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鐘惠雯被 上訴人 林肖彌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銘祺自民國11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借款時並交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供擔保,被上訴人因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被告黃棠欽、群裕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的,但不是上訴人開立的,是上訴人之配偶鄭勝琦盜開等語。 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被告黃棠欽、群裕實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而係上訴人之配偶鄭勝琦未經同意擅自取得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此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44號、30424號、43131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鄭勝琦應有獲得上訴人同意而開立系爭支票,上訴人應負票據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被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上訴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鄭勝琦盜蓋印文等語,並以鄭勝琦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惟查,鄭勝琦於110年6、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拿取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已蓋有「鐘惠雯」印文之三重區農會信用部之系爭支票後,自行填寫如附表「發票日」欄及「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擅自為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支票後再將系爭支票借與不知情之陳銘祺周轉現金而行使等節,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鄭勝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嗣經鄭勝琦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駁回上訴,鄭勝琦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前開歷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29頁、第69頁至72頁、第85頁至87頁),復依鄭勝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44號、30424號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拿走上訴人的空白支票之後自己在上面填寫票面金額跟到期日,我並沒有事先跟上訴人講我要拿走以她名義開立的支票的事,我是直接從我們家裡面拿走上訴人的空白支票,空白支票上原本只有上訴人的章所蓋印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4號卷第86頁、111年度偵字第30424號卷第70頁),鄭勝琦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卷宗第84頁),是經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審認結果僅得認鄭勝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拿取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已蓋有「鐘惠雯」印文之系爭支票後,自行填寫如附表「發票日」欄及「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擅自為發票行為等情為真,而無法證明鄭勝琦有「盜蓋印文」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鄭勝琦在系爭支票上「盜蓋印文」乙節,尚難憑採。
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榆懿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上訴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非其所填載,雖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可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票據應記載事項既均已具備,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則被上訴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先例意旨,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前開判決先例係針對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所為之闡示,與本件情形有間,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鐘惠雯 三重區 農會信 用部 AF0000000 100萬元 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國111年3月1日 2 鐘惠雯 三重區 農會信 用部 AF0000000 100萬元 民國111年3月20日 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