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胡能超被 上訴人 楊勝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勝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胡能超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能超」,在附表所示之Line群組,公開發表附表所示辱罵、蔑視被上訴人之訊息,以此方式踐踏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人格尊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編號1超出1萬5千元之部分及編號2、3】,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是因被上訴人抹黑其向廠商索取回扣,情緒激憤下才傳訊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烈措辭要求與被上訴人等對質,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晚間管委會開會時有拍桌行為,其才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意謂被上訴人拍桌行為耍流氓可恥,並因被上訴人強行護航他屬意的保全通過,其才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意指被上訴人之護航行為髒,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並以:京陽保全公司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服務期間,更換4位社區總幹事,期間有主管出缺,無人指揮社區業務,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口出惡言,且其傳訊息到社區的群組內,群組內都是社區的人,不是不特定人,爭執都是社區事務,其沒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被上訴人也要負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能超」,在附表所示之Line群組,公開發表附表所示之訊息等事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而上訴人所涉上開公然辱罵原告「白癡」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能超」,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Line群組,公開發表附表所示辱罵、蔑視被上訴人之訊息,以此方式踐踏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人格尊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上開Line群組,以「白癡」
辱罵被上訴人等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已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亦因此犯刑事公然侮辱罪,經上開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務,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因公寓大廈事務意見不同生有爭執,上訴人非以理性言論自辯、溝通,竟於附表所示人數15人、285人之Line群組即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白癡」、「俗辣」、「小人」等侮蔑、負面貶抑之詞辱罵被上訴人,意在表達不屑之意,淪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及刻意詆毀,並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及屈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與合理評論之範疇,具有違法性,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雖抗辯其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言論,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碩士,自陳現為資通管理師,年薪約百萬元,上訴人學歷專科畢業,自陳現為房屋仲介,年收入百萬餘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方式及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群組 言論內容 卷頁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 1 109年10月19日 A2管委會 幹你娘 附民卷第15頁 12萬元 你們三個白癡 這些俗辣小人 A2管委會認證公共群組 轉傳「你們三個白癡」訊息 附民卷第17頁 2 110年2月21日 A2管委會 看起來非常流氓 附民卷第17頁 5萬元 為驚陽護航耍流氓拍桌練囂話…你能當你小孩的榜樣等他們長大可能會以你為恥 附民卷第19頁 3 110年3月15日 A2管委會 你最好下一屆還選得上委員讓我繼續恐嚇你 附民卷第19頁 3萬元 你心裏髒用髒眼看別人 說你髒啦,怎樣 這事最髒…真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