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誠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炫達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複 代 理人 廖珮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柯紀宇之僱用人,並由柯紀宇擔任駕駛之工作。柯紀宇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搭載訴外人郭忠偉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欲左轉幸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違規左轉,適對向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見柯紀宇車輛違規左轉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腎臟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增加支付必要醫療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6,783元、交通費用3萬8,440元、看護費用916萬9,409元,及產生工作損失30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22萬8,387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損害金額共計1,853萬3,019元。柯紀宇於系爭車禍事發生時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自桃園機場載送客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與柯紀宇間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實則為運送勞務之模式,實務上仍認定上訴人與柯紀宇間為僱傭關係。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應與柯紀宇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與柯紀宇以673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達成和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範圍亦應受該調解契約所拘束,然被上訴人迄今僅受清償346萬元,上訴人需就未清償之損害327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逾3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柯紀宇於107年11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小客車,承攬上訴人公司機場接送客人業務,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間係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關係,乙方(下稱柯紀宇)自甲方(下稱上訴人)所受領之費用係承攬報酬,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或『平均工資』之範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約及民法承攬關係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上僱傭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足證上訴人與柯紀宇間確為承攬關係。其次,柯紀宇與一般僱傭員工不相同,並不需每天到上訴人處打卡上下班,只須接聽上訴人的電話或LINE訊息方式,到指定的定點接送客戶即可,於完成接送服務後,將簽單交回公司即可,且按其所接送客戶的件數,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且柯紀宇是否要接受上訴人所通知的客戶接送工作,柯紀宇有自由決定權,柯紀宇如不願接受,也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勉強或予以懲罰,甚至有關工作報酬是按其實際工作的完成件數抽成計算給付,每月報酬並不固定,非如僱傭每月上班固定給付薪資,故上訴人與柯紀宇間確非僱傭關係。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11條約定:「柯紀宇載送乘客時,應親切有禮,並遵守一切交通法規,嚴禁酒駕、超速及其他任何危險及違規之行為,以確保行車及乘客安全。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交通違規罰單、車輛損壞、乘客傷亡、肇事致他人人車毀損傷亡等事件,柯紀宇願負所有一切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法律責任,概與上訴人無涉;柯紀宇因履行本約之承攬事務,如因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方(即上訴人)及第三人時,應對上訴人及第三人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由此足見,上訴人在與柯紀宇簽立承攬契約時,已有約定若因承攬人造成第三人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則本件柯紀宇因承攬該趟車次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自應由柯紀宇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概與上訴人無涉。此外,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該案為上訴人與其他司機即訴外人俞欣穎間之訴訟,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與司機間為「承攬關係」,而本件上訴人與柯紀宇之關係與該案之司機相同,均是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另被上訴人與柯紀宇以673萬元達成和解後,所受領和泰產險給付之理賠金313萬元之要保人、保費繳款人及申請理賠人均為上訴人,故上開和解金額,確有一部分係由上訴人繳付保險費而獲得理賠之款項,應認上訴人亦有參與和解及付出貢獻。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與柯紀宇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調解筆錄聲請對柯紀宇強制執行未清償之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柯紀宇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搭載郭忠偉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欲左轉幸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適對向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見柯紀宇車輛違規左轉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腎臟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上情已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柯紀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柯紀宇拘役50日,並已確定。
㈡、柯紀宇因上開事件於109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7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㈢、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迄今僅受領柯紀宇給付33萬元,及和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汽車責任險313萬元(要保人、保費繳款人及申請理賠人均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另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79萬4826元。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柯紀宇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又參酌最高法院81年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亦稱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即除供給勞務外,則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不論是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均係受僱人。
