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許秀霙被 上訴人 李幸娟
謝玉琦林威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乙○○等3人均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下稱木新居護理之家)之醫護人員,上訴人則為木新居護理之家之住民即訴外人許聰仁之女。許聰仁前因罹腦梗塞疾病而中風臥床,無法自主行動及言語,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木新居護理之家簽署照護契約,惟於許聰仁入住木新居護理之家後,上訴人即開始以各種莫須有之理由不斷騷擾、檢舉木新居護理之家,復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對被上訴人丁○○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等案),更以其母親即訴外人江美麗名義向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等告訴(下稱系爭過失傷害等案),使被上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疲於應訊,造成精神上極大負擔。又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濫行提起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是上訴人以前揭各種不實指控方式搔擾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木新居護理之家之主管機構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對象係機構,而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父親許聰仁於111年3月3日感染疥瘡時,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然木新居護理之家負責人即訴外人酆麗利及護理師即被上訴人乙○○、丁○○聯合隱瞞真實狀況,被上訴人並沒有確實記錄及欺騙上訴人,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9號處分書內容可知,木新居護理之家已有多人感染疥瘡,是被上訴人確實有刪除原始護理記錄單,製作虛假護理記錄及蓋印護理師印章,足生損害病患之權益。被上訴人明知違法,並參與其中,於前揭偵查庭承認犯行並獲緩起訴處分,然於本件卻否認上開犯行,並捏造不實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並非不實指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復向新北地檢署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035149號、110年6月3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077266號、110年9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693078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110年9月14日木字第110068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788074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110年10月6日木字第110075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29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824151號、110年10月6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900688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110年10月15日木字第110077號、110年10月20日木字第110078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965289號、10月21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990916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110年10月28日木字第110082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102140253號、110年12月24日新北衛醫字第1102485949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111年1月5日木字第111001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1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411450號、111年3月11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403528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111年3月21日木字第111024號、木新居護理之家官方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04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前開濫行檢舉、提起刑事告訴,使被上訴人耗費時間心力回覆主管機關、疲於應訊,已致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
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檢方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行檢舉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等
語。惟查,上訴人對於係由其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一事,並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觀諸前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內容顯示,上訴人係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訴木新居護理之家有「機構照護管理疑義」、「機構拒絕提供護理紀錄」、「機構營養師不回復民眾詢問住民營養評估狀況」、「機構護理人員執業疑義」、「機構相關照護疑義」、「機構未製作護理紀錄疑義」等情形而提出之檢舉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035149號、110年6月3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077266號、110年9月29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824151號、110年10月6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900688號、110年10月20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965289號、111年3月11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411450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
4、53至56、61至63、79至80頁),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能否憑此逕謂上訴人前開檢舉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不無疑義。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予木新居護理之家部分內容略以:「說明六、卷查民眾許○霙於110年8月17日同機構索取住民相關護理資料,惟查貴機構迄今尚未提供,爰為釐清案情…。」、「說明二、緣本局受理民眾陳情貴機構疑涉違反護理人員法,於110年9月29日至貴機構稽查,查核期間見貴機構9月排班表及打卡紀錄單,有護理師游玉芳之及護士邱烘英之排班及打卡紀錄,然皆未見有游君及邱君核章之護理紀錄,爰為釐清案情…」、「說明八、本案經本局於110年12月21日派員至貴機構進行查核,稽查現場未見貴機構照顧服務員蘇汀之排班表,且住民許聰仁之給藥紀錄單110年12月20日大夜時段之核章人員為『邱烘英』,與本局稽查是日現場值班護理師酆麗利不相符,且邱君當日亦未有排班。說明九、為釐清案情,請貴機構於旨揭期限內說明上開情事,並請一併說明民眾所陳內容、護理紀錄核章者為何為邱君?酆君為何未製作護理紀錄?…」、「說明四、經檢視前揭照護紀錄單,載有亞東醫院醫師字跡『KOH(+)scabies之字樣』。惟卷查本局109年11月10日至貴機構現場稽查攜回住民許君109年9月相關護理紀錄,未見有因前揭KOH(+)scabies執行之相關護理紀錄或照護紀錄(附件2),貴機構疑涉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693078號、110年10月6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900688號、110年12月24日新北衛醫字第1102485949號、111年3月11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411450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55至56、73至75、79至80頁),且被上訴人及木新居護理之家負責人鄧麗利、執行長王堉仁等人確有於109年間,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9號為緩起訴處分書之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顯見上訴人前開向主管機關所為之檢舉,並非無的放矢,部分檢舉行為係有所本,則上訴人前開檢舉之行為,尚屬法律保護範圍內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上訴人係在明知其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以圖達到騷擾被上訴人或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而濫用權利構成違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檢舉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洵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查:
