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黃信綸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複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騰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結婚,110年7月29日離婚,前合夥經營阿法精品輪圈有限公司(下稱阿法公司),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則控管阿法公司帳戶,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109年11月10日阿法公司需自帳戶匯出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予新加坡廠商作為訂貨貨款,被上訴人卻脅迫若上訴人不簽發1,1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絕不自阿法公司帳戶匯出款項予新加坡廠商,上訴人逼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自阿法公司帳戶匯出100多萬元予新加坡廠商,實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前後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100萬元或等值財物,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7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本件簡易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為下列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使被上訴人自阿法公司帳戶匯出款項予新加坡廠商,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業已於原審提出附件二阿法公司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6日訂購單為證。反觀被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提出任何書證為完全真實與具體化之義務,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所述無法動搖上訴人舉證確立之原因關係,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應可得確立。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盡舉證之責云云,顯然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縱認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假設語氣),法院亦應就兩造之攻防方法審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再依基礎原因關係分配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竟未見於此,逕以上訴人不能舉證原因關係為由駁回訴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正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内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入院治療中,上訴人因而對簽發本票之法律效力、社會意義認知能力低下,方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於其時欠缺意思能力,故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又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阿法公司表一所示交易皆為真,否則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取償」,以使掌握阿法公司財務之被上訴人願意匯款予上游廠商,而本件阿法公司確實接獲表一所示客戶訂單,並依照客戶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購貨物、給付貨款後,交付貨物予客戶並回收款項,無虛假交易之情形,亦無造成阿法公司虧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取償。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出資投資阿法公司的款項、代付貨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借款、出資並代付貨款之對象皆為阿法公司,顯然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為阿法公司而非上訴人,甚至上訴人非阿法公司負責人,亦非阿法公司大股東,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為擔保阿法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兩造間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原因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對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均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不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上訴人自應就交付金錢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子陳駿柏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以其中107年11月至109年9月間之存提款明細,主張上訴人係以該帳戶進行資金調度、借貸云云。實則,被上訴人所提之陳駿柏帳戶交易明細,其內容僅有大量款項存入、提領或轉帳之紀錄,此情全然與上訴人毫無關聯,上訴人不僅從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更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提領用途全然不知,被上訴人僅提出至親之帳戶交易明細,即主張係上訴人使用、並供放貸予上訴人使用,實屬無稽。其次,就被上訴人另主張曾匯款至阿法公司上游廠商用作清償貨款一事,然被上訴人縱有匯款至阿法公司上游廠商之交易紀錄,此情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借款、投資予阿法公司之事實,然依照有限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被上訴人與阿法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上訴人本人之權利義務無涉,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借款予上訴人、或因此可對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成立要件,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而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因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
四、阿法公司自設立之初,其股東即係被上訴人之子及親屬陳碧雲、陳駿柏。且依據證人黃尊啟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之證述,兩造於共同設立阿法公司前,係先前往上訴人胞弟經營之店內參觀,了解相關產業之經營模式後,方設立阿法公司;且證人黃尊啟也曾在阿法公司內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公司處理會計業務、支付費用予證人黃尊啟之事實,更曾表示願意給付證人黃尊啟等語。由證人黃尊啟證稱之親自見聞經過,可見被上訴人實係如上訴人所述、以資金投資經營阿法公司,更在公司營運過程中與上訴人一同實際經營阿法公司之情事,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基於借款關係而交付金錢。其次,以證人黃尊啟之證詞比對陳千溫之證述,陳千溫之證述內容,全然僅係單方轉述被上訴人之說法,但對於真實情形究竟為何,則全然未有親身經歷、見聞;是證人陳千溫所述,顯然不能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五、再者,經上訴人近日尋得兩造先前之LINE對話紀錄(上證8),被上訴人在111年間,更曾因申辦低收入戶一事,多次以言語逼迫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公司報稅,並指示上訴人對於先前公司出資金額等情應如何說明;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經營、出資情形及財務狀況,均較上訴人為了解,更與兩造共同經營阿法公司期間,係因被上訴人規劃後提出之建議,方先後由被上訴人阿姨陳碧雲、兒子陳駿柏擔任公司負責人一節互映,可證被上訴人係為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方出資予公司經營業務,絕非係基於借款關係至明。
