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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吳佩玲被 上訴人 董麗琴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14,865元,本院簡易庭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開抗告確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本院簡易庭已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於112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已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