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張瓊方訴訟代理人 張瑞明被 上訴 人 林宛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廚房排水管,導致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使得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房間及客廳天花板受損,上訴人自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機關)民國112年3月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及附件五、一所載之修復方法(下稱系爭修復方法)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810元,另應賠償訴外人即伊兒子李尚霖因房間漏水,須在外租房子居住,受有支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8萬4,000元(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應給付20萬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會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廚房之抽油煙機和熱水器施工不良所致,以及冷氣室內機漏水所致,與伊無關。又鑑定機關之人員初勘鑑定時,有發現被上訴人的管線被壓扁,結露水嚴重,應是漏水元兇,伊跟鑑定機關反應,但鑑定機關竟置之不理,只是簡單的做一些漏水例行檢查,系爭鑑定報告也沒有說明結露水的原因;且被上訴人曾請林姓水電師傅到伊家查看漏水情形,也表示漏水係因冷熱效應所產生之結露水現象,並非因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鑑定機關複勘時,伊要請林師傅一起複勘,竟遭鑑定機關人員拒絕,伊當場要看檢測數據,也遭拒絕,所以鑑定機關顯有偏袒作弊之嫌;另伊從未維修過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也未更換明管,被上訴人及系爭鑑定報告竟認定伊有維修及更換明管,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內的鐘乳石,是97年已經維修過所留下的痕跡,與本案無關;且鑑定單位用色水浸泡1個小時均沒有發現系爭4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經雙方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起初向伊表示其家中廚房的天花板有漏水的情形時,被上訴人自己委請一位陳姓師傅去伊家看,只針對廚房天花板漏水,後來請一位林姓師傅來查漏水兩次,都沒有提及衛浴有漏水,也沒有針對浴室漏水,為何鑑定機關會針對浴室做檢測,動機可議。綜合上情,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81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其所
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房間、客廳天花板受損,上訴人應負有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至系爭3樓房
屋之情形及其原因為何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如附件漏水點是否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確認後陽台有油漆剝落、壁癌,廚房有油漆剝落、壁癌,小孩房有油漆剝落、壁癌,女孩房油漆鼓起、變色等漏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4樓廚房洗手台、落水頭放水30分鐘試驗後3樓現況檢測其中檢測之數值第5點共1處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如上表一,4樓後陽台地坪撒水30分鐘、洗衣機排水30分鐘試驗後3樓現況第1、3、5、6、8、9、10、10-1、10-2、12點共10處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如上表一,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産生裂縫或破損致使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廚房地排排水管老化周邊有縫隙,致使4樓房屋後陽台、廚房地排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及排水管縫隙處往下流滲至3樓樓板滲入而造成内部含水量增加,致使3樓廚房、後陽台、小孩房、女孩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内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納,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滲漏水現象,加上3樓舊有天花板油漆未刮除乾淨即上新油漆致使廚房、後陽台造成有明顯油漆起泡及油漆整片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足見系爭3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小孩房、女孩房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4樓房屋,導致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及廚房排水管老化,於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及排水管縫隙處流滲至系爭3樓房屋樓板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4樓房屋設備,致系爭3樓房屋受損,上訴人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責任,自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辯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應為被上訴人廚房之
抽油煙機和熱水器施工不良及冷氣室內機漏水所致,且因冷熱效應產生結露水現象,才是漏水主因云云,然系爭3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小孩房、女孩房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及廚房排水管老化,於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及排水管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並不可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鑑定機關不理會其關於結露水原因之意見,
只是做漏水例行檢查,也沒有說明結露水的原因,且複勘時,拒絕伊委請之林師傅一起複勘,更拒絕其看檢測數據,其也沒有維修及更換明管,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內的鐘乳石,是97年已經維修過所留下的痕跡,且鑑定單位用色水浸泡後沒有發現系爭4樓房屋浴室有漏水,又被上上訴人並沒說明浴室漏水,為何鑑定機關會針對浴室做偵測,故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偏頗,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信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所委派之專業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會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進行第一次勘驗,先對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現況拍攝現況照片、填寫現況調查表,以及對系爭4樓房屋浴室進行浸水測試,廚房進行放水測試、後陽台進行撒水測試後,以高週波水份計儀器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如附件中表一所示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6頁),認定系爭房屋3樓現況如附件中表一所示共10處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進而認定系爭3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小孩房、女孩房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及廚房排水管老化,於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及排水管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應無偏頗一造之虞,並係由鑑定技師憑其專業智識、經驗,根據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相對位置、現況,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鑑定機關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可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前開質疑,並未舉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或採證,有何不當之處,則其執前詞單方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具憑信性云云,自不可取。
⒌準此,因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廚
房排水管,使得水份會從防水層及排水管縫隙處滲至系爭3樓房屋樓板,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已如前述,且該漏水情形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聲請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鑑定漏水原因及傳喚水電師傅林士豪到庭作證,以證明本件漏水原因及系爭鑑定報告偏頗不可採等情,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漏水原因,亦無不據憑信性之處,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受損
,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修繕費用11萬7,81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因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廚房
排水管,使得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廚房排水管老化、損壞,水份會滲至系爭3樓房屋樓板,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損,已如前述。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從3樓廚房、後陽台、小孩房、女孩房天花板局部牆壁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及復原)、舊有天花板拆除運棄(含施工架)、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施工架)、塗布矽酸質防水材1.5kg(含施工架)、新施作PV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含施工架)、批土油漆(含施工架)、原有照明燈具拆除及復原(含排風機、施工架)、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台幣117,81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8頁),足見上訴人疏於維護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廚房排水管,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此受有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11萬7,810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1萬7,810元,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另因上開回復原狀之修繕必要費用,修繕之結果並無使被上訴人獲取額外利益,則該必要費用,自無需再折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應給付其11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