六、上訴人因另案刑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未確定)。而於該案判決理由,已載明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阿法公司是我出資設立的,由被告負責公司管理,陳維庭是店裡的客人認識的人,他是掛名的負責人,好像有放100萬左右投資阿法公司,阿法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都是由我保管等語;另依據訴外人即阿法公司股東陳維庭於該案提出陳報狀檢附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更於訴外人陳維庭詢問「姊姊是會計對吧、各監其職」時,從未否認此情,反而對訴外人陳維庭稱:「阿樂你的每一筆帳,姊會附表給你留底,帳目都會很清楚,你放心。明天記得帶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給會計師辦負責人…3Q」。在在顯見被上訴人確係提供資金設立阿法公司,並負責阿法公司之財務、會計職務,是其於擔任公司會計期間經手、匯入匯出之款項,確係供兩造經營阿法公司所用,而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無涉。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指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而簽發本票,亦即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同意自阿法公司帳戶匯出款項予新加坡廠商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多次借款有別,亦即上訴人於原審稱合夥經營阿法公司,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則控管阿法公司帳戶,則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貨款關係」、「合夥清算關係」抑或是「借貸關係」等,雙方就原因關係之主張不相一致,則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意旨亦同),不生由被上訴人負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上訴人就此容有誤會,上訴理由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於二審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意思表示無效,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應不得提出。
上訴人於原審固有提及患有精神疾病,惟目的係在論述雙方常有爭吵,而非主張因此病症致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此由起訴狀原文「原告與被告皆有精神疾病,並長期在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因原告與被告皆有精神疾病,因此夫妻間經常為各種小事而吵得不可開交…」即可明之。故上訴人於鈞院進行二審審理時方提出民法第75條主張上訴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間,難認可採。況上訴人非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簽發本票之當下又無證據可證明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固已提出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但醫囑只有記載表達能力問題爾,不足以認定已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況阿法公司係由上訴人一人所主導及經營,簽發系爭本票同時期成交多筆交易(如上訴人提出上證4之訂購單),更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意識清楚,臨訟為此主張單純係為脫免應負之責任,自無可取。
三、本件上訴人於一審程序即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方開立系爭本票,已明確否認有借貸事實,承審法官亦就脅迫事實之有無曉諭上訴人有無進一步舉證並由雙方攻防。惟上訴人至二審又變更為基於擔保關係而簽發本票,嗣又主張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無效,不斷變更主張已令被上訴人疲於應付。即便以第一審未委任律師、攻防方法之補充等為由,已嫌牽強。詎上訴人竟至第4次開庭為圖豁免舉證責任,又改稱雙方為借貸關係,其不斷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定適時提出主義,懇請 鈞院就上訴人此次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應不予准許。又上訴人本人於112年12月28日當庭特別強調,本件原因關係不是借貸,此部分會影響到舉證責任的分配。基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原因關係並未確立,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無須為任何借款交付之證明。
四、不論是證人黃尊啓或是陳千温,對於兩造成立公司是如何協議以及兩造間有無借貸等事實,皆未直接見聞。雖證人黃尊啓稱兩造有合夥關係,惟嗣即表示係自己的看法。故證人陳述無法證明本件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證8之形式真正,縱上證8為真,亦無從在對話中看出關於合夥關係之證明。另案刑事判決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上訴人於該案答辯強調公司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與本件被上訴人答辯相符。亦即所有用於公司的錢都是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至於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提供資金,尚無法由該刑事判決導出任何結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證述「阿法公司是我出資設立」,足證兩造係共同經營阿法公司云云,並不可採。蓋共同經營意謂共同承擔虧損及享受收益,本件被上訴人並非阿法公司股東,亦未有與上訴人有任何合夥之約定,申言之,倘阿法公司營收蒸蒸日上,被上訴人並無法坐享股東盈餘分派或合夥利益等。況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係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在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合夥、入股等協議存在前,尚難執該刑事判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於上訴人舉證確立本件原因關係前,被上訴人本即無證明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舉證義務。況被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證1、2、3進一步釋明雙方存有逾1,100萬元借貸關係,相關事證應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貸與上千萬款項與上訴人:
(一)上訴人自兩造結婚前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其中有以被上訴人之子陳駿柏開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做資金調度。而被上訴人以向姊姊陳千溫借貸或售屋款的方式投入該帳戶總數逾1,100萬元甚多,從中提取款項數額亦超出1,100萬元。上訴人屢屢瞞騙被上訴人,不到三年的婚姻已出借上訴人上千萬款項,離婚後又以需100萬元存入帳戶增加信用評分為由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為了早日受償而出借款項後又遭賴帳(另案繫屬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由琦股承審)。凡此,被上訴人已面臨精神崩潰邊緣,幾足不出戶。
(二)上訴人係阿法公司實際經營者,其亦不否認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投入阿法公司的款項就是貸予上訴人。由匯款資料(鈞院卷一第395頁以下)可發現被上證1所示匯款用途大部分皆用於上訴人,依答辯(六)狀匯款明細表格所示編號3、6~8、10、11、12、20~23、25~27、32~34、3
6、40、42、50~53、55、57、58、59、61~63、66、68、73、75~77等,係從單據上面之記載就可判斷係用於上訴人所營事業用途。如編號3之107年11月29日匯款單據(第401頁),左下角及右下角即可看出匯款人係上訴人(改名前為黃奎章);編號6之107年12月10日匯款單據(第409頁),上半部即載明阿法招牌,且匯款人為上訴人(黃奎章);編號12之107年12月27日匯款單據(第425頁),上半部即載明匯款人為上訴人(黃奎章)等等。上開整理得出之清單,係從單據上載字樣有關於「黃奎章」、「阿法」、「報關」、「烤漆」、「方向盤」或「輪圈」等所挑出,金額已高達724萬餘元。再加上被上證2陳千温之帳戶至少有100萬元、9萬7,000元及10萬元是匯往阿法公司,總額已近850萬元。再由匯款資料(鈞院卷二第131頁以下)可發現被上證1所示匯款用途大部分皆用於上訴人,由鈞院函查資料中,可知答辯(七)狀附表所示匯款皆係用於阿法公司,其中編號8及14係阿法公司應付租金;編號12、15、16及17係國內匯款至汽車用品供應商;其餘皆係支付國外貨款或運費。此部分金額逾280萬元,加上其上之約850萬元,已逾1,100萬元。如再加計提領現款部分則遠遠超出系爭本票金額。
