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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吳東翰被 上訴人 謝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分期付款每期10,000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系爭機車,但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轉帳補償費3,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嗣兩造於110年5月20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機車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29日起算、每日租金1,000元,復於111年1月7日簽署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自白書(下分稱租賃契約、系爭自白書),系爭自白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294元(包含租金284,000元、擅自變賣避震器之賠償15,000元、超速罰單1,400元、停車費70元、三日未上班薪資5,824元),如反悔則須給付原價,今上訴人未依系爭自白書履行,依兩造對話記錄中上訴人承諾之租約進行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原價530,494元(包含110年3月29日至110年5月31日之租金64,000元,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7日之租金442,000元,避震器15,000元,超速罰單1,400元,停車費70元,3日未上班之薪水5,824元,車輛維修費2,200元)。爰依租賃契約、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494元,及自111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兩造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機車成立之租賃契約,已單方終止:

雙方原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嗣因債之更改,另合意成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10年3月29日交付起,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被告使用,惟系爭機車交付前曾閒置一個月餘,且因年份老舊、曾進行過引擎重大修繕,被上訴人於交付時始告知上情,詎料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29日交付上訴人起,即因引擎漏油無法騎乘,甚至啟動馬達故障,不符約定使用狀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因車輛無法使用,要求交還車輛、終止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稱:「等你能還錢的時候,錢跟車一併給,車還是要送地檢署發還」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機車,被上訴人為出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因被上訴人未盡保持義務,則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以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機車之租賃契約,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已生提出之效力,嗣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租金。

㈡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立之系爭自白書與租賃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鄭富宗(下逕稱姓名)於111年1月7日出具之「自白書」、「定型化契約書」,租金顯悖於市場行情而顯失公平外,更以提起相關刑事程序為由,逼迫上訴人於同日簽署,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車不合於一般或約定使用之狀態,仍迫使上訴人簽署第二次租賃契約,其契約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内容,不合於契約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係遭受脅迫之下簽下系爭自白書,主張於111年10月25日撤銷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就租金284,000元、鯊魚工廠K1避震器15,000元等請

求,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系爭機車年份老舊逾10年以上,沒有「踩發」啟動引擎之功能,且動產均應視耐用年限折舊,非以新品價格為請求,又上訴人租用系爭機車發動引擎不久後,即因漏油不止而無法使用,倘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所指變賣避震器之行為,何須支付9,750元修理費用。又上訴人為系爭機車支出9,75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294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㈠系爭自白書之簽立係被上訴人偕同鄭富宗脅迫上訴人先署押

其名,復由被上訴人逕自填載金額,非上訴人出於己意。且被上訴人甚至顯逾一般市場租賃車輛之價值、違反誠實信用公平等原則,利用上訴人罹有重度聽力障礙,附隨理解能力顯低於一般常人之情狀,施以脅迫、欺罔上訴人以簽署系爭自白書,又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合意解消後,被上訴人不欲以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竟另立名目並追加顯不相當之數額向上訴人請求,該自白書顯不符合契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雙方真意均非和解,自應歸於無效或得撤銷而不生和解效力。

㈡系爭自白書為雙方就系爭機車之買賣關係解消後,回復原狀

請求權應如何行使,被上訴人未拋棄任何請求,顯非和解,又系爭自白書未創設另一無因性法律關係,原判決認定系爭自白書為創設性和解,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僅有買賣價金未履行之損害,被上

訴人早已取回系爭機車,且原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已有疑義,怎得令被上訴人再追復請求所謂之租金。加以系爭機車有報失竊,不能計算租金。

㈣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機車租金284,000元、鯊魚工廠K1避震器15

,000元等請求負舉證之責,且原判決於審理過程中,未令雙方就系爭自白書予以定性,並列為本案爭點而為發問、曉諭、敘明或令其補充,足使上訴人受本案部分敗訴判決突襲之結果,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機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0,000元,同日交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兩造於110年5月20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機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日1,0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遂於111年1月7日就租賃期間所生租金、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自白書、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未依系爭自白書履行,爰依系爭自白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6,294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自白書是否有效?㈡若有效,其性質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自白書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不否認簽立系爭自白書,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白書之簽立係被上訴人偕同鄭富宗脅迫上

訴人先署押其名,復由被上訴人逕自填載金額,非上訴人出於己意,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罹有重度聽力障礙,附隨理解能力顯低於一般常人之情狀,施以脅迫、欺罔上訴人以簽署系爭自白書等語。經查,⑴上訴人自承罹有重度聽力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簡上卷一第27至29頁),惟就其是否理解能力顯低於一般常人之情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表示:「大牌就先拆掉喔等付完候(按即後之誤繕)再過戶」、「你剛修過引擎喔」;被上訴人表示:「車子就賣你」;上訴人表示:「2萬分2個月給可以?」,於同年3月30日表示:「你是不是有改單套」、「感覺他騎起來不像125」、「避震器感覺也沒漏油」、「覺得撿到寶」等語(見司促卷第27至29頁),復參以上訴人與鄭富宗於111年9月9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我會異議是為了讓自己有多一點時間可以存起來一次還阿寶多一點」、「我自己知道本票跟自白下去我就已經註定要付」、「我朋友要告誣告想請律師幫寫訴狀」、「你中間人應該可以抽成吧」等語(見板簡卷第155至175頁),又觀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表示:「可以今天先還車?剩下的到法院後在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62頁)相同,可知上訴人所指之阿寶即為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之購買與性能、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果、居間介紹應可獲取報酬之商業經濟運作常情,均相當清楚,加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能清楚應答,堪認上訴人理解能力並未低於一般常人。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上訴人或鄭富宗對其有何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簽立系爭自白書,而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偕同律師與其洽談簽立系爭自白書,是以簽署系爭自白書時,係處於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態,後來才知不是律師,有被詐騙等語(見板簡卷第100頁),並提出鄭富宗之名片為憑(見板簡卷第117頁),惟被上訴人由任職於法律事務所之鄭富宗陪同,就兩造間系爭機車租金及衍生之相關債務進行協商,應屬一般人處理法律爭議之常見方式,難認屬脅迫行為,加以鄭富宗之名片記載職稱為業務主任甚明,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鄭富宗有自稱律師之不實言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遽予採信。

