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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張明貴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璿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該街燈桿228406號前,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訴外人臺灣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駛入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肩、右骨盆、右胸、右腹部、右足踝挫傷、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非移位性骨折、臉部、右手肘、右足踝、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㈡茲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伊因上列傷害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博民診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建安堂國術館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901元。

⒉便器椅、小四腳拐費用:伊因上列傷害而支出便器椅、小四腳拐費用共計7,062元。

⒊看護費用:

伊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4個月,每日看護2,500元,共計30萬元。

⒋交通費:

⑴伊自住家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就醫50次,支出單程計程

車費285元,往返則是570元,故交通費共計28,500元(計算式:285元×2×50=28,500元)。

⑵伊自住家至新北區樹林區中華路215號之博民診所就醫47次,

支出單程計程車費200元,往返則是400元,故交通費共計18,800元(計算式:200元×2×47=18,800元)。

⑶伊自住家至新北市土城區土城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300元。

⑷伊自住家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安堂國術館就醫16次,

支出單程計程車費419元,往返則是838元,故交通費共計13,408元(計算式:419元×2×16=13,408元)。

⒌工作損失:伊因上列傷害自109年8月至111年6月不能工作,

而受有相當於工作收入每日3,000元,每月22日之損失共計1,518,000元(計算式:3,000元×22×23=1,518,0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上列車禍受損,而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共計7,565元(工資3,026元、零件4,539元),且臺灣大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⒎勞動能力減損:伊因全數傷害還存顯著運動障礙,減損勞動

能力,伊109年8月15號發生車禍時,事發時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5年,每日工資3,000元、每個月工作22日,共計990萬元,僅請求其中7,152,091元。

⒏精神撫慰金:本件車禍對伊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80萬元。

⒐以上共計請求1,0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0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8,436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有關建安堂國術館醫療費用12,550元部分:建安堂國術館並

未有國家考試合格之中醫醫師駐診,亦非領取開業執照之合法中醫診所,僅一般所稱之民俗療法。被上訴人於建安堂國術館所接受之處置,並非受醫師法或醫療法規範之中醫治療行為,原審判決將其等同於中醫之治療行為,顯然有誤,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12,550元,應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況被上訴人所提出12,550元之支出明細,亦僅記載「膏藥及燒洗藥」,究竟為何處置或治療係屬不明確,依法應不允許。

㈡有關建安堂國術館交通費13,408元部分:被上訴人所支出建

安堂國術館醫療費用12,550元,並非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所支出建安堂國術館交通費13,408元,亦無理由,應不允許。

㈢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推論因個案自2009年發現糖尿病,一直長年控制不良,經神經學檢查也符合”糖尿病引發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未明顯出現有因”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所造成神經檢查後遺症。於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所提及之症狀,可能是與”糖尿病引發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較相關,而”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使其症狀加重」等語。從被上訴人之雙手、雙腳無力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係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所致,而上開病症又係糖尿病所致,顯然有因果關係存在。而「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使其症狀加重,似為累積之因果關係,原告糖尿病控制不佳之舊疾應為主要原因。故原審判決認:「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上開糖尿病症狀與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顯有誤會。況且,上列車禍是否致被上訴人「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病症,抑或上列車禍前已存在之病症,仍屬有疑。

⒉馬偕醫院補充鑑定意見,似乎是認為「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

出及脊椎狹窄」與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與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上訴人自2009年(即98年)發現糖尿病,並無規律就醫服藥,一直長年控制不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㈣有關精神撫慰金部分:就上列車禍,可知被上訴人為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而上訴人為國中肄業,且逾69歲之退休年齡,故原審判決准予2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除了上列㈠至㈣所述之外,其餘均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因上列車禍,受有頭部、右肩、右骨盆、右胸、右腹部、右足踝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非移位性骨折、臉部、右手肘、右足踝、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且被上訴人本於上列車禍而另行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47號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上列車禍受有上列傷害,而受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0,533元、便器椅、小四腳拐費用7,062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亞東醫院交通費用28,500元、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698元(工資3,026元、零件4,539元經依法折舊後為672元,共計3,698元,系爭機車為臺灣大公司所有,臺灣大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上列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實施鑑定結果,均認張明貴(即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璿育(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經原審審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見本院卷第194、102-10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列車禍,受有頭部、右肩、右骨盆、右胸、右腹部、右足踝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非移位性骨折、臉部、右手肘、右足踝、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且被上訴人本於上列車禍而另行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47號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因上列車禍受有上列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急診後,於翌日(16日)離院,後於同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9日、9月16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就診;於同年9月14日、10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迄至同年10月8日始由神經外科診治醫師開立診斷「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亦至馬偕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之神經外科、復健科病歷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1-325頁),被上訴人係經C spine MRI頸椎核磁共振(即磁振造影)檢查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有「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見原審卷二第137-139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並未受有任何外傷,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列車禍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傷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及系爭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因上列車禍受有上列傷害,而受有亞東醫院醫療

