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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廖如倩訴訟代理人 廖峻佑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蘇淑君訴訟代理人 林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同時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意旨略以:因反訴被告在板橋法院沒有作後續動作,所以在民國111年5月24日案子經法院視為撤回其訴,本以為事情已告一段落,但對方之後又於三重法院重新提告,造成本人精神壓力過大,有時必須依靠安眠藥才能入睡,工作時精神不濟,爰提起反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按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訴不備上開要件,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所稱「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同條項第2 款所稱「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乙節,已明確表示有意見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況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過程未曾提出任何抵銷抗辯,綜上本件反訴顯然均無從合乎上開第44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既對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表示有意見,上開反訴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列舉之各款情形,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