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彥志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麗珠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麗珠之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志(下稱陳彥志)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萬元,及其中18萬7,00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3,000元部分,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陳彥志原審主張:
一、陳彥志於民國101年購入新北市○○區○○○街0號3樓(下稱2號3樓),為該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麗珠(下稱施麗珠)為同棟2號4樓(下稱2號4樓)之所有人,陳彥志於購屋當時將房屋全數重新裝潢,自110年起發現浴室、外陽台天花板開始滲水,房間牆上所塗白漆亦脫落,壁癌處處皆可見,最後竟從廚房天花板開始大片漏水,屋況每況愈下,遂請相關專業技師查看,卻無法於屋內找到任何管線破損或結構破損之情形。基於專業技師指出,漏水亦有可能係樓上所造成,因而陳彥志曾商請施麗珠出借其住所供專業技師檢查,然施麗珠卻僅允諾技師使用肉眼查看不可使用任何工具,致使專業技師亦無法正確得知漏水並針對問題進行維修。至今為止,陳彥志因漏水問題逐漸嚴重,多次向施麗珠請求進入屋內進行檢測,甚言明所檢測之費用願意負擔。然施麗珠卻仍拒絕,經多次協調後無果,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施麗珠應容忍陳彥志做必要之檢查、維修,並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一)兩造間為新北市○○區○○○街0號同棟公寓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斯時陳彥志購入3樓住屋,交屋屋況良好並未有任何漏水滲水之問題,然住進來隔沒幾年房屋竟開始從天花板、牆壁各處滲水,無論房間、外陽台、廚房皆有漏水情形之發生,最嚴重之情況亦造成浴室天花板因漏水而脫落,壁癌叢生,已達無法正常居住程度。
(二)其後陳彥志多次聘請專業技師查找漏水問題所在,無論屋內屋外皆詳細察看過卻未發現有管線破損或結構受損等情形,可以排除應非陳彥志自身住處造成漏水,且基於專業技師以及經驗法則,房屋漏水之處皆係由天花板流下,最有可能係施麗珠住處管線破損所造成,然其卻拒絕所有專業檢查,更拒絕協助陳彥志修復漏水。
(三)此外,陳彥志因漏水問題至今無法正常生活,家中多處必須擺滿大小臉盆接水,甚至許多家中物品、裝潢亦因漏水造成毀損,此係施麗珠消極不作為所造成,亦應由施麗珠負擔相關修繕以及賠償費用。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施麗珠應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之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90號鑑定報告九、所示將施麗珠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漏水修復。(二)施麗珠應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之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90號鑑定報告九、所示將陳彥志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3樓回復原狀。(三)施麗珠應給付陳彥志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施麗珠應依附件所示將施麗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之漏水修復;施麗珠應依附件所示將陳彥志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陳彥志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施麗珠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未據施麗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陳彥志則就原審駁回其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彥志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施麗珠應給付陳彥志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訴之聲明:一、施麗珠應給付陳彥志49萬元,及其中18萬7,00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3,000元部分,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對施麗珠之上訴之答辯聲明為:施麗珠之上訴駁回。施麗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志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部分均駁回。其對陳彥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為:陳彥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陳彥志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部分:
(一)本件陳彥志原先於原審主張因施麗珠之過失導致家電損失共計為1萬元整,後經查核陳彥志之家電損害共計為19萬7,000元,有關家電之品項、廠牌、型號、價格、購買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此外,陳彥志因房屋漏水導致無法居住而需在外租屋,須支出租屋所需費用共計75萬3,000元,陳彥志僅請求其中30萬3,000元,當應由施麗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為原訴之聲明之擴張,並合於簡易程序中主張需限於50萬元金額規定,應屬適法。
(二)原判決駁回陳彥志於原審中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由,無非是認為陳彥志於原審中未盡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責任,而陳彥志於上訴審中即提出家中電器遭損害之品項類型、浸水後之照片供鈞院參酌,從附圖一之照片中可明顯發現抽油煙機、烘碗機、瓦斯爐、電熱水器、燈具等皆因漏水之緣故出現許多鏽痕,其中內部電路亦因浸水之緣故導致短路無法使用,木製櫥櫃因浸水、泡水、受潮而腐爛毀壞,冷氣管線內部也因漏水導致管線鏽蝕而必須更換,上開財產權侵害皆係源於漏水所導致,而施麗珠於原審中竟稱漏水之原因不是其造成,並拒絕修復漏水,進而導致漏水情形愈加嚴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即已確定漏水之原因為「4樓熱水管漏水,及浴廁牆面及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施麗珠之房屋漏水導致陳彥志之家電等受有損害至為明確,當應由施麗珠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陳彥志於上訴審中亦主張因漏水之緣故導致房屋燈具漏電而有居住安全疑慮,必須在外租屋而有必要之租金花費等,參附圖一之燈具現狀照片中,可明顯看出陳彥志房屋木製天花板因長期漏水受潮腐爛脫落、水泥天花板因長年漏水而漸漸長出水泥鐘乳石,燈具管線亦因此浸水,漏水亦順著管線滴落於陳彥志之浴廁中,浴廁旋即出現漏電之情況,導致陳彥志於如廁、洗浴之過程中皆會遭燈具漏電電擊,縱使更換燈具,漏水之情況仍導致替換後之燈具出現漏電之情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如廁、洗浴等當屬一般住所必備之功能,如無法正常使用浴廁者,顯難認為該房屋仍得持續居住,當有在外租屋之必要,有陳彥志在外租屋之租賃契約證明與繳費證明。