費用20,533元、便器椅、小四腳拐費用7,062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亞東醫院交通費用28,500元、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698元(工資3,026元、零件4,539元經依法折舊後為672元,共計3,698元,系爭機車為臺灣大公司所有,臺灣大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列項目及金額,即屬有據。

⒉有關建安堂國術館醫療費用12,55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

列車禍受有上列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為了以傳統的民俗療法使其骨頭受傷可以快速接合,接合後,剩下的瘀血會比較快速恢復正常,而至建安堂國術館求診,該館整復師謝錦標確有為被上訴人診治,開出藥膏、燻洗藥給被上訴人用,以疏通經絡、化解瘀血及減少疼痛,並開立民俗調理服務說明書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建安堂國術館整復師謝錦標到庭結證稱:「民俗調理服務說明書是我開立的,許璿育(即被上訴人)求診時,我有開出藥膏、燻洗藥給他用。上開藥膏、燻洗藥是許璿育受傷治療所必要的。許璿育原本在亞東醫院治療,他來的時候表示通常傳統的藥膏、燻洗藥對骨頭受傷可以快速接合,接合後,剩下的瘀血會比較快速恢復正常,這是我們一向的傳統治療方式。對外沒有以醫師自稱,我們是傳統民俗療法,衛生署容許民俗療法,只要不用內服藥,用傳統的膏藥敷貼是衛生署容許的。膏藥的材料有乳香、沒藥,有經過衛生局化驗過正常。燻洗藥都是草藥打碎的粉末,可以疏通經絡、化解瘀血。有減少疼痛的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收據、建安堂國術館整門口及設址之照片、名片、位置圖、民俗調理服務說明書、建安堂國術館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送之被上訴人處置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77-86、145-147頁),足見有關建安堂國術館醫療費用共計12,550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有關建安堂國術館交通費13,408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上列車禍受有上列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自住家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安堂國術館就醫16次,支出單程計程車費419元,往返則是838元,故交通費共計13,408元等情,並提出民俗調理服務說明書、Uber行程內容與費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86頁、原審卷一第2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列建安堂國術館醫療費用共計12,550元,既屬必要費用,則有關建安堂國術館交通費13,408元,自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查被上訴人係因上列車禍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

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傷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又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因上列車禍造成之損傷導致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比例為何等事項送請馬偕醫院實施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三、病情摘要:「被上訴人過去病史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於2020年8月15日:21:20因騎車與汽車發生車禍,造成頭部、臉部、右肩、右手肘、右胸、右腹部、右足踝挫傷及右大拇指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非移位性骨折。頸部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發生意外時年齡:49歲,工作性質為司機及水電工。…個案於2020年10月8日神經外科主述,雙手及雙腳無力,持續進行復健,於2020年11月30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提到:病患雙手及雙腳肌力下降,精細動作及抓握力能力受損,手部肌肉萎縮,…推論因個案自2009年發現糖尿病,一直長年控制不良,經神經學檢查也符合”糖尿病引發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未明顯出現有因”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所造成神經檢查後遺症。

於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所提及之症狀,可能是與”糖尿病引發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較相關,而”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使其症狀加重」,四、鑑定結果係就被上訴人所受頸部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障害,失能百分比(經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而認統整減損百分比為9%,亦即被上訴人因上列車禍受有上列傷害,致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9%,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馬院醫家字第111000796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1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上列雙手及雙腳無力等失能症狀,係因被上訴人糖尿病一直長年控制不良所造成,以及後來因上列車禍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傷害,使上列失能症狀加重,二者均與上列失能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鑑定結果僅就「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傷害,評估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9%,業將糖尿病所引起之減少勞動能力排除,自無庸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與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上訴人自2009年(即98年)發現糖尿病,並無規律就醫服藥,一直長年控制不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⑵查依109年9月16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所示,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5日受傷時起應休養3個月,不宜勞力工作,且依被上訴人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所示,換算其每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元(即60萬元÷12月=5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列車禍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5萬元(5萬元×3月=15萬元)部分,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因上列車禍受傷致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應扣除上列得請求之109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薪資損失期間,而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被上訴人計可工作至124年11月9日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09年11月15日至124年11月9日,共計14年11月25日,依被上訴人每年薪資60萬元,換算被上訴人因上列車禍受有上列傷害,致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9%,即為每年薪資54,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615,586元【計算方式為:54,000×10.00000000+(54,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15,58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故被上訴人請求因上列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615,586元,亦屬有據。

⒌有關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列侵權行為(過失傷害),受有上列傷害,迭經急診、門診,且自受傷時起應休養3個月,不宜勞力工作,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

49、68歲,並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汽車運輸及水電工程,年薪60萬元,這是汽車運輸部分,水電工程部分沒有申報,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訴人國小畢業,案發時是計程車司機,車禍後就退休了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⒍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0,533

元、便器椅、小四腳拐費用7,062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亞東醫院交通費用28,500元、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698元、建安堂國術館醫療費用12,550元、建安堂國術館交通費13,40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615,58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126,337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列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實施鑑定結果,均認張明貴(即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璿育(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己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上列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788,436元(計算式:1,126,337元×7/10=788,43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8,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