。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初,當面口頭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上訴人也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當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與薛阿七簽立契約,但被上訴人不予理會。綜上,被上訴人應向住在被上訴人處之當事人薛阿七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並從薛阿七自有財產之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戶執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先前有與上訴人等3兄弟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薛阿七提供養護服務,上訴人等3兄弟每月則需給付養護費用30,5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附件約定耗材收費明細,含每月膳食費7,000元、每月照顧費21,000元、每月尿布費2,500元),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2月31日,而薛阿七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3日仍居住在被上訴人之照顧中心,此段期間應付費用共計230,000元,其中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之費用91,500元,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等3兄弟應全額給付,嗣經上訴人上訴,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判決),所剩未付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13日費用為138,500元(計算式:230,000元-91,500元=138,5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計算式、前案判決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47頁;原審卷第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等3兄弟)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按即薛阿七)於七日內騰空遷出養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按即上訴人)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養護費。」(見司促卷第17頁),上訴人等3兄弟既有簽署系爭契約,即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等3兄弟未依約協助薛阿七按期遷出養護處所,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3兄弟按遲延遷出日數給付養護費,核屬有據。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前案判決之外剩餘未付費用138,500元(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13日),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的1/3即46,166元,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辯,與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履約責任無關,並不因其所辯而免除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故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166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