顯見陳彥志自107年6月22日起即因漏水之緣故搬出位於2號3樓,並搬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約定每期租金為9,000元,上訴人持續居住至108年8月21後(租約雖約定至108年6月21日惟上訴人因搬遷緣故延後2個月,共計花費12萬6,000元,計算式:9,000×14=126,000),於108年8月20日再搬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約定每期租金為1萬1,000元,租期於109年8月19日屆至,而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持續與房東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居住於該租賃標的中直至111年4月19日止,總計花費為35萬2,000元(計算式:11,000×32=352,000),爾後,於111年5月1日起搬遷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之房屋中,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直至112年1月1日與房東簽立新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改為1萬5,000元整,並持續居住於該租賃標的物中至今,總計花費為27萬5,000元【計算式:(10,000×8)+(15,000×12)+(15,000×1)=275,000】。綜上,陳彥志在外租屋所花費之租金總計為75萬3,000元(計算式:126,000+352,000+275,000=753,000),而上訴人即部分請求其中30萬3,000元之部分,當屬有理。
二、答辯部分:施麗珠提起上訴無非是認為原審未將鑑定報告中所列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扣除折舊減損之金額,且未就扣除折舊之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係屬違法。惟查,本件陳彥志於原審係主張施麗珠應將陳彥志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回復原狀,而回復原狀之概念本身即已將折舊之金額扣除,本件亦已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出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共計為20萬3,073元,原審當得引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參酌,當無須就折舊部分進行說明,原判決就此一部分並未有任何違法之情形,施麗珠之主張顯屬無理,應駁回其上訴。
肆、施麗珠則以:
一、上訴部分:
(一)施麗珠於原審業已於陳明:「…一、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本件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其中就「三樓室內裝修復原工程費估算表」中所列品項「三、木工(3.1廚房天花板、3.2房間天花板、3.3房間單面隔間、3.4廁所天花板、3.5房間窗簾盒)「四、油漆(4.1後陽台壁癌處理加油漆、4.2房間ab膠補土油漆、4.3客廳局部油漆整修」、「五、土水(5.1廁所門斗跟門)」等項,並未有計算3樓房屋室內折舊,關於該鑑定報告書所列合計20萬3,073元未扣除因折舊而減損之部分,應不能逕為列載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
(二)又查,於原審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施麗珠復有再次當庭抗辯:「(法官問:對於被告於民事陳述意見狀抗辯系爭修復費用應予折舊部分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單純從表二無從認定修復費用工資及材料的金額,且表二也無法認定所列一事或其他工法之費用,此部分應由原鑑定人補充鑑定。」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承審法院固然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針對折舊部分表示:「此部分本院會依職權認定」等語,然遍觀原判決所持之理由,卻毫無隻字片語針對折舊乙節為敘明,更未有敘明何以不採施麗珠前揭抗辯之理由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應廢棄予以改判。
二、答辯部分:
(一)觀諸陳彥志所提出之理由,無非空言主張其所受電器損害為19萬7,000元云云。然查:陳彥志固然提出抽油煙機、烘碗機、瓦斯爐、廚具、電熱水器、冷氣管線、燈具(廚房及浴室)之型號,然並未具體舉證該電器因漏水而發生損害,以及損害之態樣與情況。陳彥志所述其屋內電器從附圖一之照片可明顯發現因漏水生鏽痕且電路短路或管線損壞無法使用云云,然由該附圖一照片並無足以證明上開家電設備短路或損壞之事實,更無以證明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因果關係,自不足以認定上開設備之損壞應由施麗珠賠償。再者,陳彥志所提出關於上開設備之修復費用,皆係以網路上所查知之價額為其主張損害之金額,然此與實際購買時之價格並無關連,且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修復費用支出等各項單據以為相佐,施麗珠對此部分否認之。再退萬步言,縱令(假設語氣)陳彥志上開設備受有損害,然關於該等設備之折舊亦未有計算,陳彥志即率而為本件損害之請求,自不足憑採。
(二)另關於陳彥志所為擴張請求之其餘30萬3,000元所受無法使用房屋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云云。惟查:
1、陳彥志毫未提出任何對外租屋支出租金之證明,亦未有舉證因漏水而有在外另行租屋之必要性,更未有舉證證明其在外租屋租金之合理性等等重要事項,亦係空言主張上開對外租屋之損害,亦非可採。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亦有明文。
3、查鈞院準備程序期間,陳彥志於112年7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答辯狀即以首次提出關於租金損害之主張,施麗珠於112年8月28日旋以民事答辯(一)狀抗辯陳彥志並未就在外租屋必要性、合理性及支出租金之證明,其後歷經鈞院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數次詢問兩造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說明,陳彥志之訴訟代理人非僅從未提出任何有關上開之書面證據,更當庭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或說明,受命法官方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4、詎陳彥志竟於鈞院所定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五日方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租賃契約影本4件、匯款紀錄證明3件,顯然嚴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亦係可歸責於陳彥志於歷次準備程序中未有提出,陳彥志更未有釋明任何無法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事由,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76條之規定,自應駁回陳彥志所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限制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不得主張之。
