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陳欽雄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江宜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德有訴訟代理人 姚瑞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同一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傷之基礎事實(詳如後述),致受有相當於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之損害及受有相當於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4,481元。嗣於本院本於其所主張同一系爭事故受傷之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3,930元,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8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時,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至,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行車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兩車於伊迴轉時因而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左手掌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茲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179,86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843元。㈡看護費用:432,000元。㈢交通費用:7,365元。㈣薪資損害:302,400元。㈤系爭機車費用:18,5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446,292元。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442,264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之理賠金59,983元、36,000元、1,845元後,共計1,344,481元(見原審卷第155、157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伊之醫療費用有增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3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4,245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30元。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於九月就已經解散,為何求償失業金。
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於馥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馥君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應可見其本俸僅有35,400元,其餘均為職務津贴、伙食津貼、全勤津貼、交通津貼、家族津貼等,該等津貼應均非被上訴人因工獲得之報酬(尤其全勤津貼應是公司於被上訴人全勤時始會頒給的獎金;伙食津貼與交通津貼等亦應是被上訴人有上班事實始會有的獎勵、補助性質津貼,家族津貼部分亦有疑慮),計算後應以212,400元為合理,且被上訴人之公司已解散。保險公司部分,伊當初買車,保險沒有幫他保到第三人責任險。伊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㈡對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計185,707元、交通損失7,365元
部分均不爭執。修車費用18,500元部分,雖被上訴人稱系爭機車為全部報廢、並非修繕,故不應認列折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請求18,500元之依據為機車修復費用之估價單,故除工資外,其餘項目仍應認列折舊。被上訴人訴代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庭期時說明被上訴人出車禍後有到岳母家住1-2個月,有岳母、太太、小孩照顧,有請求看護費用,此部分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舉證,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亦僅可請求1-2個月看護費用,無法如原審判決6個月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生之精神損失,僅請求5萬元,然原審卻超出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伊應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顯難謂合理。勞動能力減損經計算,應以239,883元始為合理。此外,上述費用應扣除保險理賠,故合理賠償金額為596,552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若需迴車,本應先暫停、打方向燈、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車(且本條文之規定並無區分單線道或雙線道,是可知於所有道路下均適用之),然被上訴人欲迴轉卻未打方向燈、亦未先暫停注意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兩造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顯為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未詳盡考量被上訴人之上列過失行為,逕認被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部分,應不可採。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認被上訴人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就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說明111年12月7日及111年12月20日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是否與本件車禍傷勢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上訴人主張上列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4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
、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左手掌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計185,707元、交通損失7,365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民事上訴狀)。
㈢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大型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7,983元。此有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列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上訴人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大型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行車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致碰撞同向右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自有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左手掌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系爭機車亦被毀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及系爭機車被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尺骨
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左手掌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計185,707元、交通損失7,365元等情,已如前述,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30元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才去申請勞動力減損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0日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法院111年11月29日函(其內載明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所受上列傷害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且應由被上訴人向林口長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1萬元及後續門診掛號費、醫師評估安排之施作檢查項目費用)及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5-137頁),足見上列13,930元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支出有關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之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6個月期間(共計180日)需他人照顧看護,而由其岳母、配偶及小孩等親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計432,000元,扣除保險理賠之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最高上限30日)後,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396,000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而辯稱如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由家人看護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問:「被上訴人就家人看護部分舉證為何?」,僅陳稱:「不用請家人作證,他們要上班。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由家人看護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396,000元,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載明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2,000元(即請求被上訴人因受有上列傷害住院期間20日之看護費用48,000元,扣除上列保險理賠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160頁、本院卷第81頁),而為自認,且上訴人事後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看護費用之損害396,000元,而為自認之撤銷,卻未能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自認之撤銷於法不合,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認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依同法第1項規定,即無庸舉證。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110年2月8日住院,…110年2月9日接受左前臂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110年3月23日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被上訴人需人照護期間為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
⒊薪資損害:被上訴人需人照護期間為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受傷前之1
08、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549,6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卷),平均每月薪資為45,8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400元,並提出馥君公司之薪資證明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9頁),惟經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依上列薪資證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稱:「被上訴人是否是科長我不知道,但他工作很久有職務津貼;業務津貼、特殊津貼就是被上訴人的薪水,只是拆成很多名目,屬於勞基法工資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274,800元(即45,800×6=274,800)。
⒋系爭機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00年0月出廠,遭上列大型重型
機車撞擊受損,業經報廢,預估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包括材料費9,925元、工資8,575元,共計18,5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43、173頁)可據,且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4號偵查卷第49頁可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新品資產成本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該車更換零件9,925元之折舊總額應為8,933元(計算式:9,925元×0.9=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567元(計算式:18,500元-8,933元=9,567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乙節,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1月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文略以:「…綜合各項評估,劉君因左尺骨、左手第二掌骨、左足踝骨折,尚遺有左手腕及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1%(見原審卷第135-137頁),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11%,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111年8月8日起至被上訴人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7年4月24日止,原尚有5年8月16日之工作期間。又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5,800元,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60,456元(計算式:45,800元×12月×11%=60,45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列工作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0,301元【計算方式為:60,456×4.00000000+60,456×0.71038×(5.00000000-0.00000000)=310,301,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366=0.00000000)】。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7歲,其因上訴人之上列加害情節,致被上訴人受有上列傷害,迭經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見原審卷第81頁),需人照護期間為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並因而使被上訴人部分勞動能力永久喪失,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非輕,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物流司機,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549,600元,財產總額為129萬餘元;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1歲,為高中畢業,擔任技師,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4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185,7
07元、交通損失7,365元、看護費用12,000元、薪資損害274,800元、系爭機車費用9,567元、勞動能力減損310,30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849,74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次因,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有系爭鑑定意見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4號偵查卷第86頁可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可考,足見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上列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594,818元(計算式:849,740元×7/10=594,818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大型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7,98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594,818元應扣除理賠金97,983元,始屬允當。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96,83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6,835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30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