六、本件之借貸行為係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中,被上訴人常依指示提領現款或轉帳供上訴人使用。過程中並未如一般交易簽立借貸契約等證據,難謂有違常情。今參以上述被上證1、2、3及匯款資料皆有用於上訴人或阿法公司之紀錄,實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實有逾1,100萬元之借貸往來一事非虛。於茲強調,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上千萬款項後,雙方以1,100萬元結算借款金額並經上訴人簽發本票,自應使執票人受有票據制度之保障。此際如再以返還借款案件舉證強度要求被上訴人,不啻架空票據無因性之特質,謹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被上訴人合法權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10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否認該本票債權,兩造既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已離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100萬元或等值財物,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即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第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為何,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上訴人要匯款國外訂貨向被上訴人要錢,於遭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發(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至少1,100萬元始心甘情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該1,100萬元系爭本票包含借款、出資阿法公司的款項及代付貨款等債務之清償。嗣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4月13日當庭改稱係為了擔保向新加坡廠商購物之金額而簽發(見本院卷一第57頁筆錄),並具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無效(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後更換訴訟代理人後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承認雙方為借貸關係,惟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然上訴人本人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當事人訊問時則明確否認原因關係為借貸,並陳稱其簽發系爭 1,100萬元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認為這個數字是她在阿法公司出資的錢(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被上訴人則仍堅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為出資、借款及貨款,並敘明出資是給上訴人去開阿法公司所以是借款,上訴人是以需要貨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基礎原因都是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筆錄)。有關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兩造間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依首揭說明,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且反覆其詞,數次說詞均不相同,顯有違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已難認可採。
(三)況查,上訴人不否認阿法公司由其實際經營,並自承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資金及費用(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88頁筆錄、本院卷二第246頁)。而被上訴人以其子陳駿柏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日止,匯出之款項即高達1,403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顯見被上訴人斯時確有相當之資力。又被上訴人以該帳戶分別於107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共計提款600萬3,466元轉匯供上訴人或其經營之阿法公司營運之用,此有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金額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可證。觀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上載有「黃奎章」(上訴人原名)、「阿法招牌」、「阿法」、「報關」、「烤漆」、「胎皮」、「方向盤」、「輪圈」、「排氣管」等字樣自明。另於109年9月23日、11月10日、12月7日,以被上訴人之姊陳千温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提款100萬元、9萬7,000元、10萬元,合計119萬7,000元,轉入阿法公司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金額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803號函暨附件可證。另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共計提款277萬5,359元轉匯供上訴人預付貨款之用,此有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金額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觀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均載有「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自明。上開金額合計已達997萬5,825元。
(四)次查,被上訴人對汽車零組件之買賣業務完全不懂,而上訴人從事輪圈設計及買賣多年,對汽車零組件買賣之業務嫻熟,當初要成立阿法公司從事汽車零組件買賣業務係上訴人提議,而上訴人係因有前科不能擔任負責人始登記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且上訴人於經營阿法公司之期間,利用保管阿法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阿法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擅自將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58萬元,匯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85頁),並據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不諱。由此可見,上訴人非但係阿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擁有控管資金之權利,並非上訴人所辯帳戶及銀行大小章均由被上訴人掌管,只有被上訴人可以動支帳戶內之金錢。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因為之前陳玉騰就說前面都是我借款的,要處理公司的財務的時候,也說這是我跟他借款的,所以要簽本票給他…。」、「我沒有被迫」(見本院卷一第288、290頁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相符。亦即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向其借款1,100萬元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清償,上訴人因而應允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即是出於清償積欠被上訴人1,100萬元之借款,堪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按本件之金錢往來係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中,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提款或轉帳供上訴人使用,過程中並未如一般交易簽立借貸契約等證據為憑,然有紀錄可查者已達近千萬元,如再加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現金交付及上訴人擅自轉走之258萬元,金額已逾1,100萬元。是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上千萬元款項後,雙方以1,100萬元結算借款金額並經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屬合法有據,自應使執票人受有票據制度之保障。上訴人嗣後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或被上訴人係交付阿法公司與其無涉或欠缺意思能力、被脅迫云云,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一:系爭本票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0日 1,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 TH823428附表二:被上證1帳戶之交易明細(即被上訴人之子陳駿柏之合
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及出處 1 0000000 10,00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01頁) 2 0000000 3,071,10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407頁) 3 0000000 16,6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13頁) 4 0000000 70,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15頁) 5 0000000 110,06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19、421頁) 6 0000000 580,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23頁) 7 0000000 33,2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29頁) 8 0000000 63,60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31頁) 9 0000000 132,582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33頁) 10 0000000 163,458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35頁) 11 0000000 29,6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39頁) 