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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陳玟樺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被上訴人 宋家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即兩造所居住之河美社區大樓門口偶遇,詎被上訴人主動上前挑釁、飆罵上訴人,內容略為居住於2樓之被上訴人,遭居住於17樓之上訴人向下潑水不勝其擾云云,上訴人心生恐懼,為求自保,遂拿起手機欲蒐證之,被上訴人竟上前朝上訴人之手臂揮去(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返回社區大廳後,被上訴人即尾隨上訴人進入社區大廳,再度糾纏上訴人,並持續飆罵,上訴人見狀遂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有事嗎?」,被上訴人反大聲飆罵:「你才有病」數次,使不特定人在場均得共見共聞,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事發後被上訴人更製作大型看板置放在社區大廳,內容略為上訴人持續向下潑灑髒水等不實指控,此部分亦已嚴重傷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傷害、妨害名譽等犯罪行為後,

精神上不堪其擾,每日均無法安穩入眠,更時常於睡夢中驚醒,出入社區大廳時,亦心驚膽顫,深怕又遭被上訴人再次挑釁或肢體攻擊,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屬適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案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610號判決(系爭高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對傷害罪無罪之判決,被上訴人自毋庸負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述犯後態度不佳之事,被上訴人不僅認

罰且未上訴,並多次主動積極尋求和解。而上訴人之受辱罵之受損程度輕微,原審判決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要求賠償30萬元,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297,000元提出上訴(反訴部分兩造均未提出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罵人有病抑或係罵你有病等公然侮辱字眼,在實務上判賠金額絕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3,000元為已足,況被上訴人事後除於法庭上一再藉詞狡辯外,更誣稱係上訴人先罵渠等有病云云,再被上訴人事後更以存證信函警告上訴人命限期和解等情,姿態高傲,絲毫未見渠等有所悔意,更審酌被上訴人非無資力,明顯可證原審所為判決之金額結果顯然過低。並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判決部分均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10時41分許,在河美社區1樓大廳與上訴人起口角爭執,又因上訴人對其稱「你有事喔」,遂對上訴人回稱「你才有病」3次,暗指上訴人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使來往社區1樓大廳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上訴人,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千元折算1日;傷害罪部分,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高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5、5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已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前開侮辱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論辱罵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從事商,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至5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為43餘萬元,名下有汽車數輛;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外語導遊及商務翻譯,每月薪資約為10至20萬元,110年度所得約為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0、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各3,000元,應屬適當。

㈢上訴人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等語,然細譯上開判決所指侮辱情節,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上訴人空言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自非可採,自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