⑶被上訴人當庭表示雙方簽立系爭自白書之地點在林口路易莎

咖啡店內(見簡上卷一第87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而該地點為公眾場合,若被上訴人或鄭富宗確如上訴人所稱以動作、言語為脅迫之事,上訴人應可就此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即屬可疑。加以參酌上訴人與鄭富宗於111年9月9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主動與鄭富宗聯絡,並稱:「不過那天在路易莎那邊」、「我朋友要告誣告想請律師幫寫訴狀」、「你的900座高為什麼那麼低」,鄭富宗稱:「我改原廠低狗骨頭」等語(見板簡卷第163至177頁),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自白書之際,尚有餘裕關注鄭富宗之交通工具改裝情況,益證被上訴人稱系爭自白書是上訴人自己寫的我們沒有逼他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7頁)堪認為真,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欺罔始簽立發系爭自白書云云,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顯逾一般市場租賃車輛之價值、違反誠實信用

公平原則,系爭自白書應歸於無效等語。然上訴人就一般市場租賃車輛之價值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兩造間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表示:「……騎我的車超速被拍1400$買我的車錢還不給我20000」、同年5月20日表示:「侵佔車輛以3/29日至今5/20日租租金1000$/一天至今53天何時歸還何時停止計算。車上改裝避震器擅自自行買賣15000$……三天沒上班的薪水/30*3=5824」,上訴人於同日表示:「租金一天1000」、「想稍微跟您談談看車子修復好歸還+房子的錢外您還希望要多少賠償金」,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表示:「侵佔車輛以3/29日至今5/27日租租金1000$/一天至今60天60000$何時歸還何時停止計算。車上改裝避震器擅自自行買賣15000$……三天沒上班的薪水/30*3=5824……總計116,704$」,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表示:「所以10萬可以和解ㄇ抱歉」,被上訴人表示:「不行啊」,上訴人表示:「好吧」等語(見司促卷第49、58至60、6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機車之租金計算方式、其他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上訴人業確已同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0,000元,惟僅給付3,000元,嗣於同年5月20日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同意以日租金1,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車等語(見板簡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兩造確於110年5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並同時訂立租賃契約。嗣因上訴人未給付租金,兩造簽立系爭自白書以結算上訴人於租用期間就使用系爭機車衍生之代繳費用、租金、損害賠償等糾紛,且被上訴人稱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自白書後過幾天取回系爭機車一節(見板簡卷第10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就簽立系爭自白書之日起至實際取回系爭機車之日止之租金,放棄未向上訴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和解無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合意解消後,被上訴人另立名目並追加顯不相當之數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自白書顯不符合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雙方真意均非和解,自應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未拋棄任何請求,顯非和解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可採。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有買賣價金未履行之損害,早已取

回系爭機車,且原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已有疑義,怎得再追復請求所謂之租金,加以系爭機車有報失竊,不能計算租金等語。查被上訴人稱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自白書後過幾天取回系爭機車一節(見板簡卷第10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且自承系爭機車放在伊家樓下,定期發動讓系爭機車不失去作用,僅辯稱未使用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2頁),則不論系爭機車是否有報失竊,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自白書前,系爭機車確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堪認為事實,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因報失竊以致該期間無法使用機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實無可採。

㈡系爭自白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306,294元:

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自白書約定兩造間關於因系爭機車租賃及於租賃期間

所衍生之代繳罰單及停車費、損害賠償等糾紛,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為:「本人向謝馨儀致歉,本人自2021/3/29日向謝馨儀承租車輛P87-829,一日租金1,000元,共284日,因未能如期付款,擅自避不見面,以致謝小姐自行提法律救濟,本人十分抱歉,願意賠償謝小姐3日薪資新台幣5,824元整,本人尚欠謝小姐車輛租金284,000元租金,本人擅自變賣車上精品K1-Shark Factory鯊魚工廠避震器,願意賠償謝小姐新台幣15,000元整、期間停車費70元以及超速罰單1,400元,共計新台幣306,29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簽名:債務人吳東翰、債權人謝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見司促卷第141頁),係就於111年1月7日前系爭機車租賃所生之糾紛成立之和解,所約定為給付租金及代墊費、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之損害賠償,並非與系爭機車租賃無關之其他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自白書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自白書內容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自白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306,294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白書未創設另一無因性法律關係等語,雖

非無據,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創設性和解或認定性和解之差異,僅係創設性和解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至和解契約之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之約束一節,則無分軒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機車租金284,000元、鯊魚工廠K1避震器15,000元等請求負舉證之責等語,於法未符,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自白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6,29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