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上訴人 陳文淨
張振盛張岳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具體特定先位聲明請求返還之物品,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5日提出陳報狀,然遍閱上訴人前開陳報狀並未具體特定其先位聲明中請求返還物品之明細、項目、數量及交易價額資料(如提出鑑價報告、購入單據,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該等物品交易價額之資料),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其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