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施幸一
李淑慧被 上訴人 黃錦雄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0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營業使用,租期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租金36,000元,包括實領32,400元及扣繳租賃所得3,60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詎上訴人自110年9月份起,屢次遲付及短付租金,且自111年
1月起,即未辦理扣繳租賃所得,以押租金抵扣後,於111年9月21日共積欠租金計97,200元,包括實領64,800元及扣繳租賃所得32,400元。被上訴人先於111年9月2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4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0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52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上訴人111年11月7日收受後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2個月計算,共計72,000元。
㈢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
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惟現場仍遺留大量廢棄物,並未將房屋回復原狀,且積欠水電費未繳,原告代墊清運費16,000元,代繳水費208元,代繳電費892元(總電費972元,計費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27日,共61天,其中111年11月23日至27日,共5日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負擔972/61×56=892元)。
㈣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97,2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2,000元、清運費16,000元、水費208元、電費892元,合計186,300元;再依民法第271條平均分擔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93,15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93,1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6,150及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㈤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之陳述如下,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⒈頂讓金部分:
頂讓是上訴人跟原本承租人之間的事情,頂讓金是上訴人支付給前承租人,且上訴人於頂讓店面時,已取得受讓設備之所有權,頂讓金為上訴人取得受讓設備之對價,被上訴人未同意支付上訴人頂讓金,也沒有給付頂讓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扣除頂讓時之裝潢設備13萬元,自無理由。
⒉押金部分:
因上訴人未支付租金,已經被上訴人抵扣完畢,本件請求的租金已經扣除押金,欠租達二個月才發存證信函終止。
⒊虛設行號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有虛設行號或逃漏稅情事,當初是被上訴人兒子之工作室及公司設籍在系爭房屋,上訴人曾經有協助代為收信,也經過上訴人同意,當初也沒有約定上訴人代收信件,被上訴人需支付任何費用,且系爭租約也沒有約定出租給上訴人後,不可以再有其他公司行號設籍。
⒋清運費用部分:
①租約最後一頁,雙方有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向前手頂讓
之所有設備裝潢得由乙方撤回處理,這部分就是指乙方向前租客頂讓,被上訴人同意,而東西頂讓後就是乙方的,若乙方要可以拿走,但如果不要,就要回歸契約約定,清空後返還房屋,若不清空,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此墊付的清運費,乙方應負擔。
②本件清運費用不包含玻璃門,玻璃門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所
有財產,不是清空範圍,且清運費金額才16,000元不可能包含。
③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設備之所有權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取
回並清空,始為回復原狀,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留置多項傢俱及物品未處理,被上訴人僱請清運,代墊清運費1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原於105年1月20日向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宇柔頂讓米
米包包店即系爭房屋全部裝璜(包括室外廣告招牌、照燈、室內電動玻璃門及玻璃、冷氣機設備及全部設備器具,天花板、照燈LED燈炮管全部),設備權利金共13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陳宇柔代為書立租賃契約書,並交押租金6萬元給被上訴人,三方同時轉交大門電動遙控。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扣除頂讓設備13萬元、押金60,000元及虛設行號於被告店內之損害賠償68,000元。
㈢頂讓的部分,前租客是被上訴人的好朋友,當時是上訴人跟
被上訴人還有前租客一起簽的,被上訴人是知情的。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當天確實還有很多東西在現場,但在點交之前,被上訴人一直要求維持原先的裝潢設備,而原狀的定義,上訴人認為是頂讓時的原狀,包含當天留在現場的櫥櫃、架子,所以上訴人沒有把這些物品清空,並且主張要扣抵13萬元。大件物品的部分,被上訴人說可以打電話給環保局來收,根本不需要花錢請人來收。玻璃門的部分,才需要清運費,其他不需要,甚至可以賣。
㈣虛設行號部分,未經過上訴人同意,稅捐稽徵處來現場查的
時候,上訴人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上訴人認為出租的房屋使用權利就在上訴人,即便合約中沒有記載不能虛設行號,被上訴人虛設行號也是損害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賠償68,000元。
㈤水電費不是欠繳,是上訴人搬離時,水電費單據未剛好到期
截止日期,而無法繳付。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上訴人間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營業使用,租期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押租金6萬元,每月租金36,000元(包含實領租金32,400元及扣繳租賃所得3,600元),然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自111年1月起,即未辦理扣繳租賃所得,以押租金抵扣後,於111年9月21日共積欠租金計97,200元,包括實領64,800元及扣繳租賃所得32,400元。被上訴人先於111年9月2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4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0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52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收受後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租金給付明細表、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047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052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1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上訴人並對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有遲付租金及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等情均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以應扣除頂讓裝潢13萬元、押金6萬元、虛設行號賠償金68,000元、清運費16,000元,扣除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70,300元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97,2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清運費16,000元、水費208元、電費892,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7,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36,000元(包含實領租金32,400元及
扣繳租賃所得3,600元),上訴人自110年9月份起遲付及短繳租金,且自111年1月起,即未辦理扣繳租賃所得,至111年9月21日止,以押租金6萬元抵扣後仍積欠租金計97,200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租金給付明細表為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據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每月應付實領租金為32,400元,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應給付實領金額為421,200元(計算式:32,400元×13個月),而上訴人自110年10月4日起每月實際給付金額均不足32,40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給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自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止實際給付金額共計296,400元,短付124,800元(計算式:421,200-296,400=124,800元),再加計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應扣繳租賃所得金額32,400元(即3,600元×9個月=32,400元),上訴人積欠之租金為157,200元(計算式:124,800+32,400=157,200元)。再扣除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之押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97,200元(計算式:157,200-60,000=97,200),核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部分應再扣除押租金6萬元云云,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97,200元,為有理由。㈢終止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4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0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52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7日經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收受前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終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之111年11月8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2日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共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計算式:36,000元×15/30=18,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代墊清運費16,000元、水費208元、電費892元部分:⒈代墊水電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23頁),是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期間積欠水電費未繳納,經被上訴人代墊水費208元、電費892元等節,已據提出水電費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係因搬離時水電費單未剛好到期截止,故無法繳付云云,惟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亦自承於租屋期間之水電費確實有部分尚未繳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水費208元、電費892元,應屬有據。
⒉代墊清運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2頁),查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留置多項傢俱及物品未處理,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原狀的定義,上訴人認為是頂讓時的原狀,包含留在現場的櫥櫃、架子,所以上訴人沒有把這些物品清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初僱請潔淨美企業社人員清運,支出清運費16,00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潔淨美企業社開立垃圾清運之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又上訴人111年11月2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收回時,系爭房屋內確有很多櫥櫃、架子、掃把、桌子等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行動電話內該錄影檔案甚明(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清運費16,000元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原狀應以頂讓時即存在之全部頂讓裝璜設備為準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附註約定:「乙方向前首(應為『手』)頂讓之所有全部設備裝潢得由乙方撤回處理」(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上訴人於頂讓店面時,已取得受讓設備之所有權,其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取回並清空,始為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清運物品包含自有玻璃門云云,惟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辯解,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應扣除頂讓時之裝潢設備13萬元,核屬無據。
㈤虛設行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設行號於系爭房屋內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8,000元,此部分主張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主張損害額68,000元之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租金97,200元、終
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代墊清運費16,000元、水費208元、電費892元,共計132,300元,經平均分攤後,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66,150元(計算式:132,300÷2=66,150)。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上訴人施幸一之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送達上訴人李淑慧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施幸一給付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李淑慧給付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