⒈就系爭偽造文書案部分,上訴人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
被上訴人甲○○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9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即上訴人)固就其受害過程指訴明確,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迄未到庭提供事證續查,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另細觀被告(即甲○○)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雙方確實就告訴人需繳回紀錄單之部分有所爭執,…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被告為護理之家之護理師,其在護理之家護理單如實記載與住家家屬溝通之情況,亦乃職權之所在,且內容並非虛假,核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限閱卷) ,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秀娟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以維護自身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李秀娟若確無所指之情事,即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被上訴人李秀娟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係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續查,致無法判斷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名,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甲○○名譽權之情。
⒉就系爭詐欺等案部分,上訴人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被
上訴人丁○○有詐欺等之情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2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09年5月5日在木新居5樓與木新居職員邱鴻珠簽訂契約』等語,核與被告酆麗利等3人均辯稱未參與向告訴人說明木新居及簽約等節大致相符,則被告酆麗利等3人是否有於告訴人簽立委託木新居照護許聰仁前,向告訴人稱木新居24小時均有護理師在場,即非無疑。再檢視被告鄧麗利所提出之木新居110年8月份班表,每日均至少有3名護理師當班,…而本案發生爭執之110年8月29日由乙○○擔任白班,被告丁○○、游玉芳輪值夜班…,足認依木新居之排班表,確實每日24小時均有護理人員值班,難認被告酆麗利等3人…向告訴人虛偽陳述。至告訴人雖認被告丁○○有時間未到即先行下班,…然此與前揭打卡紀錄已有不符,且縱被告丁○○確有提早下班之情況,亦屬被告丁○○個人是否違反木新居之工作規定之問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被告酆麗利、丁○○…主要業務均係照護木新居之居民,…則被告酆麗利、丁○○2人為遵守木新居出勤考核,固定刷卡上下班之舉,顯非與其等上開照護木新居居民業務有密切關聯,…又該刷卡機所紀錄之電磁紀錄,係以被告等人名義製作,…經核被告等人非無權製作之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限閱卷),可知被上訴人丁○○是否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偽造文書等要件,涉及法律對於詐欺、偽造文書各主觀及客觀要件之解釋、涵攝,非一般人民所能判斷、適用,尚不能以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其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即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有侵害被上訴人丁○○名譽權之情事。
⒊就系爭過失傷害等案部分,上訴人前擔任告訴代理人,向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等之情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謂:「二、被告酆麗利、王堉仁、甲○○、丁○○、乙○○於109年7月28日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於當天已接獲護理之家通知並知悉被害人許聰仁病況,此為刑事告訴狀所載明,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惟告訴人遲至110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三、被告5人於109年7月28日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於109年9月3日涉犯過失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等人涉有過失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然並未指明或補陳護理紀錄單有何不實之處,僅透過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丙○○到庭略稱…。而觀之卷附被害人之護理紀錄單…係描述被害人生命徵象、護理,及與家屬聯繫等情形,尚無事證可佐被告等人有何虛偽登載之行為及動機…至被害人雖感染疥瘡,惟其於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多次搭乘復康巴士,…無法確認其感染源,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等人違反注意義務…。」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限閱卷),可知其中109年7月28日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係憑空捏造,另其餘告訴部分,係上訴人本於其父親許聰仁於109年7月28日因病況所生之相關情事,並無虛構事實而提告,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之認定,確認被上訴人有無事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訴與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甲○○、丁○○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鄧麗利等人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等並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93至10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甲○○、丁○○隱匿具高度傳染之疥瘡,刪除許聰仁原始護理紀錄單上「疥瘡」、「KOH(+)」字樣,虛偽製作護理紀錄單及蓋印護理師職章後,並持以向主關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足生損害於病患之權益情事,並非全然無據,應無所謂故意或過失虛構情節,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⒌綜上,上訴人前開所告訴之內容,並非毫無依據或出於捏造
,主觀上亦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至被上訴人是否成立所告訴之罪責,則非所問。且上訴人提起告訴,既係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檢察體系之相關權責機關提出,並非透露給不相干媒體或不特定人士,而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內容,僅有該案承辦人員及當事人方能得之,大眾並無法得知其內容,即非他人可得見聞,即難謂對刑事被告有社會上個人評價之貶損可言。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前揭刑事告訴內容為公眾知悉,致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謂本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起告訴,係濫用權利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僅因上訴人上開所提刑事告訴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即遽認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前開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難認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相符,即不應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檢舉、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不構成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指控方式騷擾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等事實,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木新居護理之家負責人酆麗利、張芷庭、陳雨詩及侯惟甯(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由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