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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被上訴人 徐任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妨害名譽、傷害之行為,兩造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協議2份(下稱12月10日和解協議、12月11日和解協議,合稱系爭和解書),12月10日和解協議內容為上訴人願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9,385元,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應給付違約金150,000元,12月11日和解協議內容為上訴人願分期給付被上訴人157,039元;上訴人原均如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如期給付,然自109年9月後即未依約履行,經結算後12月10日和解協議部分上訴人僅清償50,895元,且已有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自得逕行請求違約金150,000元;12月11日和解協議部分,上訴人只給付頭期款4,362元、分期給付合計38,169元,尚積欠114,508元(計算式:157,039元-4,362元-38,169元=114,508元),是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給付264,508元(計算式:12月10日和解協議之違約金150,000元+12月11日和解協議之餘款114,508元=264,508元)。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如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述之傷害及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兩造於106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時而同住於○○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於交往期間內被上訴人每遇有不順心之事,或上訴人未順從其指示時,便會出言辱罵、恐嚇、甚至毆打上訴人,系爭和解書即因上訴人不堪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同意簽立,此觀上訴人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即可佐證,足見上訴人當時係因受迫而為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本件實有民法第92條上訴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況,雖因該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然被上訴人顯屬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第184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協議;倘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拒絕履行,惟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合計366,424元,上訴人業已清償160,000元,故剩餘未清償之金額僅206,424元,且12月10日和解書所定之逾期給付違約金150,000元,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故該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3至123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真,惟綜觀上訴人提出其實際以手機開啟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以及暱稱為被上訴人姓名之個人頁面等照片(見簡上卷第251至291頁),以及觀諸上訴人提出其開啟系爭對話紀錄、頁面之現場錄影光碟(見簡上卷第293頁)可知,系爭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誤,未見有何遭上訴人剪輯、捏造之情事,自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108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前,依據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即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回來收東西 不然就準備驗傷吧 你不要待在我這邊 快點去死一死 你活著真的很可笑 你就繼續 讓我有一樣的感覺? 那我就送回去就好啊」等語(對話時間、詳細內容及證據出處【下略】,詳見附表編號1),並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1日向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見附表編號2),於簽立和解書後,另曾傳送「你自己每次亂吵完不記得關我啥事?之前都沒有受傷,不會記得對嗎?」、「我看不懂給我寫清楚 你不整理好我就你讓你手抄」等文字訊息(見附表編號3、4),足見系爭對話紀錄已然顯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後,被上訴人均曾以「準備驗傷」、「快點去死」及上訴人「沒有受傷不會記得」等詞恫嚇上訴人。

㈢又觀諸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35至169頁,下稱

系爭對話譯文),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當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今天我就是要達到這個效果,我來這邊怎麼可以空手而歸,我就是要達到這個效果,很痛苦吧,說阿你為什麼要這樣搞我們,喔欠人錢免利息阿,結果這樣搞我啊,我給她錢我給她賺錢的機會,結果這樣搞我啊,講那什麼話能聽嗎,我現在就是要這樣對你,東西拿出來,或是明天開始你去找當鋪」(對話時間、詳細內容及證據出處【下略】,詳見附表編號5)、「我用口頭的希望你就範,你不要,那我那我就用這種方式阿」(見附表編號6)、「你是不是要我踹你啊,你是不是要我踹你啊」(見附表編號8)、「我下一次會用更強烈的語氣來要求你做」(見附表編號9)、「我沒有錢,我沒有拿到錢,那我就要用別的方式拿到,我才懶得管你怎麼樣子勒,你自己要這樣子搞」(見附表編號10)等語,並以丟東西、拉扯上訴人圍巾、胸部、衣服、摔擲物品、大聲拍桌等肢體語言(見附表編號6、7、8、11)施加壓力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表示「那你對我拳腳、拳打腳踢那些,那也那你是不是也要彌補我啊」等語時,被上訴人回以「彌補你什麼,你當時對我的那一些,我就是要這樣對你,怎麼了」,亦對於上訴人述及曾遭被上訴人搧打乙節予以承認、甚且於對話過程中經上訴人喊叫「你手放開,你手放開」而制止被上訴人施加暴力時,被上訴人直接表示「我講過了,去驗傷阿」(見附表編號11),上訴人因而於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時,表示「那我希望你能夠就是簽和解書」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見附表編號11);此外,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後,系爭對話譯文顯示被上訴人仍有對上訴人動手及毆打之行為(見附表編號12至14)。

㈣綜觀系爭和解書簽立以前、當日及以後之情況,佐以上訴人

曾於109年4月、9月間先後以「被男友(即被上訴人)用手推、腳撞到跌倒」、「被徒手傷害」等詞作為受害人主訴,經醫院驗傷後確認有左膝瘀青、胸腹部及四肢部擦挫傷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且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10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見原審卷第177頁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顯見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交往期間迭遭被上訴人以言詞及行為進行強暴脅迫,要非無稽。況且,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如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述之傷害及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然為上訴人自始否認,經本院當庭詢問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名譽之過程情節、上訴人加害方式、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遭妨害之名譽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均答以已然遺忘、無法確認有無就醫、且當初均未報案(見簡上卷第234頁),參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08頁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有如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當時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下始為同意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憑。

㈤本院審酌前揭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之系爭對話譯文,認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言詞及行為所脅迫,出於恐懼之情,始出言表示願簽立和解契約,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書,故上訴人於精神表意自由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和解書,本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當時意思表示,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而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11日即因受脅迫而為前揭意思表示,遲至111年12月6日始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中提出,致民法第92條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惟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殆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