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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劉家綸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安和外籍配偶媒合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德文被 上訴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文明(與社團法人安和外籍配偶媒合協會【下稱安和協會】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簽訂「安和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書-越南-」(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為上訴人媒合越南女子結婚,然陳文明未依約履行,故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陳文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第二審程序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追加安和協會為被告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對陳文明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安和協會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文明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由聲明可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同一,益徵其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安和協會為被告及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陳文明於民國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但卻蓋用安和協會章。當日上訴人即給付現金300,000元(包括旅費、相親費50,000元、代辦結婚費用及後續學中文費用為250,000元)。之後上訴人000年0月00日出發前往越南,並媒合越南女子後,對方有意結婚下,109年3月17日陳文明旋要求上訴人再給付175,000元(此款項上訴人透過臺灣之家人匯款付清),作為購買金飾、聘金之用。僅在議定訂婚階段,陳文明就要求上訴人簽署結婚媒合成立書面。之後該越南女子立刻以年紀差距父母不同意拒絕結婚,之後亦因新冠肺炎邊境管制,原契約無法履行,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並可據此請求安和協會退還上訴人給付之475,000元(至於合理扣除數額多寡,上訴人實無由計算,仍以全額退還為主張)。

(二)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知,陳文明顯非安和協會之人員,卻於上訴人電話諮詢時惡意詐騙告知其為安和協會人員,上訴人上網查詢確有此一社團,乃不疑有他誤信認為是委託合法立案之社團辦理婚姻媒合;簽約時,陳文明無具名僅以安和協會名號與上訴人締約,陳文明更要求上訴人先給付300,000元高額費用,在之後僅達訂婚階段,就要求上訴人簽署媒合成立書面,未久該越南女子即拒絕結婚,陳文明亦拒絕退還費用。是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陳文明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475,00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陳文明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安和協會為被告、民法第110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安和協會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文明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同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77號對陳文明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文明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交付475,000元給陳文明收受等語,核與系爭契約以手寫註記「本合約雙方約定總費用475,000元(除女方的零用金自理),金飾壹兩(於越南購買),女方聘金美金2,000元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陳文明於偵訊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陳文明有詐欺、騙婚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文明有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

2.上訴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與陳文明一同前往越南2、3趟,於相親後選定女方,也有跟女方吃飯及辦理訂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陳文明於偵訊時所辯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黎氏芳簪(下逕稱其名)合影照片在偵查卷內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7頁),足見陳文明確有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安排上訴人至越南與越南女子相親及訂婚等義務,是陳文明並無詐欺行為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嗣後黎氏芳簪因父母不同意而悔婚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黎氏芳簪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可見上訴人最終未能成功與黎氏芳簪結婚,乃黎氏芳簪之父母之意思決定所致,並非陳文明所能控制,自無從據此逕認陳文明有何詐欺、騙婚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2.A.若是女方悔婚,如願意再重新媒合,將重新安排再媒合一次對象(以一次為限),若不願意再重新媒合,則退還費用35,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沒有意願再媒合第2次,因為我在臺灣已經有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陳文明於偵訊時亦稱:本件因為已經成功選中對象,但是女方毀婚,依照契約如果女方毀婚,上訴人願意可以再媒合一次,不需再支付費用,若不願意再媒合一次,就退還35,000元給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還在溝通,且因疫情關係,上訴人希望我從越南那邊拿錢回來,所以還沒退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契約已就女方悔婚情形約定處理方式,陳文明亦願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退款35,000元,僅因退款細節尚待雙方溝通,益徵陳文明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騙婚之侵權行為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安和協會已遭廢止婚姻媒合許可,此屬契約必要之點,蓋上訴人若知此事無可能與之訂約並為後續付款,故陳文明有詐欺行為等語。然婚姻媒合許可證,僅係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僅證明婚媒協會得合法媒介婚姻,與有無違反契約責任無關,況陳文明確有實際履行前述契約義務,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尚難僅以前述行政法上管制,即逕認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陳文明給付475,000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陳文明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475,000元等語,然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03條第1、2項、110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陳文明謊稱其為安和協會之員工,無權代理安和協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查安和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德文,此有內政部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乙方乃安和協會,其代表人為黃德文,復蓋印安和協會及黃德文之印文,陳文明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訴人係與安和協會締結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陳文明自稱其為安和協會之員工,代理安和協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意即陳文明係以安和協會之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以使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對本人即安和協會發生效力。又陳文明固未列於安和協會之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簡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文明係未經安和協會授權而無權代理安和協會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難認與無權代理之要件相符;且陳文明表示願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退款35,000元,有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受有475,000元損害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陳文明賠償475,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安和協會給付475,000元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內容,乃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扣除行政管銷等費用後之費用(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乃因女方悔婚且上訴人不願接受二次媒合,業如前述,顯非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安和協會返還475,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陳文明或安和協會給付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對陳文明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追加安和協會為被告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未逾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