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尤綺綠被上訴 人 鄭郁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2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訴外人陳柏綸(涉嫌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女友即上訴人之個人私德,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以暱稱:「Kelly Junior
Torres Villanueva」,刊登內容為「我要靠北某板橋國中尤姓女教師,不斷使用網釣招式殘害國家棟樑幼苗‧‧‧歡迎各位網友參考是否被該教師釣魚甚至約×砲」(下稱系爭內容)等不實文章,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公告上訴人之IG姓名、臉書姓名,甚至張貼之個人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並足以減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上揭行為,經家長、學生截圖轉告上訴人,對於從事教育、輔導工作之上訴人職業、名譽傷害極大,造成上訴人長期失眠焦慮,持續向身心診所就醫至今。又因上訴人個人資料經被上訴人公開,上訴人之社群臉書、IG被不明人士多所騷擾,上訴人為此申請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2745號)。
上訴人個人資料因遭被上訴人外洩受有新臺幣(下同)37萬元損害;上訴人從事教職30年,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被上訴人散佈前開言論,嚴重影響家長與學生對上訴人之信任,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則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行為,罹患憂鬱症,身體健康受損,受有支出至精神身心科就診20次醫療費用5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及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合計共50萬5300元損害;另上訴人因訴訟進行,需請假受有薪資損害1萬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8700元及訴訟資料費用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名譽權受損非財產損害12萬元+個人資料外洩受損1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17萬元〈即身體健康受損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6萬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是上訴人的權利,被上訴人表示尊重,面對一審判決金額,已是被上訴人能負擔最大範圍。被上訴人目前生活依靠年邁父親幫忙,因自身疾病復發,無法投入工作來負擔賠償。深知自己犯下錯誤應負擔責任,懇請念在被上訴人為初犯,審酌賠償金額能減少或合理範圍內,讓被上訴人尚有能力負擔。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訴外人陳柏綸前女友即上
訴人之個人私德,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以暱稱:「Kelly Junior Torres Villanueva」,刊登系爭內容等不實文章,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公告上訴人之IG姓名、臉書姓名,甚至張貼之個人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並足以減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可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加重誹謗及洩露個資有責行為(
下稱系爭有責行為),致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身體、健康受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6萬4700元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45號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資料(含收據)為佐。惟由上訴人提出前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他人知悉「爆怨公社」上有張貼系爭內容等不實文章一事;上訴人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有因憂鬱症至楊思亮診所就診至少20次,並至112年3月20日止至少自費支出掛號費5000元(每次50元);上訴人曾因於111年5月3日、同年11月21日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自費支出110元(50元+60元);及上訴人曾以其名譽權遭陳柏綸侵害及個資遭陳柏綸洩露等為由,對陳柏綸申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依法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屬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前述罹患憂鬱症身體、健康受損之原因,乃肇於被上訴人系爭有責行為所致。蓋細譯上訴人所提出病歷資料,其就診時主訴多與系爭有責行為發生後,上訴人為處理與被上訴人或陳柏綸間相關刑事案件、保護令、民事訴訟之開庭等訴訟進行等情有關;或涉及上訴人之工作事宜等。而未述及被上訴人散佈系爭內容或洩露上訴人個資對其造成困擾、壓力等。是由病歷內容至多僅足認系爭有責行為與上訴人自110年10月18日起所罹憂鬱症(即身體、健康受損)間,具「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尚難謂已具「相當性」。此外,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所受身體、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以身體、健康權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非財產精神賠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有責行為,造成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身體、健康受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6萬4700元,合計共17萬元損害等情,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