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李宏紳被上訴人 葉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依租約第9條回復原狀、第18條賠償1個月租金等語,並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900元,以及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再將起訴聲明金額更正為13萬9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聲明第㈡項亦更正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核乃基於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及賠償提前終止租約損失之同一訴訟標的,而僅為請求金額之更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承租後經營自助餐,將排煙管直接往外拉,造成油煙往上飄進其他住戶屋內,多數住戶抗議並向主管機關檢舉,上訴人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並建議將排煙管從1樓拉至7樓以改善油煙問題,但被上訴人不願花錢,又怕被罰錢,故於111年2月18日告知營業至同月28日,被上訴人執意歇業,上訴人無奈,告知被上訴人要扣1個月押金,被上訴人稱要將風聲放出去,說上訴人拿太高租金,上訴人就拿到7萬元。嗣後上訴人請房屋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仲介告知被上訴人如提前遷離屬違約,應扣1個月租金14萬元,上訴人向仲介表示不知系爭租約有如此約定,回家看系爭租約後,方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上訴人僅拿到7萬元,被上訴人應補償7萬元方合理。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系爭房屋有改裝設施必要時,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同意得自行裝設,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增建隔間牆、排水管、排水溝及輕鋼架,被上訴人應予以拆除以回復原狀,因該部分業已由上訴人拆除,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6萬900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900元(7萬元+6萬9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退押金時,是上訴人自行表示只扣半個月租金7萬元,故上訴人現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7萬元。又當初上訴人係表示若後面房客用得到隔間牆就不用拆除,被上訴人亦稱若後面房客用不到,願意負擔費用自行拆除,但當時係約定期限在退租後3個月內,如果上訴人超過3個月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就不可以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退租後8、9個月才來要求回復原狀費用,被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沒有任何責任。被上訴人承租時花錢鋪設地板及油漆,對系爭房屋支出很多,嗣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時,上訴人有到場確認沒有問題才將系爭房屋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00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00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賠償1個月租金14萬元,被上訴人僅賠償7萬元,尚應賠償7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未將其增設隔間牆等拆除,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6萬900元,共計13萬9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提前終止租約、未回復原狀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得否就提前終止租約部分請求賠償7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否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予上訴人?經查:
㈠提前終止租約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110
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14萬元,被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押租金已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約定(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即14萬元等語,固與系爭租約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實際上僅賠償半個月租金即7萬元,惟上訴人自承其當時退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時表示要扣1個月,因被上訴人表示太高且要將風聲放出去,上訴人方僅拿到7萬元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情書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兩造曾就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數額乙節為協商,參酌上訴人自陳實際退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時僅扣除7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兩造嗣後就賠償數額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需賠償半個月租金7萬元,上訴人自應受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足之7萬元。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係考量尚有回復原狀費用,不知費用要多少,想說剩下的7萬元與回復原狀費用一起算云云,然上訴人既考量仍有其他費用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衡情應無將押租金依約可扣抵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先行返還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㈡回復原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於系爭房屋增設之隔間牆、排水溝、排水管及輕鋼架予以回復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經核與系爭租約前揭約定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前開增設拆除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承諾退租後3個月內,若後面租客不需要前開增設,即會回去拆除,上訴人逾3個月期限已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期限僅為3個月,且衡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租時尚未覓得新租客,亦無法預見新租客是否願意使用前開增設,實無可能甘冒風險同意被上訴人此一要求,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拆除前開增設所需費用共計6萬9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中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奕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中奕公司實際上亦按報價單內容施作並收取6萬900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未前往系爭房屋拆除增設之隔間牆、排水溝、排水管及輕鋼架以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6萬9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6萬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