12 0000000 64,68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41頁) 13 0000000 66,308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43頁) 14 0000000 28,86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45頁) 15 0000000 42,655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51頁) 16 0000000 43,895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53頁) 17 0000000 6,8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55頁) 18 0000000 7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59頁) 19 0000000 44,546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63頁) 20 0000000 83,358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65頁) 21 0000000 94,488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67、469頁) 22 0000000 40,00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471頁) 23 0000000 26,494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73頁) 24 0000000 14,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75頁) 25 0000000 83,86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26 0000000 90,00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27 0000000 45,8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83頁) 28 0000000 45,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85頁) 29 0000000 84,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87頁) 30 0000000 83,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91頁) 31 0000000 160,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93頁) 32 0000000 46,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95頁) 33 0000000 47,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99頁) 34 0000000 42,19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503頁) 35 0000000 117,52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505頁) 36 0000000 120,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509頁) 37 0000000 98,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511頁) 38 0000000 43,285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513頁) 總額 6,003,466附表三:被上證2帳戶之交易明細(即被上訴人之姊陳千温之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及出處 1 0000000 1,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80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77、379頁) 2 0000000 97,000 同上 3 0000000 100,000 同上 總額 1,197,000
附表四:被上訴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及出處 1 0000000 927,931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31、133頁) 2 0000000 356,00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3 0000000 173,783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39、141頁) 4 0000000 52,765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0000000 204,219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47、149頁) 6 0000000 28,2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1、153頁) 7 0000000 246,1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5、157頁) 8 0000000 47,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二第159頁) 9 0000000 10,613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61、163頁) 10 0000000 51,279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65、167頁) 11 0000000 18,245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12 0000000 84,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二第173頁) 13 0000000 188,891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75、177頁) 14 0000000 35,834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二第179頁) 15 0000000 120,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二第181頁) 16 0000000 230,03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二第183頁) 總額 2,775,359
附表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編號 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4萬5,000元 2 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8萬5,000元 3 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 8萬8,000元 4 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 12萬5,000元 5 109年8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6萬元 6 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 20萬元 7 109年8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12萬元 8 109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5,000元 9 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 6萬元 10 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 13萬元 11 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 13萬元 12 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 7萬7,000元 13 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 9萬元 14 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 3萬元 15 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 12萬元 16 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 13萬元 17 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2分許 14萬元 18 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22萬元 19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 14萬元 20 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4萬元 21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 14萬元 22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元 23 110年2月4日下午2時8分許 16萬元 24 110年2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 16萬5,000元 總計: 25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