㈡、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柯紀宇駕駛向上訴人承租之車輛,執行上訴人交付接送客人任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柯紀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即具備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之外觀。況且柯紀宇於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與柯紀宇於107年11月9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並以其上已記載,兩造茲就乙方(即柯紀宇,下稱柯紀宇)承攬甲方(即上訴人)機場接受客人事宜,合意訂立本約,其內容及條件如下:一、雙方間確認係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關係,柯紀宇自上訴人所受領之費用係承攬報酬,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或平均工資之範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約及民法承攬關係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上僱傭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並無為柯紀宇辦理投保勞、健保、提撥退休金等義務等語(原審卷153頁),用以證明其與柯紀宇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柯紀宇應完成承攬事項為:依上訴人通知之時、地,負責完成接送上訴人之客戶至機場事宜,柯紀宇並應填寫詳細客戶資料,向客戶代收取車資費用並交付上訴人;且若因上訴人業務需柯紀宇協助時,柯紀宇不得拒絕。第4條:柯紀宇載送乘客時,應親切有禮,並遵守據一切交通法規,嚴禁酒駕、超速及其他任何危險及違規之行為,以確保行車及乘客安全。第6條:柯紀宇應按契約及上訴人規定之內容,完成承攬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遲延完成。第七條約定:柯紀宇應遵照契約及上訴人之指示予以誠信履行承攬事務;第8條:柯紀宇因承攬業務所收取之車資費用應立即交付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從車資扣除需扣回給上訴人之部分,不得藉故拖延或主張抵銷。柯紀宇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予上訴人。第9條:非經上訴人同意,柯紀宇不得已自己或上訴人名義委託第三人承攬上訴人之相關業務或工作。第16條約定:柯紀宇若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三次(含)以上,將依不適任隨時終止,柯紀宇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補貼或賠償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基上,柯紀宇依據上訴人指示完成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契約第2條、第5條),上訴人對於工作定有工作規則(第4條、第16條),柯紀宇如有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有權終止契約(第16條)。足證柯紀宇對於提供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均受上訴人指示及安排,並需遵守上訴人制訂之工作規則,如有違反上訴人可終止契約之懲戒規定,亦即柯紀宇係在上訴人監督下為其提供勞務,與承攬契約對於勞務的提供方式具有自主性,著重在工作完成之特性,並不相符。其次,系爭承攬契約中所約定柯紀宇需為上訴人向乘客收取車資(第2條),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上訴人(第8條),不得以自己名義委託他人承攬上訴人之相關業務或工作(第9條)等情,均係就柯紀宇於提供勞務過程中為規範。此亦與承攬契約定作人不干涉承攬人執行勞務方式之特性不吻合。是訴人與柯紀宇間所簽定契約雖為名為承攬契約,然該勞務契約實質內容既與承攬契約之特性不同,自無從僅以契約名稱認定上訴人與柯紀宇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為承攬關係。另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已認定其與其他司機俞欣穎間為承攬關係。惟承上所述,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且上訴人亦因使用柯紀宇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利益,應從寬解釋僱傭關係,且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縱使柯紀宇與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柯紀宇駕駛向上訴人承租之車輛,執行上訴人交付接送客人之服務,客觀具有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之外觀,上訴人即應負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㈣、次查,上訴人雖抗辯柯紀宇可自行決定是否要接受上訴人通知的客戶,並提出柯紀宇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上訴人上開辯詞與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柯紀宇應按契約及上訴人規定內容,完成承攬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等語不符合,已難盡信。復參以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柯紀宇不得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挪為本約以外之用途等語。上訴人對於提供予柯紀宇之系爭車輛之使用已有限制,僅能依照上訴人指示接受上訴人之客戶至機場使用,則柯紀宇如何能拒絕承接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而去承接第三人提供之載送客人工作。其次,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日期為110年6月13日以後等情,有該Line對話截圖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220頁),距離系爭車禍時間已逾2年半,未必能以該Line對話內容推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柯紀宇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已約定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交通違規罰單、車輛損壞、乘客傷亡、肇事致他人人車毀損傷亡等事件,柯紀宇願負所有一切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法律責任,概與上訴人無涉;第11條約定柯紀宇因履行本約之承攬事務,如因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第三人時,應對上訴人及第三人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此為上訴人與柯紀宇內部約定,外部第三人並無從知悉其等內部約定,柯紀宇於系爭車禍事發生時有為上訴人服勞務受監督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上訴人得以其與柯紀宇間內部約定而可脫免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將悖離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意旨。況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後,對於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人柯紀宇本即有求償權,此與上訴人與柯紀宇約定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時,應對他人負一切賠償責任之意旨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以其與柯紀宇之內部約定抗辯其無庸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是於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經查,柯紀宇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件之損害達成和解,賠償被上訴人673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與柯紀宇間並無內部分擔額,是上訴人應與柯紀宇就和解金額673萬元尚未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僅受償34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餘款32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