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魏裕峰被上訴人 吳亭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盛航為網友關係,彭盛航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上訴人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海外小道瓊期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彭盛航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彭盛航收受系爭款項後,旋於同日16時8分許轉匯379,770元至被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內,因彭盛航未告知投資情況亦未提供相關明細資料,上訴人始悉受騙,而彭盛航所為,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後經鈞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臺灣高院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等刑事判決認「彭盛航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而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人係與彭盛航共同詐欺取得系爭款項,因上訴人與彭盛航之Line對話紀錄中,彭盛航稱被上訴人係伊女友,被上訴人的證件跟印章都在伊手上,並且稱被上訴人是人頭帳戶。雖彭盛航事後已賠付15萬元與上訴人,然上訴人仍受有損害23萬元。因彭盛航與被上訴人2人共同利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對上訴人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犯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於本件二審追加請求自第一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得心證之理由稱上訴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1.上訴人係遭到彭盛航詐害38萬元。系爭款項由彭盛航109年4月6日15時58分許收受上訴人匯入後,旋即於同日16時8分許轉匯379,970元(38萬元扣除匯費30元)到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暨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完畢。。
2.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案件中辯稱:伊在彭盛航補習班打工暨伊母親受雇為彭某女兒褓姆;上開379,970元係供抵付上述兩種薪資云云。然則:被上訴人是彭盛航同居女友;彭盛航係利用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做為對外詐欺犯罪收款使用,被上訴人根本就是彭盛航的詐欺共犯。關於此點,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再議。
3.原審法院及新北地檢署完全未命被上訴人、彭盛航及被上訴人母親三人到庭以供對質調查,原審焉可責稱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㈢彭盛航在109年2月向房東劉妹租賃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街
之房屋,每月租金29,000元,作為二人男女同居共同生活使用。房東劉妹表示彭盛航109年2月4日、109年2月14日、109
年4月7日共3次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用ATM轉帳26,000元、1,000元、29,000元繳交上開房屋租金。彭盛航另於109年3月13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5,000元交付房租。另查109年4月1日被上訴人也自其系爭帳戶轉帳25,000元到彭盛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以及112年4月21日被上訴人自其系爭帳戶匯出2筆各1萬元到彭盛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109年6月彭盛航都沒有按月交清完整房租,最後遭房東劉妹驅離。簡言之,彭盛航對外付款都是使用同居女友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彭盛航利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做為對外收取詐欺款項及支付款項使用,而被上訴人也會自其系爭帳戶轉帳到彭盛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使用。109年4月6日彭盛航對上訴人詐稱可以幫上訴人代行操作投資海外小道瓊期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8萬元至彭盛航名義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詎彭盛航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沒有依照約諾真正進行海外小道瓊期貨投資,反而立刻於同日16時8分將系爭款項全部轉匯到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隔日立即匯款29,000元供為彭盛航繳付房租使用,餘款344,270元即遭彭盛航、被上訴人2人侵占入袋。本案彭盛航與被上訴人2人共同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共犯事證在此。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所述都不是事實,被上訴人沒有與彭盛航共同詐騙上訴人,也沒有與彭盛航一起同居於上訴人所稱之新莊中平街住處。彭盛航有租這個房子,被上訴人有幫彭盛航繳房租,是彭盛航請被上訴人幫忙轉帳,轉帳的錢是彭盛航給的。據被上訴人所知,彭盛航沒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中信銀帳戶給彭盛航使用。彭盛航積欠保母費及工資,才匯款379,77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暨追加請求自第一審起訴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盛航共同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3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彭盛航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與彭盛航共同詐欺上訴人而構成上開法文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完全不認識上訴人,其沒有詐騙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受彭盛航之詐欺,將系爭款項匯至彭盛航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非匯入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故彭盛航並無利用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來收取彭盛航對上訴人詐欺之系爭款項,亦非被上訴人本人有對上訴人施以何詐術以騙取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甚明。雖彭盛航取得上訴人系爭款項後,旋自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79,77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銀帳戶內,然此非屬被上訴人本人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依前開說明,其對於上訴人本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未查證彭盛航匯入系爭379,770元款項之來源,以及被上訴人將該款作其他花用,均不構成對上訴人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2.又上訴人於本件112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其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因彭盛航有使用被上訴人帳戶的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然縱使彭盛航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銀帳戶支付款項,亦屬彭盛航之行為,不當然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就被上訴人本人究竟有什麼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侵害到上訴人的什麼權利?或被上訴人有什麼行為是違反什麼保護他人的法律? 而得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均答稱「沒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然無據。
3.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院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等刑事判決、上訴人與彭盛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與彭盛航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與彭盛航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雖彭盛航稱被上訴人是伊女友,被上訴人的證件跟印章都在伊手上,被上訴人是人頭帳戶等語,然無論彭盛航該Line對話是否屬實,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故彭盛航並無利用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事,業如前述。則無論彭盛航是否有利用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向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收取詐欺款項,均與上訴人無涉,無從憑此而認被上訴人有與彭盛航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是上訴人聲請傳彭盛航為證人欲證明彭盛航利用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核無必要。
4.再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此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第3611號全卷。而彭盛航於上開偵查案中,已到庭陳稱其與上訴人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騙上訴人的,事實上被上訴人不是伊的人頭,被上訴人也沒有把她的系爭中信銀帳戶給伊使用,是伊把上訴人匯到伊帳戶的錢撥379,970元到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還伊欠被上訴人錢等語(見上開偵查案他字卷第84頁);另被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中亦到庭表示:
伊有開系爭中信銀帳戶,伊並沒有把系爭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告知彭盛航。伊不知道彭盛航匯給伊的379,970元是彭盛航收受上訴人之款項等語,並當庭提出其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檢察官核閱無訛(見上開偵查案他字卷第83至84頁)。又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彭盛航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僅系爭379,970元一筆。是自難僅憑上訴人與彭盛航間前開Line對話紀錄,而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其系爭中信銀帳戶作為彭盛航收取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遑論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匯入彭盛航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均如前述。再者,彭盛航對上訴人詐欺取之財侵權行為,在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彭盛航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時,即已完成,且上訴人之損害於此際業已發生。彭盛航在其完成對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之後,將379,970元匯至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其系爭中信銀帳戶提供與彭盛航使用,均無從認被上訴人就彭盛航對上訴人已完成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