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林春演被上訴人 侯福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命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部分廢棄(本院卷第51頁)。因上訴聲明已無主請求(即遷讓房屋),非屬附帶請求態樣,應另計上訴利益之價額。而原判決主文第2項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存續期間因上訴人未明確表示而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復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力,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即於本件第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就未聲明不服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使其成為審判對象,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判命,尚未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未一同聲明上訴而為確定,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部分,應至遲於本件訴訟第二審判決時始為確定,即原判決
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之期間末日,應至遲為本件訴訟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時。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共計24個,是推定上開定期給付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11年3月2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即114年1月18日止(以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2年,本院卷第15頁),共計約34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即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37萬4,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月×34月=37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