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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元錠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妍翎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靖被 上訴人 胡舒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曾妍翎、陳子靖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開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週應急週轉,但被上訴人收取支票後,本應於當日或次日交付借貸款項(以匯款或現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款項,竟於111年10月12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為提示兌現,導致上訴人有退票情事,影響上訴人公司營運甚鉅。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始得合法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不能舉證交付借款情事,足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僅以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而行使執票人支票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借貸72萬元予上訴人,而執有上訴人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曾妍翎、陳子靖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有簽發、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72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經上訴人曾妍翎、陳子靖背書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53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未收受借款72萬元,兩造消費借貸未成立之原因關係抗辯。

㈢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雖就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有72萬元

借貸之合意存在乙節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72萬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2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上訴人於111年

9月底向我借款20萬元、52萬元,我在上訴人公司樓下以現金交付72萬元予上訴人陳子靖,當場就我們兩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隨即於該次準備程序時稱:當天一次交付72萬元,當時有約定利息,但利率忘記了,當天應該沒有給到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嗣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復稱:上訴人大約是111年10月4日向我借款,在他們公司地址以現金70萬元交付,上訴人開票72萬元是因為過票之後就會領到利息2萬元,當時借錢給上訴人時,只有我跟他還有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約定利息、交付借款之時間、在場人等攸關兩造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述顯有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借款72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既經上訴人否認在卷,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空口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2萬元乙節,自無可採。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72萬元部分,自得提出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以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2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元錠貿易有限公司 曾妍翎 陳子靖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東路分行 20萬元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2日 AH0000000 2 元錠貿易有限公司 曾妍翎 陳子靖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東路分行 52萬元 111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2日 AH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