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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宋和澔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被 上訴人 蘇金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本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112年5月24日行言詞辯論,並以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然該次開庭之通知書係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雙和街住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辦理,該地址固屬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惟上訴人實際上已於112年3月1日將雙和街住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自此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地址(下稱中正路地址),是原審以雙和街住所寄存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自非合法,爰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起訴,經原審定於112年5月24日行言詞辯論,並將當日開庭通知書於112年4月24日寄至被上訴人陳報之雙和街住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本院電詢該派出所,據覆以:上訴人沒有領取112年5月24日開庭通知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可知,其確於112年3月1日將雙和街住址暨所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琦,並於同年4月24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5至201頁),復經本院函詢羅琦自112年3月1日以降上訴人是否實際仍居住於雙和街住所,經函覆略以:其於112年3月1日購入雙和街住所時,該處即已隔間為收租套房多年,且由房客承租居住,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等語(見簡上卷第217頁),足示雙和街住所於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時實際上已非上訴人斯時之住居所,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審於112年5月24日准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甚鉅。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被上訴人亦同意本院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判(見本院卷第247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