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郭于緁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複代理人 洪煜盛律師被上訴人 蔡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扣除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購買設置於系爭房屋之2台冷氣折舊後價值5萬元之利益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本件於原審之爭點乃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金額為何,則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提出系爭房屋內上訴人遺留之物品冷氣機之費用應否扣除之抗辯,核與前開爭點有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約定不得轉租、分租(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110年底自111年初,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隔間,且刊登於591租屋網分租,並分租與訴外人朱煥文,被上訴人遂於111年2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施作隔間、天花板、貼壁紙,上訴人迄未回復為出租當時之原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上訴人自應負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在系爭房屋內做簡易隔間用以放置上訴人經營清潔事業之器具,已經過被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拆除上開隔間之費用,且上開隔間僅是簡易隔間,拆除甚為簡易,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太高。上訴人購置之2台冷氣機經折舊後尚有價值5萬元,被上訴人留用冷氣機,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扣除冷氣機之價值。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增加其價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會拆除,請求拆除回復原狀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之,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4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分租予朱煥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已違約,要求上訴人於2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依法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兩造均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院再爭執租約到去年10月才到期,兩造有去里長那邊調解過了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3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之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前後對比照片,確實有施作天花
板、隔間之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後於屋內施作隔間部分不爭執,上訴人雖辯以其於系爭房屋施作簡易隔間係經被上訴人所同意,並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觀之上開對話截圖,上訴人傳送「那我們甚麼時候簽約呢」,被上訴人回傳:「明、後天。我明天再告訴你時間,我先備租約、鑰匙。起算日從10/05算起可以嗎」;上訴人再傳送「哇。姊姊真的謝謝你~可以從10/10嗎因為10月初卡到中秋連假,裝潢師傅大家也都休息,會無法收尾做清潔整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傳「可以的」,並無同意上訴人可以施作隔間之隻字片語。且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90至103頁),上訴人縱取得上訴人同意裝潢,於交還系爭房屋時仍應負責回復原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隔間裝潢,不可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難認可採。
⑵證人林英榮證稱:伊自己開工程行,工程行名稱是泰榮室內
裝修工程行。從事裝潢工程業10幾年。伊到系爭房屋現場勘估,估價單項目一「招牌拆除清運補孔修復」,主要是工錢。招牌要卸下來前後都要切割。補孔材料如水泥,矽利康等,補招牌懸掛時造成的坑洞,也有磁磚要補。這是一個滿雜的工程,伊已不記得要消耗多少材料。預計施工時間,大概2個人工要花一天,大概到下午。預計施作面積是整個招牌。項目二「天花板拆除清運補孔修復」,材料就是水泥、批土、油漆。材料價格大約3,000元以內,估價單上是有含拆除、清運的費用,合起來25,000元。修補工錢抓1萬元。施作面積就是整個室內天花板、客廳。預計施工時間應該是兩個人花兩天。項目三「隔間拆除清運補孔」,材料就是水泥、批土、油漆。材料價格大約2,000元以內,拆除、清運的費用大約2萬元,補土油漆的工錢5,000元。施作面積應該是客廳。預計施工期間應該是2個人花一天半。項目二、三項均含補孔修復,第四項是拆除壁紙,第五項是估壁紙拆掉會傷到油漆,要重新批土上漆。材料藥水那些大概1,000元以內。估價單上其餘金額就是拆除、清運的工錢。清運大概花6,000元,其餘就拆除。施作面積是整個客廳,廚房跟廁所以外的空間都有貼。預計施工時間2個人大概五天。牆面平整材料就是批土、油漆,價格大概5,000元以內。施作面積就整個客廳。預計施工時間2個人大概7天。之前的裝潢是伊做的,整間牆面都批好了,連壁癌都處理好了,伊靠經驗,要用藥水洗,所以估算是要這些時間。之前的牆面都已經批的很漂亮,所以是以之前已經批好的牆面來估算。因為藥水洗批土會軟化,就會變得凹凸不平,全室都是。伊看屋子裡面有很多不要的雜物,垃圾車大概是6噸半,大概兩台,還有搬出來的工錢,請3個人。垃圾車一台是1萬2,伊當時應該是抓3台垃圾車,剛剛說兩台是錯的,是3 台,所以3台是3萬6,000元,剩下是工錢。之前伊幫忙裝潢的時候就有廚房。去現場印象中滿亂的,很多雜物,很多架子,項目七「廚房管線整理復原」伊已忘記,伊估價是符合市價的,抓的都是同業會抓的價格。只有轉包的承包商的價格,但沒有同業公布的客觀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3頁)。足見證人即泰榮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人林英榮係到系爭房屋現場估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再觀之泰榮室內裝修工程行之修復費用較御築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載費用低廉,亦有御築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再佐以上訴人租用後裝潢系爭房屋前係由證人林英榮裝修完畢,泰榮室內裝修工程行之修復費用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尚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上開隔間僅是簡易隔間,拆除甚為簡易,且無廚房,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太高,毋須廚房管線整理復原費用云云,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回復原狀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考量折舊問題云云。惟本件如上開證人林英榮證述內容,回費原狀費用固有修復補孔等費用,惟係用藥水洗除去壁紙之牆壁及披土補孔洞及凹凸不平之牆壁等材料費用,尚難認有折舊之必要。
⑶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租用系爭房屋,而於同
年00月間花費6萬元安裝冷氣2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欲保留上開2台冷氣,則上訴人購置及安裝前揭2台冷氣之費用,冷氣機未丟棄仍由上訴人在使用,應自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中扣除。上訴人斥資鉅費裝潢系爭房屋,應可認屬增益系爭房屋價值之行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冷氣機裝配之協順空調游裕洲間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甲乙兩方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承租人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第20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承租人即上訴人)所有任何傢私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該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103頁),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定,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4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且曾以中和宜安郵局第57號、第123號、第129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騰空遷讓房屋,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冷氣自得視為廢棄物處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扣除裝潢、冷氣機價值云云,與兩造約定不合,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⑷基上,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施作隔間、天花板、貼壁紙,顯已
非出租交付上訴人時的原貌,依系爭租約第12、13條約定,上訴人自應負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責。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不會拆除裝潢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表明上訴人所施作之隔間違反建築法規要拆除隔間及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83至第285頁),上訴人空言推測被上訴人日後不會拆除隔間及裝潢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9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621號卷第61頁、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