5、末查,陳彥志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匯款紀錄皆為影本,施麗珠否認形式上真正,且縱令匯款紀錄上所載金額及目的為真實,其總額亦與陳彥志所主張之數額不同,亦有疑義而不足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陳彥志主張因施麗珠之過失導致家電損失共計為1萬元,後經查核陳彥志之家電損害共計為19萬7,000元,有關家電之品項、廠牌、型號、價格、購買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此外,陳彥志因房屋漏水導致無法居住而需在外租屋,須支出租屋所需費用共計75萬3,000元,陳彥志僅請求其中30萬3,000元,當應由施麗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施麗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陳彥志主張其因施麗珠之過失導致附表所示之家電損失共計19萬7,000元等情,固據其陳明家電之品項、廠牌、型號價格及購買日期,並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家用電器型號、價格、商品照片與家電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然為施麗珠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陳彥志證明其購買系爭家電之憑證、購買之日期及金額,以資證明其確有附表所示之家電及使用年限,惟陳彥志就此並未舉證以實。且據陳彥志所陳附表所示之家電購買日期均為101年5、6月間,顯見該等家電已使用逾11年餘之老舊家電,幾無殘值。再者,陳彥志所述其屋內電器從附圖一之照片可明顯發現因漏水生鏽痕且電路短路或管線損壞無法使用云云,然由該附圖一照片並無足以證明上開家電設備短路或損壞之事實,更無以證明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因果關係,自不足以認定上開設備之損壞應由施麗珠賠償。
(三)陳彥志另主張因漏水之故導致房屋燈具漏電而有居住安全疑慮,必須在外租屋而有必要之租金花費計75萬3,000元,陳彥志請求施麗珠賠償其中30萬3,000元等情,固據陳彥志提出附圖一之燈具現狀照片、水泥鐘乳石照片各1件、租賃契約影本4件、匯款紀錄證明3件為證,復為施麗珠所否認。經查,原審曾於111年6月23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據勘驗筆錄所載,陳彥志所有2號3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後陽台平頂、天花板、廁所平頂會滲水滴水,鄰近客廳近廚房靠樓梯間的牆壁有油漆剝落、客房靠窗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及白華現象(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其中會滲水及滴水之室內空間在「廚房」及「廁所」,其他「客廳」及「客房」則僅有靠樓梯間之牆壁油漆剝落及靠窗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及白華現象,難認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至於陳彥志指稱因漏水導致房屋燈具漏電而有居住安全疑慮云云,未據舉證以實,自難僅憑陳彥志片面指述遽為採信。
(四)綜上所述,陳彥志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之發生係因施麗珠房屋漏水所造成,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施麗珠賠償家電損失19萬7,000元、租屋費用30萬3,000元,難為有利陳彥志之認定。
二、本件施麗珠主張就鑑定報告書,其中「三樓室內裝修復原工程費估算表」中所列品項「三、木工(3.1廚房天花板、3.2房間天花板、3.3房間單面隔間、3.4廁所天花板、3.5房間窗簾盒)「四、油漆(4.1後陽台壁癌處理加油漆、4.2房間ab膠補土油漆、4.3客廳局部油漆整修」、「五、土水(5.1廁所門斗跟門)」等項,並未有計算3樓房屋室內折舊,關於該鑑定報告書所列合計20萬3,073元未扣除因折舊而減損之部分,應不能逕為列載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等情。固有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7頁)。惟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此觀原審判決自明。而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拆除與修繕費用,僅係將因系爭2號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受損裝潢設備天花板、油漆、門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2號3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2號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使用年限。且原審判決係判決施麗珠應「回復原狀」,而鑑定報告所列費用僅為工程費之估算,並非判決施麗珠給付此項金額,是施麗珠請求修繕費應予折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陳彥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麗珠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施麗珠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施麗珠應依附件所示將陳彥志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彥志追加請求施麗珠應賠償49萬元,及其中18萬7,00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3,000元部分,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品項 廠牌 型號 價格 購買日期 抽油煙機 豪山 Hosun VDQ-9705SH 7,290元 101年6月8日 烘碗機 豪山 Hosun FW-9882 7,700元 101年6月8日 瓦斯爐 豪山 Hosun SK-2026S 5,400元 101年6月8日 廚具、廚櫃、電器櫃 大雅廚具、櫥櫃、電器櫃 訂製品,無型號 144,710元 101年6月8日 電熱水器 全鑫牌 CK-20BAW 8,500元 101年6月9日 冷氣管線 (銅管) 共18.3公尺 無 11,000元 101年6月27日 燈具 (廚房+浴室) PLD-G55749 PLD-G55749 2,500元 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